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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效能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司法行政效能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司法行政效能

第1篇

20*年市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七大、上级司法行政工作会议和全市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紧密围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绿色腹地经济强]这个中心,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为目标,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为主题,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确保全年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

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认真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强化对干部队伍的纪律作风、廉政勤政教育,加大政务和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切实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要抓好查纠工作,对举报件核实出确有问题的要依法依纪依规查处;对法律服务行业出现的不讲诚信、乱收费等不正之风也要进一步予以纠正。同时,要继续重视抓好效能建设、绩效评估工作,进一步促进政风行风的持续好转,确保队伍更好勤政廉政。要大力宣传表彰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更好树立司法行政的良好形象。要进一步健全执法责任、监督体系,对落实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法律援助条例情况加强检查,及时纠正执法活动中存在的“不严、不公、不正、不廉、不文明、不作为”等现象。要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与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法律素质。加强队伍政治理论、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训练,进一步提高履职本领和执法能力。

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和行风政风建设,继续推行岗位目标量化考核,严肃考勤纪律,严格考核考评,坚决纠正遇事推诿扯皮、办事拖拉、服务不尽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问题,努力提高行政效能。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努力营造环境整洁、文明和谐、服务高效的服务环境。着力深化“平安单位”创建活动。要加强平安创建长效机制建设,加强安全检查,特别是在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敏感时期,要认真开展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机要与信息网络失泄密等安全防范教育、检查活动,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要妥善处置系统内涉法上访问题,确保不发生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事件,把创建“平安单位”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要切实把加强基层基础建设作为推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的一项战略性、根本性任务来抓,实现工作内容、调处流程、责任分解、力量配备、办公场所、规章制度“六个规范”,积极主导人民调解,认真指导安置帮教工作,充分发挥司法所九大职能作用,努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级要求,努力完成符合条件的司法助理员收编管理工作,争取年内全市80%司法所配备工作人员达2人以上,其中30%的司法所配备3人以上,力争司法所配备副科级司法所长有所突破。在硬件建设上,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司法所协调有关关系,解决经费保障不足,人手不够,装备陈旧或缺乏等实际问题。进一步推进司法所“五个一”建设,力争在年内所有的司法所拥有2间以上办公用房,有更多的司法所实现办公产所相对独立,进一步改善办公设施,提高基层工作效率和基层同志的工作积极性。要加强司法所各项制度和司法所业务建设,使司法所能更好地当好基层政府的法律参谋和助手,促进基层社会和谐。

继续加强调研、宣传报道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考评办法,使调研、信息报道工作责任落实到股、室、中心,充分调动全体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参与撰写调研文章和宣传报道工作的积极性,全面反映司法行政工作情况。

二、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营造和谐的社会法治环境

夜上海论坛 要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理念创新、工作机制创新和内容创新。在理念创新上,坚持以人为本,将对普法成效的追求作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为提高全体公民综合素质尤其是法律素质的重要途径,成为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企业依法经营、全社会依法办事的重要推动力量。在工作机制创新上,继续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部门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加大投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和健全各类学法对象的工作机制,特别是要通过发挥领导干部、公务员学法用法的示范作用,来带动全民的学法用法。不断拓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渠道,在继续发挥行之有效的传统渠道作用的同时,更多地运用现代传媒渠道。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短信、彩铃、宣传标牌、播放法制录像等渠道形式,通过大力推广组建普法讲师团、农民法制宣传教育中心户等新经络新做法,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覆盖面和渗透性。在内容创新上,围绕推进我市新一轮跨越式发展的总体部署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做好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

夜上海论坛 加强宪法以及其他重点法律法规的宣传。突出宣传宪法,牢固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着力加大其他重点法律法规的宣传声势,尤其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物权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把其作为新的亮点来推介。同时,加大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理念。各地要抓住奥运法制宣传的契机,高度重视奥运法制宣传活动,扎实开展以“人文奥运·法治同行”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奥运成功举办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切实加强以宪法为普法核心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开展与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尤其要针对我市实际,认真做好城市拆迁改造、农村土地承包、竹林地经营管理以及武邵高速公路征地拆迁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项目顺利开展。根据市即将出台的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意见,抓好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学法考试,努力提高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学法自觉性和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切实抓好中小学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流动人口、农民等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他们的学法、守法、用法意识。

认真抓好示范创建和“法律六进”工作。要结合平安建设、和谐建设,围绕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热、难点问题,深入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社区”的创建活动,在认真总结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法律六进”活动有关示范创建标准,切实在广度、深度、力度上下功夫,使其成为深化全社会普法的有效载体。要把法制宣传的“六进”活动开展的扎实有效,始终贯穿于“五五”普法的全过程。

夜上海论坛 充分利用纪念日,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举办各类形式的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系列活动,加强行业、部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创新工作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重点抓好市级普法宣讲团的组建及巡回宣讲等工作,深入乡镇(街道)、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演讲,同时积极协调报刊、广播、有线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三、进一步拓展规范法律服务领域,努力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夜上海论坛 要根据法律服务业的实际情况和社会需要,做大做强法律服务业。继续推进法律服务“三进”和“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服务构建和谐社会”主题实践活动,以此为抓手,牢固树立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发展、服务民生的观念。坚持履行法律服务协议,扎实推进村聘法律顾问工作,积极开展法律服务专项活动和法律服务志愿者活动,落实每个法律服务机构办一至二件实事的要求,进一步扩大“三进”活动、“主题实践”活动成果,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在调解和规范经济社会关系方面的独特职能优势。

夜上海论坛 继续抓好省厅关于《律师法》学习宣传贯彻意见的落实,确保《律师法》的顺利实施。要按照《律师法》的新要求,转变管理观念,规范律师工作层级管理方式,建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律师工作的责任机制。围绕我市海西绿色腹地经济强市建设需要,引导律师主动为招商引资、重点工程建设、台商企业服务,当好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保障作用,引导律师积极参与处理涉法和,通过律师参与法庭调解和社区调解活动,担任人民调解组织法律顾问、驻调委会接访、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接待日等方式,努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认真做好法律“三进”工作,每个律师事务所都要挂点一个以上社区、乡镇(村)和学校,并扎实做好挂点单位的法律服务工作,确保“三进”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同时要进一步督促律师事务所加强内部规范化管理,加强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指导,特别要加强律师办理敏感和群体案件的指导,及时掌握办案过程,跟踪指导,确保此类案件在政治上、法律上不出偏差。

夜上海论坛 充分发挥公证的预防功能和服务功能,认真办好每一件公证业务,通过依法办理公证事项,积极引导群众借助公证手段调节经济关系和民事关系,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公证工作要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不断拓展“三农”服务领域,维护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健全公证管理制度,落实质量管理措施,对重大疑难公证案件实行集体研究制度,将公证质量与个人收益挂钩。以制度促管理,以管理促质量,以质量出效益,确保公证质量提高。推进行业规范建设,以规范促发展,以发展强规范,力争做到“制度规范、业务规范、管理规范”,抓好公证队伍建设,将“坚持信念、精通业务、维护公正、恪守诚信”作为新时期公证队伍建设的总体要求,从而进一步增强公证公信力,打造公证诚信品牌。加强对公证业务的指导和当事人的投诉查处工作,认真处理好当事人的每一份复查申请和投诉件,努力做好当事人、公证处和公证员的维权工作。

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工作在保障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简化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和审批程序,让困难群众特别是农民工、残疾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等及时获得法律援助;积极调动公证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力争20*年全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比增15%。要继续抓好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推进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经济困难证明操作规程、异地办案协助机制、与相关部门工作协作机制,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办案质量。

要继续深入扩展“三比”活动,兑现“三必”承诺,进一步进服务方式,丰富服务内容,扩大服务覆盖面。认真接听好每一个咨询电话,热情接待好每一位上门求助的当事人。对来电来访的内容认真记录,给予合情合理合法的解答。充分发挥联动功能作用,及时准确地分流案件,正确疏导当事人,为当事人指明正确解决问题的途径,把“148”建设成为群众信赖、政府放心的司法行政工作形象平台。

夜上海论坛 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强化为“三农”服务的意识,努力为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规范经营、劳务输出和农民增产增收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积极拓展新的法律服务领域,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开辟非诉讼领域业务,形成特色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便民、利民的优势,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服务。大力开展村聘法律顾问工作,为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献计献策,帮助村级组织建章立制,促使村级各项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不断加强自身的政治业务学习,努力提高法律服务的工作水平。

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最大限度地化解不和谐因素

继续抓好“十百千万人民调解示范活动”,继续加强调委会的规范化建设,重点抓好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和法制化。进一步完善乡镇(街道)、村(社区)调委会、调解小组和调解信息员四级预防调解组织体系,努力落实调解工作经费,提高人民调解员补贴,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着力强化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预防矛盾纠纷和法制宣传教育“三项功能”。切实抓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坚持定期排查、重点排查、专项排查相结合,特别是可能引发择机越级上访和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员,要开展深入细致的排查调处,及时掌握动态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要在“两会”和*奥运会、国庆期间分别组织开展一次各为期三个月的全市性矛盾集中大排查大调处活动,要与国土资源、林业、建设、卫生、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联合开展以用地、山林、拆迁、物业管理、医疗、消费、劳动争议纠纷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排查调处活动,切实解决号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加强“三大调解”联动衔接配合,认真落实矛盾解放排查调处“十项机制”,及时了解掌握矛盾纠纷的苗头倾向、趋势动态和新特点,积极为各级党政、成员单位和企事业单位提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建议,并把排查出未调处的纠纷及时归类、分流、多元化解工作,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在基层得到妥善化解。年内全市对排查出来的民间纠纷调解率达到100%、调解成功率98%以上,实现“四无”的村居、社区达80%以上。

第2篇

   

夜上海论坛   一、主要做法和措施

   

(一)抓好思想再动员,继续深入学习讨论 

   

月 日,我局召开了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动员会议。会上,认真学习了县作风效能办《关于印发<XX县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查摆问题阶段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办发〔XX年〕 号精神。对查摆问题阶段的各项工作做了具体安排。继续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习了《在全区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等必读篇目。我局要求,要把学习教育贯穿机关效能建设的全过程,并作为终身课题。开展了效能建设大讨论,讨论中,大家围绕对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认识和理解、开展机关效能建设与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关系、如何搞好机关效能建设”等主题,联系各自岗位的工作实际,谈体会,谈认识,进一步提高了干部职工对机关效能建设目的、意义和重要性的认识。

   

夜上海论坛 (二)广泛征求建议 ,认真查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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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找准机关效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组织法律咨询、办证服务对象等群众代表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与会人员既充分肯定了我局机关效能建设取得的成绩,也从机关学习、工作作风、办事效率、服务态度等方面,对我局的工作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二是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设置效能建设投诉意见箱,公布投诉电话等多种形式,全方位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召开全局机关效能建设查摆问题专题会议,局机关干部职工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围绕“机关学习、思想建设、工作作风、工作效率”等八个方面,认真仔细地查摆了自身和单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深刻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据统计,效能建设活动开展以来,我局共发放征求意见表 份,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经过认真梳理,归纳起来共有 条。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局效能办深刻分析了存在问题产生的原因,形成了书面报告上报县效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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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上海论坛 经过梳理,我局共征求意见和建议四条:一是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创造性开展工作。二是进一步加强业务调研,提高业务水平,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四是转变工作服务态度,切实加强直接面对群众服务的干部的管理和教育。自查自摆单位存在的问题四条:一是学习的自觉性不够平衡,少数干部对自己要求不严,学习上有重实用主义现象,重业务、轻理论,运用理论指导实践促进工作上还有差距。二是在工作作风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少数干部缺乏事必躬亲的韧劲。三是在工作效率方面,股室之间、同事之间工作需进一步加强协调,努力提高整体功能。四是机关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深化规范管理,不断强化以制度管人管事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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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自查自摆的问题,深刻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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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上海论坛 一是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还不够深入,觉得政治理论学习枯燥乏味,产生了厌学和畏难情绪,学习上只求一知半解,没有深刻地去理解其思想内涵和精神实质,导致理论水平不高。自认为凭已掌握的业务知识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用新知识、新理念武装自己的意识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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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不够强,思想上有所松懈,进取意识不够强。认为工作慢慢做是普遍现象,办事麻烦是体制的问题,不是个人的原因,降低了工作标准和要求,缺乏拼搏奋进和精益求精的精神,造成了工作作风上的不够扎实。

   

夜上海论坛 三是少数人存在本位主义思想,缺乏大局意识和整体观念,工作配合上不够主动,缺乏争先进位的思想和开拓创新意识。

   

夜上海论坛 四是单位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抓制度落实的力度不够,对制度的执行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

   

夜上海论坛 (三)注重实效、坚决整改

   

夜上海论坛 根据机关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局效能办注重对症下药,及时整改,取得了一定的实效。

   

一是进一步强化学习教育,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制度,要求全体干部职工切实提高学习的自觉性,局效能办随时对学习笔记进行检查,在每周单位例会上,开展学习与工作经验交流,真正做到学有所思、学以致用。

   

夜上海论坛 二是进一步完善一整套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监督制度和考评制度,从根本上加强内部管理,强化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端正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

   

夜上海论坛 三是始终把效能建设整改与政法系统开展的专项整改活动有机结合起来,重点加强对公证、律师行业的整顿和规范。在全局继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活动”。在公证行业开展了“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通过教育、整顿和规范,进一步完善了质量控制程序,有效提高了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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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立足长效、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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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开展效能建设活动以来,局效能办认真从机关存在问题及整改取得的成效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保证了机关效能建设各项要求能够长期得到落实。今年 月份,局效能办会同办公室在坚持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原则的基础上,对原上下班考勤制度、公务接待用餐、车辆管理、请示汇报等制度进行了完善。根据县效能办的要求,建立了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等各项效能建设相关制度。全部制度涉及干部职工日常工作的方方面面。以制度管人管事,防止了人为的失误和偏差,强化了监督制约,有力地促进了机关作风的转变和工作效率的提高。 共2页,当前第1页1

   

夜上海论坛   二、取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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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上海论坛 (一)服务意识明显增强。干部职工都能立足本职岗位,在工作中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尽心尽职做好本职工作,工作作风明显好转,在局机关,“微笑服务”、“百问不厌”已蔚然成风,使前来办事的群众如沐春风。

   

(二)工作效能大大提高。效能建设活动开展以来,全体干部职工大兴节俭之风,始终保持昂扬的锐气、蓬勃的朝气,注重加快工作节奏、简化办事程序、精简不必要的会议和文件,办事效率有了新的提高。

   

(三)机关自身建设得到加强。自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活动以来,局

效能在已制定的各项制度的基础上,将进一步完善绩效考核办法,切实将工作实绩与个人年度考核评先评优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干警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在廉洁从政、监督制约方面,局效能办以支部为依托加强对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政治思想教育,时刻敲好反腐倡廉的“耳边鼓”,使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得到加强。目前,全局上下正以崭新的面貌对待每一项工作,局机关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运行轨道。

   

三、存在不足:显然,在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方面我们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一定成绩,但与上级要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具体表现在:

   

夜上海论坛 一是干部素质教育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是落实绩效考核机制的力度还不够大。

   

夜上海论坛 三是机关高效运行的物质保障还须进一步加强。

   

四、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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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上海论坛 针对上述问题,局效能办将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夜上海论坛 一是深化学习,加强培训。继续做好政治理论集中学习的组织工作,鼓励干部参加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使机关干部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得到切实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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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严格执行绩效考核办法,坚持将平时工作实绩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坚决落实“干好干坏不一样”。

   

三是全力协助局党组加快推进机关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机关办公条件,为机关办公全面提速创造条件。

   

夜上海论坛 效能建设活动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今后,我局将会不断加强思想教育,加强业务培训,依法行政,规范行为,形成长效的工作机制,巩固效能建设深化成果,树立干好本职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不断提升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努力为我县经济发展做出司法行政机关应有的贡献!

第3篇

一、主要做法和措施

夜上海论坛 (一)抓好思想再动员,继续深入学习讨论

夜上海论坛 月 日,我局召开了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动员会议。会上,认真学习了县作风效能办《关于印发<xx县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活动查摆问题阶段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办发〔xx年〕 号精神。对查摆问题阶段的各项工作做了具体安排。继续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习了《在全区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等必读篇目。我局要求,要把学习教育贯穿机关效能建设的全过程,并作为终身课题。开展了效能建设大讨论,讨论中,大家围绕对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认识和理解、开展机关效能建设与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关系、如何搞好机关效能建设”等主题,联系各自岗位的工作实际,谈体会,谈认识,进一步提高了干部职工对机关效能建设目的、意义和重要性的认识。

夜上海论坛 (二)广泛征求建议 ,认真查摆问题

夜上海论坛 为找准机关效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组织法律咨询、办证服务对象等群众代表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与会人员既充分肯定了我局机关效能建设取得的成绩,也从机关学习、工作作风、办事效率、服务态度等方面,对我局的工作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二是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设置效能建设投诉意见箱,公布投诉电话等多种形式,全方位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召开全局机关效能建设查摆问题专题会议,局机关干部职工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围绕“机关学习、思想建设、工作作风、工作效率”等八个方面,认真仔细地查摆了自身和单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深刻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据统计,效能建设活动开展以来,我局共发放征求意见表 份,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经过认真梳理,归纳起来共有 条。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局效能办深刻分析了存在问题产生的原因,形成了书面报告上报县效能办。

夜上海论坛 经过梳理,我局共征求意见和建议四条:一是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创造性开展工作。二是进一步加强业务调研,提高业务水平,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四是转变工作服务态度,切实加强直接面对群众服务的干部的管理和教育。自查自摆单位存在的问题四条:一是学习的自觉性不够平衡,少数干部对自己要求不严,学习上有重实用主义现象,重业务、轻理论,运用理论指导实践促进工作上还有差距。二是在工作作风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少数干部缺乏事必躬亲的韧劲。三是在工作效率方面,股室之间、同事之间工作需进一步加强协调,努力提高整体功能。四是机关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深化规范管理,不断强化以制度管人管事的约束力。

针对自查自摆的问题,深刻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一是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还不够深入,觉得政治理论学习枯燥乏味,产生了厌学和畏难情绪,学习上只求一知半解,没有深刻地去理解其思想内涵和精神实质,导致理论水平不高。自认为凭已掌握的业务知识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用新知识、新理念武装自己的意识不强。

二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不够强,思想上有所松懈,进取意识不够强。认为工作慢慢做是普遍现象,办事麻烦是体制的问题,不是个人的原因,降低了工作标准和要求,缺乏拼搏奋进和精益求精的精神,造成了工作作风上的不够扎实。

夜上海论坛 三是少数人存在本位主义思想,缺乏大局意识和整体观念,工作配合上不够主动,缺乏争先进位的思想和开拓创新意识。

四是单位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抓制度落实的力度不够,对制度的执行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

(三)注重实效、坚决整改

夜上海论坛 根据机关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局效能办注重对症下药,及时整改,取得了一定的实效。

一是进一步强化学习教育,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制度,要求全体干部职工切实提高学习的自觉性,局效能办随时对学习笔记进行检查,在每周单位例会上,开展学习与工作经验交流,真正做到学有所思、学以致用。

夜上海论坛 二是进一步完善一整套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监督制度和考评制度,从根本上加强内部管理,强化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端正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

夜上海论坛 三是始终把效能建设整改与政法系统开展的专项整改活动有机结合起来,重点加强对公证、律师行业的整顿和规范。在全局继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活动”。在公证行业开展了“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通过教育、整顿和规范,进一步完善了质量控制程序,有效提高了服务质量。

(四)立足长效、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第4篇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法规 行政规章 论文论文摘要: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既是司法监督行政的重要方式,也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具体体现。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应当作为促进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备的制度方案加以实施,由此谋求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平衡。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概述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及由此所制定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的活动。从审查的对象来看,它既对动态性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审查,也对静态性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监督。它不同于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之处在于,其审查的主体为国家机关中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包括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关,在我国具体指人民法院;其审查的程序是司法程序,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这种审查程序更具严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从一定意义上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正式诞生。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直接对象,抽象行政行为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间接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世界各国所指的司法审查并不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不完整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附带审查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的合法性,而且对规章只有选择适用权,而不能撤销违法的规章或宣布其无效。因此,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效力也是微乎其微的。 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已成为当务之急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它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违法,将会侵犯众多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众多公民造成损失。但法律并未授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权力,公民不能够通过诉讼来有效制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有许多实体法的具体规则大都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权自行制定,依法行政在实质上成了依行政自制的行政规则行政;许多J清况下,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正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法规和规章。这就很难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合法性,也就更难保证依此类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这类行政行为对公民造成侵害时,就更不可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法律救济。 (二)立法权、行政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存在诸多缺陷 我国法律赋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撤销或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但实际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J惯用的是批准和备案的方式,即特定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方能生效;生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存档备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备案的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的哪个工作部门负责备案工作,这使得备案流于形式,其强制力难以保证,自然也无法做到真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授权法或宪法、法律存在不一致之处。 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公民可以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申请,但范围仍然狭小,具有附带性的特点,只有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才可以提起。而且,行政复议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目前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复议机关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这就会妨碍对行政争议的公正裁决;其二,由于行政复议主管机关是分别设立在各级政府和各类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中,受理各自辖区和行业系统内的行政纠纷,这种行 政体制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合理解决。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其实质是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方式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在立法权与行政权自身对行政权的制约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时,司法权的介入便必不可少。“一项司法行为之所以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是因为它通过对法律秩序的保障来保证了社会秩序,这也许是其他任何行为都无法与之比拟的。如果每一种申诉手段都己用尽,那么法院的裁决就要确定地强加给每一个公民”〔‘。司法审查制度的运用是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促进和保障依法行政的有力手段,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必将在更大程度上使行政权得到公平公正的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这是因为:1)法院的监督具有中立性,即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法院是站在中立的立场来裁判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法院的监督具有技术性,法院是专门负责操作和应用法律的机关,而裁判正是法院主要职能,法院有能力审议行政领域内技术性较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法院的监督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诉讼程序以保证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现阶段,尽管法律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包括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作为其辖区内与行政机关平行的机关,不得不去“征求意见”,或者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时滥用权力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在于在我国宪政制度下重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实现司法独立,加强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使之真正成为能够制约行政权的独立力量,实现“议行合一”制度下的权力分工。 司法独立包含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所谓法院独立,主要应该包括2个方面:一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部权力的干涉和影响;二是审判权的行使着重于各审级的独立,即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因此,必须在体制上理顺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并且建立独立的法院经费保障体系,实行法院系统人、财、物的单列,以保障其组织和权力的独立和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在处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上级法院只能依照上诉程序对上诉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能在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进行干涉和影响。所谓法官独立,主要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法院内部,每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方面完全是独立的、平等的,法官等级只是一种技术性的,而不是一种行政隶属的依据,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法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无论是法院的普通裁判功能还是政治功能的实现又全需仰赖于法官。所以,应当重视法官的独立地位以及其总体素质的提高。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客观上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应具备行政实际专业知识;由这样一批高素质的法官组成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以促进行政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并减少其他部I’7对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干扰。 (二)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 目前,正值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推行的初期,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一查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为了在维持社会的稳定发展同时推进司法改革,笔者认为,仍应当对人民法院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于行政法规,目前只赋予人民法院选择适用权和提出司法建议权。原因在于,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行政法规的规定事项方面,有以下3点: 1)执行具体法律规定的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3)全国人大授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制定行政法规。 在我国 司法机关没有审查法律的权力,只有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如果赋予司法机关撤销行政法规或宣布其无效的权力,则会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导致我国成文法律的不稳定。从现阶段我国的宪政制度来看,这一权力是行政机关代替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由全国人大产生的司法机关不能越权干涉。另外,对于不予适用的裁定权,应有所限制,只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对行政法规及其相应的行政解释和法律冲突依法作出裁定。这首先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较高,对于行政法规的理解比较透彻,作出的裁定较科学、准确;其次是因为,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发布的,只有同级或上级的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行政法规确有违法之处,可以向制定行政法规的行政机关或有管辖权的权力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相应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回复。 2.对于行政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违法后,应赋予人民法院撤销权及宣布无效的权力。因为我国的行政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普遍缺乏规范性和科学性,缺乏公正、严格、规范的程序,部门很容易把自己的利益塞进规章之中,使其成为部门利益的法律保障;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督,下位法或下级的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下位法规定的现象经常发生。并且,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规定时有冲突,违背了法制统一原则。 对于规章以下的无效裁定,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定。对于行政规章无效裁定,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并作出最终裁定,该裁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值得指出的是,必须要考虑到法院的层级与行政机关层级的关系,只有同级或上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四、小结 客观地分析,在现阶段,由于法官整体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仍然受制于行政机关等诸多原因,我国实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及改革法院体系还存在许多困难。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尽快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全面有效的监督制约,建立民主政府,依法行政,达到政府进行公共管理,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能与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能之间的平衡

第5篇

夜上海论坛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既是司法监督行政的重要方式,也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具体体现。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应当作为促进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备的制度方案加以实施,由此谋求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平衡。

夜上海论坛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概述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及由此所制定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的活动。从审查的对象来看,它既对动态性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审查,也对静态性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监督。它不同于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之处在于,其审查的主体为国家机关中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包括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关,在我国具体指人民法院;其审查的程序是司法程序,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这种审查程序更具严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从一定意义上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正式诞生。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直接对象,抽象行政行为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间接对象。

夜上海论坛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世界各国所指的司法审查并不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不完整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附带审查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的合法性,而且对规章只有选择适用权,而不能撤销违法的规章或宣布其无效。因此,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效力也是微乎其微的。

    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夜上海论坛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已成为当务之急

夜上海论坛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它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违法,将会侵犯众多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众多公民造成损失。但 法律 并未授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权力,公民不能够通过诉讼来有效制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有许多实体法的具体规则大都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权自行制定,依法行政在实质上成了依行政自制的行政规则行政;许多j清况下,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正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法规和规章。这就很难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合法性,也就更难保证依此类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这类行政行为对公民造成侵害时,就更不可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法律救济。

      (二)立法权、行政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存在诸多缺陷

    我国法律赋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撤销或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但实际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j惯用的是批准和备案的方式,即特定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方能生效;生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存档备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备案的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的哪个工作部门负责备案工作,这使得备案流于形式,其强制力难以保证, 自然 也无法做到真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授权法或宪法、法律存在不一致之处。

    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公民可以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申请,但范围仍然狭小,具有附带性的特点,只有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才可以提起。而且,行政复议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目前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复议机关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这就会妨碍对行政争议的公正裁决;其二,由于行政复议主管机关是分别设立在各级政府和各类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中,受理各自辖区和行业系统内的行政纠纷,这种行政体制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合理解决。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夜上海论坛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其实质是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方式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在立法权与行政权自身对行政权的制约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时,司法权的介入便必不可少。“一项司法行为之所以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是因为它通过对法律秩序的保障来保证了社会秩序,这也许是其他任何行为都无法与之比拟的。如果每一种申诉手段都己用尽,那么法院的裁决就要确定地强加给每一个公民”〔‘。司法审查制度的运用是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促进和保障依法行政的有力手段,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必将在更大程度上使行政权得到公平公正的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这是因为:1)法院的监督具有中立性,即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法院是站在中立的立场来裁判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法院的监督具有技术性,法院是专门负责操作和应用法律的机关,而裁判正是法院主要职能,法院有能力审议行政领域内技术性较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法院的监督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诉讼程序以保证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司法独立包含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所谓法院独立,主要应该包括2个方面:一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部权力的干涉和影响;二是审判权的行使着重于各审级的独立,即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因此,必须在体制上理顺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并且建立独立的法院经费保障体系,实行法院系统人、财、物的单列,以保障其组织和权力的独立和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在处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上级法院只能依照上诉程序对上诉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能在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进行干涉和影响。所谓法官独立,主要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 法律 ,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法院内部,每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方面完全是独立的、平等的,法官等级只是一种技术性的,而不是一种行政隶属的依据,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在 现代 法治国家建设中,法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无论是法院的普通裁判功能还是 政治 功能的实现又全需仰赖于法官。所以,应当重视法官的独立地位以及其总体素质的提高。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客观上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应具备行政实际专业知识;由这样一批高素质的法官组成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以促进行政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并减少其他部i’7对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干扰。

夜上海论坛       (二)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

夜上海论坛     目前,正值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推行的初期,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一查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为了在维持社会的稳定 发展 同时推进司法改革,笔者认为,仍应当对人民法院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于行政法规,目前只赋予人民法院选择适用权和提出司法建议权。原因在于,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行政法规的规定事项方面,有以下3点:

    1)执行具体法律规定的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3)全国人大授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制定行政法规。

夜上海论坛     在我国司法机关没有审查法律的权力,只有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如果赋予司法机关撤销行政法规或宣布其无效的权力,则会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导致我国成文法律的不稳定。从现阶段我国的宪政制度来看,这一权力是行政机关代替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由全国人大产生的司法机关不能越权干涉。另外,对于不予适用的裁定权,应有所限制,只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对行政法规及其相应的行政解释和法律冲突依法作出裁定。这首先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较高,对于行政法规的理解比较透彻,作出的裁定较 科学 、准确;其次是因为,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发布的,只有同级或上级的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行政法规确有违法之处,可以向制定行政法规的行政机关或有管辖权的权力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相应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回复。

    2.对于行政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违法后,应赋予人民法院撤销权及宣布无效的权力。因为我国的行政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普遍缺乏规范性和科学性,缺乏公正、严格、规范的程序,部门很容易把自己的利益塞进规章之中,使其成为部门利益的法律保障;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督,下位法或下级的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下位法规定的现象经常发生。并且,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规定时有冲突,违背了法制统一原则。

夜上海论坛     对于规章以下的无效裁定,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定。对于行政规章无效裁定,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并作出最终裁定,该裁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值得指出的是,必须要考虑到法院的层级与行政机关层级的关系,只有同级或上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6篇

论文关键词:司法统一;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最终;司法效率;司法便利

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是一个庞大的国际行政法体系。“从严格意义上讲,WTO规范的主要是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司法审查对于监督行政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司法审查在WTO法律框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专门以“司法审查”为标题郑重承诺建立与WTO规则相吻合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制度的构建有赖于司法理念的支撑。透视WTO的全部法律文本,其中凝聚着一系列当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厘清这些司法理念,对于确立当代中国的司法理念,构建符合WTO规则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进而使中国真正融人世界经济体系主流,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1司法统一理念

法制统一原则是履行WTO义务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中蕴含着司法统一理念。中国(OJU入议定书》第2条(A)款第2项明确: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据此,中国政府包括地方各级政府以及“特殊经济地区”都负有统一实施各种规范性文件的义务。该款第4项进一步规定: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情况。为了履行中国的承诺,保证统一适用法律,必须确立和坚持司法统一理念。这一理念要求:司法审判权的统一,即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侵蚀;司法解释权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既要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统一,也要与已有的司法解释相统一;司法实践的统一,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则及原则,保证司法统一原则被有效遵循。

中国宪法确认了人民法院专有的司法审判权,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被分割、被侵蚀的现象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时有相互冲突之处,司法实践中相互矛盾的司法判例更是比比皆是。因此,为了确立与WTO相适应的司法统一理念,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有必要提升,以确保司法审判权不被侵犯;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定期清理司法解释,消除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相互之间的冲突。当前最为紧迫的任务是设法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集中表现在案件的管辖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两个方面。

2司法独立理念

司法独立作为WT0的基本要求,在各个法律文件中均有规定。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审查庭应“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根据WTO规则,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WTO协议的大部分规则都是规范和约束成员方政府尤其是行政行为的,而涉及WTO协议的争议最终都会归结到对成员方的贸易政策以及行政措施的争议,因此,WTO协议要求成员方维持或建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来保障协议的实施。二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必须独立。法院在对有关贸易政策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反WTO协议的规则和精神进行审查时,应有其专门的程序来遵循;这一程序的进行应当是公正的并不受有关主管机关的干涉。三是司法审查主体应独立于被审查事项,即“与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这也是司法中立性的客观要求。四是司法机构的成员应具有独立地位。

中国在构建符合WTO规则的司法独立理念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不仅仅要强调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还应切实保障法官独立。其次,在强调司法主体的独立性时,还应强调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再次,必须切实改变中国各级法院的财政经费、物资保障和人事编制严重依赖于行政机关的现状,以实现司法审查主体“与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第四,司法审查主体必须有权独立执行司法裁判,即确立实质意义上的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制度。

3司法最终理念

司法最终理念散见于WT0的各项法律文本中,如《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前两项、TRIPS第32条、《政府采购协定》第20条第6款。在中国人世谈判中,工作组成员不同程度地对中国缺失司法最终理念表示担忧。中国政府在《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2项表示: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

司法最终理念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是司法机关应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终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通常有两种: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行政手段由于违背了“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的法律规则,通常不被完全信任。WTO要求各成员方必须最终为行政争议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其次是司法程序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最终意义。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司法权也有过度扩张和腐败的危险。为了限制司法权,人们设计了繁琐复杂的司法程序规则,以确保司法公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相比,司法程序因其公正性而具有最终意义。再次是司法裁判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包括司法裁判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权威性等内容,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推翻或变更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

夜上海论坛 就中国目前而言,确立与WTO相适应的司法最终理念需要在以下几方面努力:首先,法院应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法院应具有独立的品格。在社会生活中,法院应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尊重。其次,司法程序的设计应更为公正。中国目前的司法程序在许多方面与WTO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如行政诉讼举证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再次,司法裁判的权威必须得到尊重,对有错必究原则及再审制度必须进行反思。最后,尽可能地将更多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必须减少。

4司法效率理念

夜上海论坛 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已成为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和奋斗目标。司法效率指尽可能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自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经济学派兴起,司法效率理念被迅速传播。从WTO的相关规定来看,司法效率理念主要强调以下两个方面:各成员方应制定一套能够高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审查制度,且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被有效地运行WTO规则同样要求确立司法效率理念。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承诺: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

在中国,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行政诉讼法更强调审限,立法机关更注重行政争议能够被迅速解决,这与WTO的要求相符合。但十多年来,中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行政诉讼举步维艰为了确立司法效率理念,除了必须加强司法独立以外,还必须注重司法职业的专门化,专业化的司法人员必须形成共同的职业伦理、职业思维、职业语言职业技能,进而形成一个职业共同体。只有这样,才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审查的效率。在提高中国司法效率的道路上存在着两大障碍:一是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太浓,忽视了司法工作的规律。一些不必要的内设行政机构和行政层级、行政管理模式牵制了大量的司法力量。二是司法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相对较低,未能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方面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承担大量本应由教育机构完成的教育培训任务,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缺失,也增加了司法成本,减少了司法产出。

5司法便利理念

WTO在很多法律文本中确立了司法便利理念,如GATT第l0条第3款第3项、TRIPS第4和43条、GATS第6条第4款第3项、《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第3项等。此外,WTO总协定中的透明度原则也对司法便利理念提出了实质上的要求。中国《加人议定书》第2条(D)款第2项也规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根据WTO法律文本,司法便利理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根据WTO透明度原则,各成员方政府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及咨询点,以便企业和个人能获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得到准确和可靠的信息。这就为企业和个人提请司法审查提供了便利。其次,各成员方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保障企业和个人的知情权。再次,企业和个人获得司法审查的便利,包括准备提请司法审查的便利、准备参加庭审的便利、司法审查程序中举证的便利、申请执行司法裁决的便利。司法审查的程序不应过于繁琐,费用不应过于高昂,司法审查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

第7篇

关键词:行政规范行为 适用力 行政权 司法权 司法审查

司法适用力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司法机关的拘束力,是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的一种形式。它体现了国家法律创设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律关系,与一国特定的宪政体制相适应。司法适用力体现为司法机关对法律创设机关意志的确认和遵从及国家立法权及行政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制约力,与立法权的司法审查形成既相互冲突又协调统一的整体。然而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目前还未得到法学界的普遍关注。特别是行政规范的司法适用力问题。由于行政规范的主体的多元性及效力的多层次性,行政规范的司法适用力较为复杂,在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规范适用力的问题上,我国目前既无宪法和法律依据,也缺乏理论上的深入研究。

行政规范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普适性的行政行为,其结果是具有普遍效力和往后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形成,表现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行政规定等。在现代国家初始权力划分及配置中,议会作为代议机关应履行国家的立法权,以至尊的地位体现民意的要求;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一样,不能直接表达民意,只是适法机关,即执行议会立法或依据议会立法来裁断争讼。然而,由于行政领域的扩展及专业分工的日益细密,使得专职议员们无以应对,行政事务复杂性、易变性与立法机关行为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令世界各国不得不接受一个事实:议会作为唯一的立法机关只是一种理性的但不切实际的政治制度设计;行政机关必然以执法者的身份同时行使立法权(或称准立法权),这是力主限制行政权的人所不愿看到的。

议会立法具有司法适用力,即法院应当据之作为审理、裁判案件的依据。这一原则无论是在代议制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民主集中制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是无庸置疑的。

然而,行政规范行为具不具有司法适用力呢,从本质上看,行政规范行为是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机关基于授权或委任而行使的立法权,属于准立法权;从约束的对象上看,行政规范的空间上的普遍效力及时间上的持续效力主要拘束的是行政立法者自身及行政相对方,而非司法机关。行政规范行为的普遍适用及反复适用的特性是行政管理的经济及效益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根据及效力的渊源,其效力的指向并非是司法机关。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于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美国是一个奉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从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来看,行政权与司法权是分立与制衡的关系,两者应相互监督和制约,但并无从属关系或服从的义务。但到了本世纪,特别是罗斯福新政以后,法院改变了态度,承认了规章的法律效力。通过一个判例,最高法院认为,州的规章具有与法相同的法律效力。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指出:“从质上说,州的规章具有与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它们有和法律同样的制裁措施作后盾,特别是它们具有用以强制服从法律的刑事制裁措施。行政立法也许仅仅是准立法或从属立法,因为它的条文必须服从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但这并不能改变行政立法的效用与法律本身相当的事实。”①

夜上海论坛 其它西方国家也普遍确认了行政规范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司法适用力。英国早在16世纪就有议会在特定领域内授予下级机关立法任务的事实。目前,英国的委任立法被认为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法规。在法国,受其国内激烈的政治斗争中各种不同政治势力的影响,国会与政府也经历了长时期的权力的较量。从而形成了法国以条例为原则、以法律为例外的独具特色的行政法体系。

行政立法效力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通过国会授权产生了其合法性的基础,从而取得了同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无论行政机关取得立法权的理由是议会的委任还是授权,都可以看作是作为国家代议机关的国家意志表达权部分的分属,是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重新配置。行政机关既已取得立法权,就分享了表达国家意志的资格和权能。这一权力及其行使的结果就不应因为主体法律地位而被漠视。因为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立法权,就应该赢得其他主体的认同和尊重,即使是司法机关也不例外。当然,行政立法获得司法适用力的前提是其必须在宪法及法律的授权范围内,甚至必须有明示的法律依据。在法国,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执行性的行政条例、自主性的行政条例。执行性的行政条例的制定首先受法律的限制,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而自主性的行政条例所规定的事项是法律以外的事项,其法律效力不由法律规定,只受制于宪法,但受法的一般原则的限制。德国的委任立法不能直接根据宪法,必须有具体法律的明确授权。而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也需要以法律授权为基础。可见,行政立法权的行使并不能超出法律的控制,需以立法机关事先设定的目的、范围、程序进行,这是行政规范行为司法适用力产生的前提。

此外,从实证的角度,行政立法虽然与议会立法的主体不同,但其作为国家意志的本质属性和外在特征是一致的。由于在行政领域内议会立法的萎缩及行政立法的主导地位,司法机关在处理大量行政争议时不可能避开行政立法而只适用法律的规定,尽管司法机关没有认同和适用行政规范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出于实际需要,司法机关不能不接受行政权扩张的现实,受行政立法权的制约,从而使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获得了存在的合理性。

夜上海论坛 然而,由于行政规范行为主体的多元性及其形式的多样性,行政规范行为的司法适用力也存在着差异性。美国的行政规章,根据其内容可分为立法性规章和解释性规章两大类,立法性规章是对涉及相对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创设,而解释性规章只是为执行法律对相应内容所作的说明和解释。立法性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对相对人的强制执行力以及对法院的适用力。而对解释性规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解释性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解释性规章只代表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认识,其本身并不影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可以适当地以解释性规章作指南,但对法院并无必须遵循的约束力。法国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四种内容不同的条例:执行条例、自主条例、法令条例和紧急情况条例。各种条例由于制定的主体的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上下级行政主体地位的等级决定了它们所制定的条例效力上的差异,因而对法院适用的约束力也不同。我国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行政规定,由于其制定主体法律地位的多层次性,其司法适用力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当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即凡是行政法规的内容对司法机关均有约束和适用的效力。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对司法机关却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据以参照。而其他政府机关的行政规定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引用,国务院部委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是密不可分的,在一国的宪政体制中,体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作用的关系。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表现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约束,相反,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则表现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不排斥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控制,当然包括对行政立法权的控制。英国和美国作为具有相同法源的普通法国家,其相同之处在于特别强调普通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仅行政机关要受制于普通法,议会也应该服从普通法。普通法院应有权判定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普通法的权利和理性,这被认为是近代兴起的司法审查权的滥觞。因而,普通法系国家强调司法优先的原则,其行政法的核心在于对行政权的控制,美国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通过司法审查实现的,通过诉讼的方式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是否违宪是否越权。美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程序是由行政相对方发动的,在规章已经颁布,但尚未正式实施或尚未造成相对方实际损害之前,相对方认为规章越权、违法,将导致其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时,可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当规章颁布实施后并已经造成了相对方的损害时,相对方可请求法院对规章进行审查,宣布被指控的规章无效和撤销该规章。法国采用的是二元司法制度,凡对行政条例的合法性有争议的,原则上得向法院提起越权之诉,当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条例违法或侵害了其自身利益时,可在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向行政法院提出越权之诉,请求撤销不合法的条例;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在其他诉讼中,主张条例无效。此外,在法国,行政条例受行政法院的管辖,但一切审判机关,不论属于普通法院系统或行政法院系统,有权解释条例的意义。

第8篇

内容论文摘要:行政规范行为的司法适用力是行政规范行为法律效力的一种形式。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在规范行政行为的效力上体现为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 论文关键词:行政规范行为 适用力 行政权 司法权 司法审查 司法适用力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司法机关的拘束力,是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的一种形式。它体现了国家法律创设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律关系,与一国特定的宪政体制相适应。司法适用力体现为司法机关对法律创设机关意志的确认和遵从及国家立法权及行政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制约力,与立法权的司法审查形成既相互冲突又协调统一的整体。然而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目前还未得到法学界的普遍关注。特别是行政规范的司法适用力问题。由于行政规范的主体的多元性及效力的多层次性,行政规范的司法适用力较为复杂,在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规范适用力的问题上,我国目前既无宪法和法律依据,也缺乏理论上的深入研究。 行政规范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普适性的行政行为,其结果是具有普遍效力和往后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形成,表现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行政规定等。在现代国家初始权力划分及配置中,议会作为代议机关应履行国家的立法权,以至尊的地位体现民意的要求;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一样,不能直接表达民意,只是适法机关,即执行议会立法或依据议会立法来裁断争讼。然而,由于行政领域的扩展及专业分工的日益细密,使得专职议员们无以应对,行政事务复杂性、易变性与立法机关行为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令世界各国不得不接受一个事实:议会作为唯一的立法机关只是一种理性的但不切实际的政治制度设计;行政机关必然以执法者的身份同时行使立法权(或称准立法权),这是力主限制行政权的人所不愿看到的。 议会立法具有司法适用力,即法院应当据之作为审理、裁判案件的依据。这一原则无论是在代议制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民主集中制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是无庸置疑的。 然而,行政规范行为具不具有司法适用力呢,从本质上看,行政规范行为是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机关基于授权或委任而行使的立法权,属于准立法权;从约束的对象上看,行政规范的空间上的普遍效力及时间上的持续效力主要拘束的是行政立法者自身及行政相对方,而非司法机关。行政规范行为的普遍适用及反复适用的特性是行政管理的经济及效益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根据及效力的渊源,其效力的指向并非是司法机关。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于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美国是一个奉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从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来看,行政权与司法权是分立与制衡的关系,两者应相互监督和制约,但并无从属关系或服从的义务。但到了本世纪,特别是罗斯福新政以后,法院改变了态度,承认了规章的法律效力。通过一个判例,最高法院认为,州的规章具有与法相同的法律效力。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指出:“从质上说,州的规章具有与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它们有和法律同样的制裁措施作后盾,特别是它们具有用以强制服从法律的刑事制裁措施。行政立法也许仅仅是准立法或从属立法,因为它的条文必须服从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但这并不能改变行政立法的效用与法律本身相当的事实。”① 其它西方国家也普遍确认了行政规范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司法适用力。英国早在16世纪就有议会在特定领域内授予下级机关立法任务的事实。目前,英国的委任立法被认为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法规。在法国,受其国内激烈的政治斗争中各种不同政治势力的影响,国会与政府也经历了长时期的权力的较量。从而形成了法国以条例为原则、以法律为例外的独具特色的行政法体系。 行政立法效力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通过国会授权产生了其合法性的基础,从而取得了同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无论行政机关取得立法权的理由是议会的委任还是授权,都可以看作是作为国家代议机关的国家意志表达权部分的分属,是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重新配置。行政机关既已取得立法权,就分享了表达国家意志的资格和权能。这一权力及其行使的结果就不应因为主体法律地位而被漠视。因为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立法权,就应该赢得其他主体的认同和尊重,即使是司法机关也不例外。当然,行政立法获得司法适用力的前提是其必须在宪法及法律的授权范围内,甚至必须有明示的法律依据。在法国,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执行性的行政条例、自主性的行政条例。执行性的行政条例的制定首先受法律的限制,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而自主性的行政条例所规定的事项是法律以外的事项,其法律效力不由法律规定,只受制于宪法,但受法的一般原则的限制。德国的委任立法不能直接根据宪法,必须有具体法律的明确授权。而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也需要以法律授权为基础。可见,行政立法权的行使并不能超出法律的控制,需以立法机关事先设定的目的、范围、程序进行,这是行政规范行为司法适用力产生的前提。 此外,从实证的角度,行政立法虽然与议会立法的主体不同,但其作为国家意志的本质属性和外在特征是一致的。由于在行政领域内议会立法的萎缩及行政立法的主导地位,司法机关在处理大量行政争议时不可能避开行政立法而只适用法律的规定,尽管司法机关没有认同和适用行政规范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出于实际需要,司法机关不能不接受行政权扩张的现实,受行政立法权的制约,从而使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获得了存在的合理性。 然而,由于行政规范行为主体的多元性及其形式的多样性,行政规范行为的司法适用力也存在着差异性。美国的行政规章,根据其内容可分为立法性规章和解释性规章两大类,立法性规章是对涉及相对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创设,而解释性规章只是为执行法律对相应内容所作的说明和解释。立法性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对相对人的强制执行力以及对法院的适用力。而对解释性规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解释性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解释性规章只代表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认识,其本身并不影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可以适当地以解释性规章作指南,但对法院并无必须遵循的约束力。法国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四种内容不同的条例:执行条例、自主条例、法令条例和紧急情况条例。各种条例由于制定的主体的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上下级行政主体地位的等级决定了它们所制定的条例效力上的差异,因而对法院适用的约束力也不同。我国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行政规定,由于其制定主体法律地位的多层次性,其司法适用力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当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即凡是行政法规的内容对司法机关均有约束和适用的效力。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对司法机关却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据以参照。而其他政府机关的行政规定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引用,国务院部 委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是密不可分的,在一国的宪政体制 中,体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作用的关系。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表现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约束,相反,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则表现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不排斥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控制,当然包括对行政立法权的控制。英国和美国作为具有相同法源的普通法国家,其相同之处在于特别强调普通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仅行政机关要受制于普通法,议会也应该服从普通法。普通法院应有权判定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普通法的权利和理性,这被认为是近代兴起的司法审查权的滥觞。因而,普通法系国家强调司法优先的原则,其行政法的核心在于对行政权的控制,美国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通过司法审查实现的,通过诉讼的方式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是否违宪是否越权。美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程序是由行政相对方发动的,在规章已经颁布,但尚未正式实施或尚未造成相对方实际损害之前,相对方认为规章越权、违法,将导致其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时,可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当规章颁布实施后并已经造成了相对方的损害时,相对方可请求法院对规章进行审查,宣布被指控的规章无效和撤销该规章。法国采用的是二元司法制度,凡对行政条例的合法性有争议的,原则上得向法院提起越权之诉,当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条例违法或侵害了其自身利益时,可在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向行政法院提出越权之诉,请求撤销不合法的条例;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在其他诉讼中,主张条例无效。此外,在法国,行政条例受行政法院的管辖,但一切审判机关,不论属于普通法院系统或行政法院系统,有权解释条例的意义。 在我国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与人大之间的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府二院之间的关系上,过分凸显行政权力,表现在行政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上,行政立法可以制约司法审判,而司法权却不能行使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这表明我国国家权力结构的失衡,导致实践中的行政滥权和司法权对行政权力监督的低能。我国行政法原则上赋予了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但却否定行政规范行为的可诉性。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这一规定,不但有悖于法理,不利于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现行《行政复议法》不相衔接。我国的《行政复议法》首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改变了过去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受审查监督的陈规。《行政复议法》是部分地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其审查的范围只包括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以下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而且仅仅是相对方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时,对其依据的抽象行为进行的附带性审查。其审查范围和方式还是有相当的局限。但它毕竟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体现了我国行政领域的实体正义对程序的变革要求。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至今仍未形成与行政复议管辖范围的对接,这不但造成了人们对行政规范行为司法适用性认识上的迷乱,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规范行为处理也会造成复议与诉讼的不衔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相对方目前不可能获得司法上的救济。因此,我国应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的审查监督。这不但是完善国内行政立法的需要,也与WTO的规则体系接轨,因为WTO协定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涉及到我国宪政体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我国行政诉讼范围,意味着国家机关组织系统的重大调整,为加强司法权的独立性和监督能力,在我国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 注释:①转引自曾繁正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27页,红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

第9篇

夜上海论坛 关键词:行政规范行为适用力行政权司法权司法审查

司法适用力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司法机关的拘束力,是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的一种形式。它体现了国家法律创设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律关系,与一国特定的体制相适应。司法适用力体现为司法机关对法律创设机关意志的确认和遵从及国家立法权及行政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制约力,与立法权的司法审查形成既相互冲突又协调统一的整体。然而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目前还未得到法学界的普遍关注。特别是行政规范的司法适用力问题。由于行政规范的主体的多元性及效力的多层次性,行政规范的司法适用力较为复杂,在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规范适用力的问题上,我国目前既无宪法和法律依据,也缺乏理论上的深入研究。

行政规范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普适性的行政行为,其结果是具有普遍效力和往后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形成,表现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行政规定等。在现代国家初始权力划分及配置中,议会作为代议机关应履行国家的立法权,以至尊的地位体现民意的要求;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一样,不能直接表达民意,只是适法机关,即执行议会立法或依据议会立法来裁断争讼。然而,由于行政领域的扩展及专业分工的日益细密,使得专职议员们无以应对,行政事务复杂性、易变性与立法机关行为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令世界各国不得不接受一个事实:议会作为唯一的立法机关只是一种理性的但不切实际的政治制度设计;行政机关必然以执法者的身份同时行使立法权(或称准立法权),这是力主限制行政权的人所不愿看到的。

夜上海论坛 议会立法具有司法适用力,即法院应当据之作为审理、裁判案件的依据。这一原则无论是在代议制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民主集中制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是无庸置疑的。

然而,行政规范行为具不具有司法适用力呢,从本质上看,行政规范行为是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机关基于授权或委任而行使的立法权,属于准立法权;从约束的对象上看,行政规范的空间上的普遍效力及时间上的持续效力主要拘束的是行政立法者自身及行政相对方,而非司法机关。行政规范行为的普遍适用及反复适用的特性是行政管理的经济及效益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根据及效力的渊源,其效力的指向并非是司法机关。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于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美国是一个奉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从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来看,行政权与司法权是分立与制衡的关系,两者应相互监督和制约,但并无从属关系或服从的义务。但到了本世纪,特别是罗斯福新政以后,法院改变了态度,承认了规章的法律效力。通过一个判例,最高法院认为,州的规章具有与法相同的法律效力。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指出:“从质上说,州的规章具有与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它们有和法律同样的制裁措施作后盾,特别是它们具有用以强制服从法律的刑事制裁措施。行政立法也许仅仅是准立法或从属立法,因为它的条文必须服从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但这并不能改变行政立法的效用与法律本身相当的事实。”①

其它西方国家也普遍确认了行政规范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司法适用力。英国早在16世纪就有议会在特定领域内授予下级机关立法任务的事实。目前,英国的委任立法被认为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法规。在法国,受其国内激烈的政治斗争中各种不同政治势力的影响,国会与政府也经历了长时期的权力的较量。从而形成了法国以条例为原则、以法律为例外的独具特色的行政法体系。

夜上海论坛 行政立法效力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通过国会授权产生了其合法性的基础,从而取得了同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无论行政机关取得立法权的理由是议会的委任还是授权,都可以看作是作为国家代议机关的国家意志表达权部分的分属,是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重新配置。行政机关既已取得立法权,就分享了表达国家意志的资格和权能。这一权力及其行使的结果就不应因为主体法律地位而被漠视。因为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立法权,就应该赢得其他主体的认同和尊重,即使是司法机关也不例外。当然,行政立法获得司法适用力的前提是其必须在宪法及法律的授权范围内,甚至必须有明示的法律依据。在法国,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执行性的行政条例、自主性的行政条例。执行性的行政条例的制定首先受法律的限制,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而自主性的行政条例所规定的事项是法律以外的事项,其法律效力不由法律规定,只受制于宪法,但受法的一般原则的限制。德国的委任立法不能直接根据宪法,必须有具体法律的明确授权。而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也需要以法律授权为基础。可见,行政立法权的行使并不能超出法律的控制,需以立法机关事先设定的目的、范围、程序进行,这是行政规范行为司法适用力产生的前提。

夜上海论坛 此外,从实证的角度,行政立法虽然与议会立法的主体不同,但其作为国家意志的本质属性和外在特征是一致的。由于在行政领域内议会立法的萎缩及行政立法的主导地位,司法机关在处理大量行政争议时不可能避开行政立法而只适用法律的规定,尽管司法机关没有认同和适用行政规范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出于实际需要,司法机关不能不接受行政权扩张的现实,受行政立法权的制约,从而使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获得了存在的合理性。

然而,由于行政规范行为主体的多元性及其形式的多样性,行政规范行为的司法适用力也存在着差异性。美国的行政规章,根据其内容可分为立法性规章和解释性规章两大类,立法性规章是对涉及相对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创设,而解释性规章只是为执行法律对相应内容所作的说明和解释。立法性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对相对人的强制执行力以及对法院的适用力。而对解释性规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解释性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解释性规章只代表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认识,其本身并不影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可以适当地以解释性规章作指南,但对法院并无必须遵循的约束力。法国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四种内容不同的条例:执行条例、自主条例、法令条例和紧急情况条例。各种条例由于制定的主体的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上下级行政主体地位的等级决定了它们所制定的条例效力上的差异,因而对法院适用的约束力也不同。我国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行政规定,由于其制定主体法律地位的多层次性,其司法适用力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当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即凡是行政法规的内容对司法机关均有约束和适用的效力。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对司法机关却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据以参照。而其他政府机关的行政规定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引用,国务院部

委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第10篇

 

一、行政司法制度的历史必然性

 

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理论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司法与立法权分属于三类泾渭分明的国家机构中,彼此之间很少跃雷池一步。直到1892年美国大法官哈伦还认为:国会不能授出立法权……是一个公认的原则。这个原则对维护依宪法而成立的政府体系的完整性是十分重要的。”[1]P33掌控着国家行政权力的政府只是社会大剧院的看守者,是公民自由的守夜人。“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好政府”是行政职能根本价值理念。行政机关同时兼有立法和司法权能被视为离经叛道、不可思议。然而,从19世纪下半叶以来,为适应日趋垄断的经济形式,国家权力结构的矛盾运动出现了新的态势,即表现为行政权急剧扩张的结构态势。政府及其行政职能不再扮演消极的“守夜警察”角色,它从“政治侍女”的地位一跃上升到政治牛耳之位。

 

管制行政的出现,标志行政权逐步向社会生活和经济领域推进。特别是由于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的打击,人们对古典自由市场机制的完美神话的迷信己经破产,主张政府对市场进行有效干预的凯恩斯经济理论占据了上风,要求政府对经济和社会进行有效管制的呼声日益高涨,行政权向经济和社会领域扩张和渗透进一步加剧。在美国,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各类管制机构多达48个,[2]涉足金融证券、工商业、贸易、交通、消费、劳动、环境等各个领域。在英国,虽然政府管制机构的发展没有美国那么引人注目但为数也不少,如1834年的济贫法委会、1857年的默西港口和码头委员会、1908年的伦敦港务局、1919年的森林委员会、1933年的伦敦旅客运输局等等。[3这些新成立的公法人或管理社会事务、或经营国有企业,或推行福利政策,全面介入经济和事务。

 

行政活动领域的急剧扩张,引发了人们对传统分权制衡理念的反思,不同权力实行一定程度的相互交融与合作是资本主义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人们普遍接受这样的观念: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不仅要分立,还要适度交叉,相互渗透和融合,同时在分立中也注意彼此配合、合作。其实早在美国制宪时期,麦迪逊就曾提出过反对形式主义的分权原则。他认为所谓分权原则,只应是反对一个政府部门行使其它政府部门(立法和司法)的全部权力。这一思想深刻影响现代权力理论。功能主义分权原则的主张者提出,分权原则只应在最上层(中央)各权力机构严格分权,而在下层政府机构则视职务需要而可以容许三权适当混合,但以不破坏上层机构的权力平衡为准度。施瓦茨则干脆指出:如果我们在私人生活中成立一个机构来管理某一产业的话,那么它就不可能采用孟德斯鸠主张的方式。同样,在严格的三权分立条件下,也不能有效地进行工业管理。”“由于当代复杂社会的需要,行政法需要拥有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为了有效的管理经济,三权分立的传统必须抛弃。”[1]P249配置适度的立法和司法功能是现代行政活动的现实和理论的需求。

 

基于现代行政活动的特征和对传统分权理论的反思,分享部分裁判功能(行政、民事和经济)的行政司法权应运而生。正如施瓦茨所指出的:无论过去的情形如何,现在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审理所有类型民事案件的裁判权。立法机关可以授予行政机关非刑事的裁判权,没有任何合理的不可逾越的界线不许可它这样做。”[1]P61在美国,第一个具有司法权的大型行政机关是1914年根据授权法而设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它被授予裁决商业中不公平竞争案件的权力。此后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顺理成章。在普通法院享有崇高地位的英国,行政司法制度表现为大量行政裁判所的设立。人们通常把1846年的铁路委员会和1873年的铁路与运河委员会作为早期裁判所的例子印证,然而,根据1908年《老年退休基金法》和1911年《国民保险法》所设立的裁判所才是真正的现代意义的行政裁判所。到1971年《裁判所和调查法》通过时,裁判所己达五十多种,如果把各种裁判所地方分支机构加在一起,总数超过了二千。[4]在澳大利亚,新行政法的产生,是行政司法制度得到长足发展,建立起了专门处理民事案件的专业行政裁判所,如工业裁判所、贸易裁判所和医疗裁判所等。在日本,20世纪中期以后,在特定领域,出现了行政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如建立了公海调整委员会、建筑工程纠纷审查委员会、交通事故裁定中心等机构。尽管各国构建的行政司法制度在名称、程序、强制性效力及与行政机构的隶属关系方面体现国情差异,但都表明了一个不可辩驳的事实:行政机关可以而且应该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裁决特定领域的争议和纠纷,分享部分司法功能。

 

在我国,尽管没有三权分立的理论传统极其权力结构的演变,但社会主义国家权力诞生的历史背景即决定了行政司法权的必然产生。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作为我国行政司法权的基本表现形式事实上在建国初就开始形成了。在长期的行政活动和司法实践中,我国行政司法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那么,在由集权的计划体制向较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与西方由自由市场体制向政府干预的转变刚好相反)后,我国的行政司法权是否有存在的必然性呢?回答是肯定的:第一,行政司法是人类法制理论和实践的成果,是法治国家“司法利用(AccesstoJustice)第三次浪潮”[gP724的必然产物。第二,行政权力适度的司法化扩张,不仅不会导致行政权的无限膨胀,相反是高效而有限的政府的重要内涵。不仅不会导致权力结构恶性破坏,相反正是现代权力体系矛盾运动中的自我调整。第三,行政司法制度尽管缘起于西方三权分立制衡国家,然而我国呈现的专业化分工的多元化社会特征、我国人民法院诉讼压力大、诉讼效率不高的司法环境、过分依赖行政权力的法律心理都要求建立诸如行政司法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种法制诉求在WT0的新环境下将表现更为强烈。

 

夜上海论坛 二、中国行政司法的困境

 

如前所述,以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为基本形式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很早就建立了,然而,由于计划经济和高度集中统一的政治体制的决定和影响,人们习惯于沿用一般行政手段和行政程序来解决争议,使得原本应具有高度法律性、体现司法程序性的行政司法缺乏深厚的存在和发展的土壤,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司法在规模和制度化、法律化方面停留在较低的层面上。上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改革开放、发展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在法律重建的大环境下,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陆续出台,行政司法开始步入制度化、法律化的新进程。改革开发以来,行政司法在解决争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稳定等发挥了一定积极的作用。但是总的来说,我国行政司法制度并未完全摆脱计划体制和人治行政的影响,制度化和法律化还较低,远未完全成熟定型,在WT0的新环境下和行政方式的转型中体现其不适应性,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基础理论匮乏。由于“行政司法”在我国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而是一个学理概念,其基本理论零碎、模糊,缺乏统一性。在行政司法的概念上,尽管“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充当争议裁决人,对争议作出裁决的制度”[6己成为主流基调,可五花八门的认识仍令人眼花缭乱。有人把行政司法理解为“行政程序法制化”['有人把行政司法等同于“行政诉讼”[8有人则干脆把行政司法称之为“行政裁决”[9]。在性质上,有人认为行政司法“相对于普通司法而言,是一种行政活动”[lq,有人认为“行政司法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司法程序”[11]。有人则认为“行政司法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12]在客体上,也有“与管理事项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加上特定民事争议”等几种观点。近年来我国法律科学研究硕果累累,却鲜有行政司法研究专著,而在法律和行政管理的任何教科书中也都没有行政司法的独立篇幅,这是学术界不重视基础理论建设的集中体现。

 

(二)行政司法形式滞后、落空。我国现有行政司法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四大类。总体来说,我国行政司法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如采取行政执法、司法合二为一的模式;偏重于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的行政复议等等。但同时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某些特点,如设立专门裁决特定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和行政仲裁制度,在特定领域还设立专门裁判机构。这种多元化、多层次的现状,表面看我国行政司法制度比较健全,但在实践中却仍暴露形式上的诸多问题:1、行政调解制度滞后。由于法律未赋予行政调解任何效力,民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从心理上直接放弃这一行政司法形式;同时行政机关进行调解不是依职权进行,法律也未规定其义务,而且还往往出于对行政效率的考虑,也不愿进行行政调解。2、行政仲裁制度滞后。随着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仲裁从行政权力中剥离而转向民间化,剩下的行政仲裁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裁定的对象、范围仅限于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纠纷,无法体现行政司法的基本功能。3、行政裁决授权不统一,使特定领域的纠纷当事人不能运用这一救济手段。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裁决权。

 

(三)行政司法主体制度存在缺陷。首先,现行行政法律、规章对行政裁决授权不统一,行政裁决主体缺乏统一规定。除了关于土地、环境、矿产、水、拆迁、商标等方面的民事争议法律规定了行政裁决的主体外,其他领域的民事争议行政裁决授权模糊,甚至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裁决权。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专业行政裁判机构更是少之又少。其次,行政裁决制度中行政执法与司法主体合二为一不符合公正的要求。把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两种职能合为一个主体行使同一个行政机构既积极追诉公民的违法行为又居中对公民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难以保证客观、公正地处理纠纷。因为行政执法对主体的要求与行政司法对主体的要求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注重效率,后者追求公正。再次,即使在立法最完善的行政复议制度中,行政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行政隶属关系(也可能是同一关系),不符合公正复议的要求;而且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个工作部门,难以独立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最后,行政司法主体缺乏统一性,几大行政司法制度的主体分别由不同级别的不同机关构成,造成“条块分割”,违背了行政机关工作的精简效能原贝1J,造成机构臃肿,也给相对人提起行政司法带来诸多不便。

 

夜上海论坛 (四)程序设计缺位。科学合理的程序设计是制度功能发挥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制度自身的重要内容。程序的缺位同样也体现了中国行政司法的困境和尴尬。首先,在行政法典长期缺位的环境下,统一的行政司法程序建设不容乐观。其次,作为行政司法重要形式之一的行政裁决长期以来仅仅根据一些零碎的法律规定,依靠行政部门的实践经验进行运作,而在裁决主体的设置、申请与受理、调查与裁决、执行等方面缺乏统一的规定,导致这一快捷、经济的行政救济制度效用大大减弱。再者,行政司法与法院诉讼的衔接程序混乱。就行政复议而言,复议前置原则规定极不统一。有的没有规定是否复议前置;有的规定必须经过复议后仍不服时才能向法院起诉;有的则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行政裁决方面,大部分裁决可以提请行政诉讼,但有的是终局裁决,而有的裁决(如关于自然资源的确权裁决)还需经过行政复议,只有对复议仍不服时才能提请诉讼。在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形式上,尽管我国立法和理论界都己选择了行政诉讼,但法院所做的全部工作仍是针对原争议双方的权义关系,被告行政机关在法庭上几乎成为摆设。被告败诉无须承担实质后果;若原告败诉又拒不执行判决,真正的权利主体(法庭上的第三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判决书上的当事人却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也过于复杂(一裁两审),裁判资源配置不合理。

 

(五)行政司法效力不足。一般而言,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必然对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然而,行政司法行为却没有行政执法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更没有司法行为终局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行政调解制度自不必说;行政仲裁(劳动仲裁)没有强制性、终局性效力在实践中未遭任何质疑,但进入救济程序一民事诉讼却在理论方面陷入尴尬:由于法院审查的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未针对行政仲裁本身,那么对同一争议在法律上可能产生并存在着两个内容截然相反的生效文书。尽管最终执行的依据当然是法院的判决,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行为非经法律程序是不可撤消的!行政裁决问题更严重,一方面行政机关对居间裁决的民事争议没有执行权,权利人又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须过法定期限后相对方仍不执行的再通过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能会被长期搁置;另一方面,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对裁决不服都可提请诉讼,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关于行政裁决的案件可以作出变更判决,法院只能作出撤消并重做的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裁决任何一方不服又可提请诉讼,即裁了又审、审了又裁。既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助长不法者“滥讼”心理,同时浪费有限的行政、司法公共资源。

 

夜上海论坛 三、重构我国行政司法制度

 

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而深层次的,从程序到实质、从理论到实践都陷于困境中。要使我国行政司法尽快摆脱目前的困境,走入一条和谐的可持续性的健康之路,我们不能按照“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思路,仅仅通过从条文到条文的删改方法,而必须从根本上转变行政司法理念,重构行政司法体系。笔者在此从宏观上对我国行政司法制度提出粗略的建设意见。

 

(一)法制发展需要理性积淀,行政司法学理研究刻不容缓。必须尽快明确行政司法学的学科属性,组织各种层级的行政司法课题立项研究,在学术界展开行政司法研究热潮。在研究中要坚持三项原则:1、“个性化”与“统一性”相结合。即在研究的角度、内容、方法方面提倡百花齐放,但在行政司法的概念、性质、客体等根本问题上力求形成基本一致的系统理论,从而促进行政司法制度建设。2、“实然性”与“应然性”相结合。即理论研究必须以现阶段我国行政和法律实践暴露的现实问题为基础,同时也要重视寻求行政司法抽象的法哲学理论依据。3、“属”与“种”研究相结合。即既要重视对行政司法学科基本理论的研究,又要重视对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司法的应用分析。

 

(二)借鉴域外经验并根据国情整合现有行政司法资源。第一,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仅是行政赔偿复议中、行政仲裁裁决前以及行政裁决前的一个前置程序,只具有一种阶段性程序意义。在法律制度和人们法律心理上不可能使其拥有强制约束力和执行力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将其列为一项行政司法的基本制度。否则,既耗费纠纷解决成本,也严重损害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第二,适度扩大特种行政仲裁。以劳动争议仲裁为范本对于不适宜民间仲裁的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医疗、产业公害、保险等)设定行政仲裁制度。第三,充分肯定行政裁决的准司法功能,制订《行政裁决:法》统一授权、统一裁决程序。使行政裁决真正成为低成本、程序简捷的诉讼外公力救济程序。这不仅是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也符合我国公权依赖的法律心理,同时也是基于我国民事纠纷量多、面广的法治实践需要。第四,继续将行政复议纳入行政司法体系是有必要的。因我国法律传统更接近于大陆法系,而且从实践来看,行政复议在我国也的确发挥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功能,所以应当继续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司法体系中的作用。但是,在我国近期内不可能设立行政法院的背景下,行政复议在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裁判行为)、与法院的关系(应是诉讼前置程序还是选择性的独立裁判程序)、效力(是否应有执行力)等方面必须重新梳理,在程序建设、公正性、独立性方面也需不断完善。

 

夜上海论坛 (三)创设新的行政司法主体结构。在既缺乏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院又不同于英美大司法的制度背景下,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并创设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司法主体制度,比较现实可行的做法是:按照独立性、专门性和统一性的原则,利用我国国家机构中行政主导的现状,挖掘行政系统内部资源,建立“裁决(民事争议)分散、复议(行政争议)统一、仲裁特定”的行政司法主体结构。具体做法是:.在所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领域,设立专门行政裁决机构,裁处特定民事纠纷。上下级裁决机构之间只有程序上的递接关系,而无行政隶属关系。专门行政裁决机构人事、工资等关系脱离原行政管理机关,独立行使行政司法权。网状行政裁决主体制度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法院诉讼压力大、公正和效率方面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而行政裁决低成本、专业性优势是法院诉讼和民间仲裁所不能比拟的。2.成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现在各行政机关的复议职能全部取消,复议案件由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来受理。行政复议委员会在中央和各地均设立,审理各辖区内的行政复议案件。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复议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而不实行首长负责制。上下级复议机关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领导、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设立统一的行政复议主体制度,是为了精简机构、促进复议主持者专业化,从而提高行政司法效率。3.在特定领域,针对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立法设立行政仲裁主体。行政仲裁机构与裁决、复议机构一样,脱离原行政管理机关,独立行使行政司法权。

第11篇

关键词 行政诉讼 简易程序 必要性

一、普通程序合议制审判模式的运行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行政案件的审判实行合议制。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均以合议制形式,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据统计,1989年至2008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行政案件1405085件,审结1401532件,因此,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普通程序合议制审判模式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一些地区的行政诉讼开展的并不理想,难、审判效率低成了人们反映最为强烈的“固疾”。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其中之一就是现行行政诉讼程序缺乏一种简便、快捷的审判程序,以至绝大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到行政机关的轻微不法侵害时,会考虑到诉讼成本而忍痛作罢。“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夜上海论坛 二、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由上述确立普通程序合议制审判模式的运行情况得知,无论案件繁简一律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已不能满足社会客观需要,因此,有在行政诉讼中增设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夜上海论坛 1、简易程序是缓解行政案件数量增多与司法资源缺乏之矛盾的需要。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案件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公民进入司法救济的渠道,同期行政审判人员的数量并未同步增长。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对不同案件不加以区分地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显然将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捉襟见肘,对于行政审判而言更加突出的问题是在某些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甚至不能组成一个合议庭,行政诉讼合议制的审理模式往往流于形式,存在大量“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这违背了行政诉讼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行政案件的立法初衷。因此,为了缓解行政审判领域“案多人少”的压力,对行政诉讼单一审判模式与程序设计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2、简易程序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之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大幅增长,人民法院要及时、有效的处理好案件,必须科学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以尽可能小的司法投人获得尽可能大的司法效益。增设简易程序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因素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从而达到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体现了国家对可支配司法资源的结构性安排,这种安排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制度纠纷解决机能的最大化”。所以说“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简易程序所具有的省人、省力、省物的这一经济性特点,决定了其在诉讼中应有自己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目标是效率至上,追求效率是行政管理首要的也是基本的要求。通过增设简易程序,使大量简单的行政案件得到及时的解决,可以使行政管理机关省去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其有更多的经历去管理行政活动。

夜上海论坛 3、简易程序是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

夜上海论坛 诉讼的两大根本性价值在于公正与效率,就是要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资源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价值。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得以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司法公正,司法存在的必要性就会大打折扣。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就要有完善的诉讼制度,确保每个人都能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平等地接近司法,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简易程序在程序设置上较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期限短,减少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能够增强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信心,让公众有更多机会接近和使用司法资源,更贴近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徐昀.司法效率的经济分析初论[J].司法改革论评,2002(1).

[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益[J].法学,2003,(8).

夜上海论坛 [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5.

[4]张明.论法治背景下行政权力的高效运行[J].理论月刊,2009,(9).

第12篇

夜上海论坛 司法效率是指投入的司法活动与取得的司法效益的比率。司法效率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必须重视的一种价值观念。在取得的司法效益同等的情况下,投入的司法活动越少,司法效率就越高。以较少量的司法活动而产生较高的司法效率,当是我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期望和追求的。

司法效益是社会总体效益的重要部分。司法效率的提高,可以提高交易的成功率,降低社会交易成本,进一步带来社会效益。重视司法效率和司法效益是司法改革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司法改革的目标和要求应当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特别是司法公正,正是人们所崇尚的理想和目标。在寻求司法公正的实践中,在人们进行诉讼时,并非仅仅是要求形式上的公正,还特别注重诉讼的利益追求。对司法机关而言,诉讼的利益追求就是司法效益的追求。司法效益意味着司法人员遵循立法的要求,进行了相关的司法活动,并取得了积极的司法影响和作用。但对当事人来讲,在要求“公正”的同时,他们要追求的是自己的利益。目前,全国每年有500多万件案子,且每年递增20%左右。现实的情况是我们每年许多案件都在延期和超期,这是司法效益低下和司法效率不高的体现。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即使打赢官司,执行的无限期拖延,也会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甚至会拖垮当事人,拖垮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公正”可能难以真正体现,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就可能变得无从谈起。由此可见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有着直接的联系。

夜上海论坛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司法改革的目标和要求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其中,主要是追求司法公正,但是没有司法独立,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因此司法独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司法独立也与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有着密切的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讲求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首先要解决好司法独立的问题。

夜上海论坛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改革,应当于法有据,特别是宪法依据。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司法独立,但是其表述不够清楚和完善,目前对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检察院的独立检察权仅仅规定了“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远远不够的。当某一个地方组织或某一党委主要负责人以党委的名义插手审判或检察、干预司法,是否可以抑制,政法委员会直接介入某项司法活动能否予以拒绝等等,法律上规定不明确,以致使现实的司法实践对此类现象予以正面的肯定,但是这样做却很可能丧失了司法独立,甚至损害了司法公正。对此,应当修改宪法,修改司法独立的表述,确立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确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司法独立以确保司法的公正。通过这些努力,才有可能使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得以提升。

夜上海论坛 虽然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解决了司法独立可以使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的问题优化。但是这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充分条件。还必须重视在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司法权力的滥用问题,由于司法权力的滥用,同样可能使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发生负面影响和作用,这样,就需要建立权力制约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以避免这类情况发生。

夜上海论坛 自国家和阶级产生以来,权力便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只要有国家和国家的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要以权谋私,公权私用。因此,防止司法腐败,防止司法不公,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必须认真考虑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问题,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保障司法独立,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在落实司法权独立行使后,司法权力就会迅速增大,监督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监督机关。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加强人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的呼声更为强烈。如何有效地进行监督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用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可以说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方法。当然,人大的监督形式也有其不足之处,因为人大代表对司法活动不是全部或全过程地了解,对司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公的情况的了解可能不够多或者不够全面,因此就削弱了其监督效果。我们也可以换一个思路,考虑用其他部门或形式来实施监督,对活动环节了解最多的应当首推律师,律师最清楚哪个法官、检察官办事公正,哪个法官、检察官办事不公正,哪些地方存在违法和不公正的行为和现象,因此建立律师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机制,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形式。目前,在我国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的情形下,充分利用新闻舆论媒体来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应当也是一种极其有效,而且成本很低的方法。当然,在建立监督机制的同时,要防止对司法活动乱加干预,影响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否则也会对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产生负面影响。

笔者对提高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提出几点改革的构思:

夜上海论坛 1. 强化审判长的功能,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

我们现行的审判是采用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用以解决重大问题是有效的,但是其很不适合审判活动的特点,其结果只会导致审理与判决分离,审判责任虚拟化。因此必须逐步过渡到法官独任审判的体制,这就要求对现有的法官队伍进行梳理,一部分不合格者要分流,提高法官的素养,改善法官的待遇,加大法官的责任,强化法官的约束。应当将法官分列为审判长和审判员两大序列。审判长不从事具体事务性工作,只出席庭审活动,并根据庭审活动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决,采取这样的体制,使审判长从日常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司裁判工作,有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和明确审判责任的归属。确立审判长责任制,可以淡化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中的作用和避免不必要的干预。从而提高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

夜上海论坛 2. 改革法院体制和人、财、物管理模式,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

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最重要的因素和原因,就是地方保护主义。要克服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就必须从我国法院设置的改革入手,强化司法独立。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有效可行的途径。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沿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管理体制。这种体制使法官的任用实际上控制在地方手中,因此,应当逐步建立以摆脱地方控制的职业法官制度。在财力和物力方面,目前采用地方政府给予经费包干的作法,导致法院在经费上只能依赖于地方政府。为此,必须将法院的经费和地方经费彻底分离,各级法院、包括检察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或由中央规定标准在地方财政中实行单列。这样可以使法院在经济上能够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黑手。

3. 健全和完善执行制度,有利于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

夜上海论坛 执行不力是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一个十分令人担忧的问题,也是诉讼成本增高,诉讼效益降低,司法权威低下,人们厌诉和对法治丧失信心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检察院面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方面的监督项目仍然属于空白,法院自己判决自己执行,缺乏监督,没有压力,执行状况往往处于软约束环境中。当然执行难问题有社会原因和法律问题,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体制上的原因。这种自己裁判自己执行的体制,缺乏监督和制约,因而需要进行改革。笔者认为,执行应当归属独立的执行机关来行使执行权力。众所周知,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是国家的权力执行机关,负责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同样,也应负责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后的执行也是由行政机关来执行的(如监狱、劳教),那么民事、行政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具体设想是把法院的执行庭从法院划出去,把执行的权力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部来掌管。各级地方设立执行局,负责刑事、民事、行政和仲裁的有效裁决的执行。这样就十分有利于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4. 组建廉政监督机构,有利于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

目前,我国在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违法犯罪包括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涉及的部门太多太杂,有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还有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这种情况,从理论上分析,是不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同时也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带来一定的障碍和影响。因此,建议将国家监督机构和纪律检查机构合并,组建国家廉政监督机关,处理违法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主要包括反贪污贿赂,反渎职案件两大方面。这样做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检察机关自行侦察案件的监督问题,也可以凸现国家廉政机关不仅是一个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的机关,而且还是一个预防贪污贿赂和预防渎职的机关,同时体现其在国家廉政建设和保持国家工作人员纯洁性方面的职能作用。建立这一体制后,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便一分为三,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由国家廉政机关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除此以外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这样的机制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从而提升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

5. 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

第13篇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司法; 行政; 良性互动机制;

夜上海论坛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 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 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行政诉讼担负着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和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重要职责。建立完善行政诉讼领域中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 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又一实践创新。

夜上海论坛 一、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概述

夜上海论坛 (一) 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基本内涵

一般意义上, 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是指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为实现现代意义的法治, 通过信息交流, 相互影响的行为过程, 但由于语境、考察角度的不同, 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在含义运用上存在宏观、中观和微观之别。或者说, 完整意义的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是在三个层面进行的, 我们需要分别考察。

1.宏观视角

在宏观层面, 这一行为过程是指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手段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肯定, 对不合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 以国家司法权规范行政权的合法运行。就此意义而言, 在英美法系中普遍存在的司法审查制度和普通法院行政案件的审判制度, 以及在大陆法系中的行政诉讼制度, 都是宏观层面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需要强调的是, 这里所讲的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主动者应是司法一方, 而非行政一方, 否则就变成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而且良性互动不等于单纯业务的联系, 二者的良性互动必须对两个领域都具有促进作用, 而仅仅服务于一方领域的互动不能称为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因此, 英美法系中的公诉制度或者我国的公安侦查制度都不能被视为是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首先, 在上述两个制度中, 虽然在形式上都是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打交道, 但无论是在美国作为行政机关的检察院, 还是在我国具有司法与行政双重性质的公安机关, 其在与司法机关打交道时, 都服务于最终的刑事审判, 不具有任何的行政目的, 因而不应属于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范畴。

夜上海论坛 对于宏观层面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而言, 其基础条件是国家权力通过制度安排分化为行政权与司法权, 两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在我国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封建社会时期, 并没有二者存在的土壤, 一直到辛亥革命以后, 我国建立了专门的、完全与行政权脱钩的司法机关, 司法与行政宏观层面的互动才成为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这一基础条件则是由1982年宪法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审判权独立予以规定。除了两权的分立以外, 宏观层面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还需要国家层面对两权的互动进行制度规定。就此而言, 1989年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正式标志着我国司法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机制在宏观层面正式得以建立。

2.中观视角

在中观层面, 这一行为过程是指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功能目标而进行的沟通交流机制。根据我国实践, 中观互动的特定功能目标主要包括合力妥善解决行政纠纷、同时促进行政执法与审判工作、提升行政执法与审判队伍素质等三项功能。根据功能主义理论的逻辑, 制度功能实现是制度的根本目的, 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必须符合它的功能预设。中观层面的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为实现其主要功能目标, 设计了一系列具体途径和做法。接下来将进一步阐明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主要功能, 并把实现该功能各种具体制度设计予以简要介绍。

夜上海论坛 第一, 合力妥善解决行政纠纷。

夜上海论坛 妥善解决纠纷是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的重要任务。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能够充分发挥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长处, 双管齐下形成化解矛盾的合力, 促进官民和谐。

夜上海论坛 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形式是专项咨询。专项咨询是目前最为普遍的一种沟通渠道。承办法官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日常审判或执法工作遇到的问题进行即时性的相互沟通, 此种互动形式的特点在于直接、有针对性、比较便捷。

第二, 促进行政执法与审判工作。

行政审判和行政执法在各自领域内都积累了大量的经验, 形成相当数量的经过实践锤炼的规范性做法, 这些内容对于行政审判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准确认识和处理行政争议, 进一步促进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夜上海论坛 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形式包括信息通报、司法建议、座谈研讨、联合调研。信息通报是最为重要的一个互动沟通渠道。就目前而言, 信息通报主要涉及行政领域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重要会议和活动等情况。司法建议是十分重要的互动沟通方式, 也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审判活动。行政类司法建议在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中一直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院通过司法建议指出行政机关在日常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有时还能进一步带动其他形式互动交流的开展。座谈研讨是目前比较常见的沟通交流渠道。座谈研讨的优点是互动沟通的内容相对比较集中, 也比较有针对性, 双方沟通也可以比较深入。座谈研讨是十分重要而且有效的一种互动沟通模式。此类研讨与座谈都取得良好的反响。联合调研也是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一种有益途径。法院与行政机关就实际工作中共同关切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可以形成更为宽广的视角, 调动更大范围的资源, 使调研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有利于提升调研成果的转化水平, 但目前此种形式的互动还相对较少。

夜上海论坛 第三, 提升行政执法与审判队伍素质。

作为两个密切关联的领域, 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能够给审判和行政执法人员提供更加广阔的学习视野、更加丰富的学习资源和更加多样化的学习方式, 发挥着促进审判人员和执法人员综合素质提升的独特作用。

夜上海论坛 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形式包括庭审观摩、交叉授课、人员交流。庭审观摩既是比较直观的互动模式, 也是目前法院常态化的对外宣传渠道。庭审观摩的优点是生动直观, 使听者印象深刻。交叉授课也是目前比较常见的沟通渠道。法院和行政机关每年一般都会安排一定时间的脱产培训, 从实践经验来看, 交叉授课有利于充分调动授课者与听课者的积极性, 收效良好。交叉授课这种互动形式的特点在于内容相对集中, 信息量也较大。人员交流这种沟通渠道的优点在于信息获取直接、深入并且相对比较全面。近年来, 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法院交流, 法官到其他行政机关交流学习的途径也逐步走上正规化。

3.微观视角

夜上海论坛 在微观层面, 这一行为过程主要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中, 为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行为、救济公民权利而与涉案行政机关进行的沟通。在我国主要是指个案协调机制, 个案协调是人民法院针对具体的个案处理, 与行政机关进行协调、沟通, 并在适当条件下引入行政机关的作用协助法院化解行政纠纷的方式。

夜上海论坛 目前, 个案协调机制制度化水平不断提高,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机制规范性的提高, 例如, 青州市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行政争议协调处理实施办法》;二是对机制内容的细化, 例如, 山东日照中院对行政诉讼协调程序进一步细化, 明确诉前、诉中、诉后协调的具体步骤, 并对诉讼协调内容进行规范。

个案协调机制的设立是存在极大争议的。多数观点认为, 个案协调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恶性互动提供了制度化的庇护, 会使得司法权对行政权支持有余, 监督不足;维护有余, 纠正不足, 也会使相对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最终损害司法公正, 但个案协调制度是解决行政案件专业性、公益性、自由裁量性难题的有效途径, 只需要遵守禁止单方接触原则, 便可以规避司法不公的风险。同时, 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这为个案协调提供强有力的规范依据。个案协调的方式根据具体案情需要灵活多样, 对于一些仅仅就案办案单纯裁判无力解决的问题, 有效的个案协调能够切中要害, 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实践中不乏成功的案例, 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夜上海论坛 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三个层面相互联系, 宏观层面的行政诉讼是根本, 中观和微观都依托于宏观层面的互动。目前, 从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角度去理解行政诉讼的研究并不多见, 为避免暂时性的越俎代庖, 本文将主要针对中观和微观层面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夜上海论坛 (二) 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原则

夜上海论坛 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原则既包括构建原则, 又包括运行原则。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建设目前仍处于初级阶段, 所以研究其构建原则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具有重要意义。

夜上海论坛 构建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应遵循党的领导、制度建设先行、维护司法公正等三项原则。我国公权力主体各项工作的展开, 必须在党组织的领导之下, 必须得到党组织的支持。这是由互动程度及效果有明显的地方性所导致的。制度建设现行原则是指机制建设制度先行, 运用制度对机制建设过程中的随意性进行约束。对于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基本制度先进行规定, 最好是法律级别的规定, 至少是司法行政级别的规定, 对于机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可以推广的互动形式, 应及时转化为普遍规范。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若以制度建设为切入点, 通过建构和完善互动机制, 必将为个案矛盾的化解提供更有效的制度资源和更广阔的社会资源。维护司法公正原则对于机制构建而言, 主要强调应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红线进行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构建, 如果某项互动形式或途径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 则不应将该项互动形式纳入良性互动机制中, 毕竟司法公正得到保证是互动性质为良性而非恶性的决定因素。

夜上海论坛 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运行原则除了司法公正原则以外, 还包括依法行政这一原则。此处的司法公正不同于上面构建原则中的司法公正, 对于机制运行而言, 司法公正原则可以理解为司法中立原则、行政相对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司法中立原则是由互动机制服务于司法所决定的, 其中, 司法中立原则要求司法与行政的互动不能使法院倾向于行政机关, 相对禁止单方接触, 而行政相对人利益最大化则是为补救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所产生的。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 才能使良性互动机制获得群众基础, 从而打破西方两权独立的刻板印象。

二、现有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夜上海论坛 (一) 制度化的良性互动机制尚未建立

如果以法律法规为标准来审视机制的制度化水平, 除了司法建议是制度化的沟通方式以外, 目前的沟通方式大多没有实现制度化, 从而给沟通交流带来一定的障碍。以个案协调和联席会议为例, 由于没有建立制度化的个案协调平台, 个案协调的成败往往取决于审判人员的个人协调能力, 协调结果的随意性也较大, 容易对执法和司法的公信力造成损害。联席会议作为互动沟通的最重要方式之一, 也同样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通常联席会议的对象和问题比较分散, 而且每年会议的次数和参与的人数也相差较大, 难以充分发挥会议所承载的互动沟通功能。

(二) 良性互动机制的信息共享内容不充分、形式单一

夜上海论坛 实现信息的共享既是互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保证互动有效性的重要前提。目前, 各种沟通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信息交互的作用, 但往往存在片面性、滞后性的问题。现有的信息通报内容大多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数据统计、会议简讯以及个别大要案的通报。这些信息对于新问题和新情况缺少深入的汇总和分析, 信息的深度和广度仍有欠缺, 远远不能满足行政司法互动所需。此外, 在信息共享的形式上仍十分单一, 基本上只有会议简讯和要案通报两种。

(三) 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中部分形式有待明确

联合调研以及人员交流, 目前在司法和行政之间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在人员交流中, 仍未完全建立定期的交流机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法院交流主要困难在于以何种身份进行交流, 由于法官任职的条件限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担任审判人员。若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出现在诉讼过程中, 其在行政审判中的公正性又容易受到当事人质疑。此外, 司法与行政各自的调研成果未实现成果的共享, 对共同关心的问题也几乎没有进行过联合调研, 联合调研机制基本上没有建立起来。可见, 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中, 有部分具体形式尚未真正建立, 亟待进一步予以完善。

夜上海论坛 (四) 良性互动机制尚不能实现行政司法和司法行政的有效衔接

夜上海论坛 在实践中, 司法机关与政府中的司法行政部门尚未实现职能的有效衔接。2018年, 《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出台后, 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正式划归司法行政部门职能范围。因而, 推进依法行政是行政审判与司法行政工作共有的职能, 但是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各委办局依法行政的监督管理与行政审判之间还没有很好地衔接。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为例, 一方面, 法院希望行政机关在应诉时能够委托了解案情的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另一方面, 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也有考核要求。由于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没有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情况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难以对各个行政机关进行有效考核, 导致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工作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五) 个案协调深度和广度不足, 缺乏规制

个案协调制度是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最小单位, 其最普遍但又最关键, 直接决定了行政争议能否有效解决, 但目前个案协调工作的深度和广度明显不足。政府方面协调人员往往不能拍板, 对行政案件的关键争议不能直接产生影响。对于法院与政府产生巨大分歧的案件, 行政机关协调人员迫于科层体制的压力, 不能在解决行政争议时采取主动。政府组成部门对行政协调态度不一, 有些支持, 有些排斥, 个案协调实际范围受限。此外, 部分个案协调违反禁止单方接触的原则, 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三、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 推进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制度化建设

在总结各地各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提炼出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主体、内容、程序等关键立法要素, 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良性互动机制开展立法工作, 采取双主体同时立法的进路, 即除了法律一级以外, 行政机关与同级法院同时分别对良性互动机制进行立规工作, 以保证两个主体都有相应的规范可依。重视立法与我国宪法性法律的协调一致, 运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立法合力, 各级立法工作都要保证相关行政主体和司法机关的共同参与。

夜上海论坛 (二) 完善司法与行政信息共享的形式与内容

在形式上, 可采取定期与不定期通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通报应着力对一定时期内的行政审判和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面梳理, 总结规律, 归纳问题;不定期通报则可采取灵活的方式, 针对行政审判和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一些专项工作或突出问题进行通报, 提升通报内容的针对性和及时性。

在内容上, 行政部门应着重向法院通报以下事项:重要的政府法制工作部署;行政执法及复议案件相关情况统计和分析;行政执法和复议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或突出的问题以及新情况、新问题;其他需要及时沟通、交流的信息。而法院则着重向行政法制部门通报以下事项:重大行政审判工作部署、新颁布的重要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或突出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处理的情况;其他需要及时沟通、交流的信息。

(三) 明确建立司法与行政人员交流与联合调研机制

夜上海论坛 建立司法与行政人员交流行为规范。禁止属于对行政案件管辖范围的行政机关人员到管辖法院进行任职交流, 也禁止管辖法院法官到管辖范围内行政机关进行任职交流, 防止出现一家亲现象。行政人员到法院承担工作, 应以审判辅助工作为主、以法院行政管理工作为辅;法官到行政机关应以行政法制工作为主、以行政业务为辅。建立联合调研制度, 行政机关或法院比较重要的业务研讨会, 相互邀请对方派员参加, 并相互共享研讨成果。首先, 形成司法与行政调研成果的及时、充分共享, 双方定期就各自形成的调研成果进行交流, 并将本领域各自应用对方调研成果的情况进行反馈, 以期调研成果的充分利用和进一步完善。其次, 在共享调研成果的基础上, 双方择期开展联合调研, 实现调研合作的全程化。对联合调研的流程与要求进行明确, 设立联合调研任务指标, 防止该制度虚置。

(四) 建立依法行政考核专项信息通报机制

夜上海论坛 建立依法行政考核专项信息通报机制, 其包括行政机关诉讼情况考核制和行政诉讼败诉责任追究制, 具体考核内容应包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率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率等指标。一方面, 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指标的通报工作, 保证司法局等有关行政部门能掌握切实的行政应诉情况;另一方面, 被诉行政机关亦应对执行裁判情况、行政诉讼负责人不出庭原因及时向法院予以反馈, 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误解, 从而促进行政司法和司法行政的有效衔接。

(五) 完善个案互动协调制度

第14篇

关键词:数字化档案管理;司法档案;司法行政工作;工作的运用

1 前言

夜上海论坛 (一)研究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常重视数字化档案管理工作的发展。所以,随着工作水平的提高,我国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也得到了不断的健全与完善。与以前相比我国档案管理制度已经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司法档案管理工作也迎来了一个大好的时机,但是无可置疑的是,档案管理内部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

夜上海论坛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夜上海论坛 司法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就是为了能够让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进行,也就是为了让本司法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得到更好的发展和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高低关系着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水平,也体现了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管理档案水平的高低。本文对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工作中数字化档案管理的运用进行相对性研究。

2 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工作的特点

首先,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与档案的管理相辅相成。行政和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中的两大基础,在司法行政机关中,我们通过行政工作的应用得到经验,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时,我们的目的就是提高数字化档案管理在行政工作中的应用。进入司法行政机关之后,我们还是用相同的方法不断的对数字化档案管理进行完善,所以,行政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基础。档案管理在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司法行政机关的发展也离不开行政工作管理的发展,同样行政档案管理的发展促进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发展。然而行政管理在处理机关内部事务时所采用的一种手段,这也是司法行政机关所形成的特定的处理方法。通过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解决一些基本问题,为行政工作的应用发展扫除障碍。因此,只有行政管理与档案管理相结合,才能共同促进司法行政机关的发展与进步。

夜上海论坛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主体呈现专业化趋势。行政管理工作往往需要专业性的知识,所以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主体也就呈现了专业化的趋势。行政管理在进行工作时,要结合自己的工作应用来分析解决问题。行政管理工作是与数字化档案管理相结合的,如果行政管理缺乏数字化档案管理,那么就会导致行政命令缺乏应用性,甚至会导致行政命令的错误性,延时性,这会直接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工作效率。所以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方面非常重视数字化档案管理的应用,这也是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一大特点。还有很多司法机关受到了“官本位”思想的影响,还是无法让档案的管理水平达到一个新的高度。很多司法行政单位在工作时没有高度重视行政管理效率,在对工作人员的评议考核与管理效率的评审上缺乏科学的方式,并没有深入研究,也没有利用行政管理指令来完成一系列的档案管理工作,很多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就是为档案管理工作做准备。

3 分析数字化档案管理的作用

为了分析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一些运用,并且通过这些实际性的运用来提高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效率,从而推动司法行政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改革,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发展带来更多的机遇与挑战。只有提高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效率,才能促使司法行政机关培养出更加优秀的人才,当然,这对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提升工作效率

对各类档案进行数字化的管理模式,能够在第一时间将资料进行存储并加以利用,数字化档案的管理可以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可以让使用档案的用户可以方便的查询到他们想要的资料只需要动动手指就能轻松的了解到档案里面的内容。

(二)提升了档案的使用效率

以前一些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工作时,都是用文本作为载体,将档案归案,很不方便于人们去试着了解档案的内容。但是如果用数字化而档案进行针对性的查询,就可以轻松的利用数字化程序进行档案查询,方便了人们,也可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

(三)提升档案管理的经济效益

夜上海论坛 以目前的经济效益来看,采取传统的档案管理模式无疑对于资金会是一个极大的挑战,而且还包括了办公的费用,直接导致了档案管理的成本大幅度的提高,经济效益变得很低。但是数字化档案管理可以有效地减少档案管理所需要的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4 数字化档案管理在行政工作中的应用

夜上海论坛 (一)建立完善的数字化管理制度

夜上海论坛 如果要想保证数字化档案管理的建设与安全使用,那么司法机关就必须建立一个有关数字化管理制度,来制约不当举动。档案作为文献资料的一种,是具有极大的特殊性的,并且一些档案是不能去进行外界的公布的,所以必须建立完善数字化管理制度来保证档案的安全。

夜上海论坛 (二)构建信息技术支持系统

要建立完善的技术支持系统来对数字化档案管理工作提供技术保障,要良好的构建一套完整的工作体系,从联系商家到联系客户再到进行档案的管理或查询,这一系列的工作举措都必须依靠一个完善的技术系统进行支持的。

夜上海论坛 (三)建立信息查询子系统和案件管理系统

借助数字化档案管理进行工作时,系统内必须套用一个子系统进行内部保障,再要依靠一个案件管理系统对档案进行适当的管理,保证档案的安全使用。

5 总结

夜上海论坛 从上文所说的来看,现在如果还依旧沿袭传统的档案管理方式是无法适应现代潮流的,所以数字化档案管理模式非常适合,本文通过对于我国的档案管理的特点、数字化档案管理的作用及其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运用进行阐述,也是对我国现在使用数字化档案管理工作积极探索和运用。

参考文献

夜上海论坛 [1]石英;;档案数字化管理对策探析[J];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02期

[2]史淑琴;;谈档案数字化建设中的服务创新[J];黑龙江档案;2008年04期

夜上海论坛 [3]于娜;;企业应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推进速度[J];黑龙江档案;2011年05期

夜上海论坛 [4]王东颖;;数字化档案在工程管理中的应用[J];电力建设;2009年01期

夜上海论坛 [5]赵连丰;;高校档案馆数字化建设的探索研究[J];福建电脑;2010年04期

第15篇

夜上海论坛 行政管理效能主要是指工作人员为了实现行政日标,在实现其行政管理日标的过程中所发挥功能的程度及其产生的绩效,是功能、效率、效果、效益四大因素综合的有机统一体。当下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下,一个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企业发展来说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针对于此,企业必须要注重行政管理效能,这对于促进企业发展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针对热电公司行政管理效能提升为研究对象,探讨和分析了当下热电公司行政管理部门存在的问题,并找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促进热电公司行政管理效能的提升。

夜上海论坛 二、当下热电公司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

日前来看,我国热电公司在行政管理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最为集中的体现在于“先天不足——行政管理基础不牢”和“成长的烦恼——不适应公司发展模式和管理模式的要求”。这种问题的具体表现在于公司召开内部行政会议时,与会人员对于会上所阐述的发展观念以及公司相关问题并不关注,参会的日的大多数是被迫参加,无法真正参加到行政管理当中去。外部会议,部门安排的参会人员不当,无法真正的传达会议精神。除此之外,部分部门对上级部门工作汇报不及时,缺乏相应沟通;机关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效果不佳。之所以造成这些问题,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热电公司并没有树立行政管理效能理念,无法让行政管理工作具有高效率。

夜上海论坛 三、热电公司行政管理效能建设的意义

热电公司加强行政管理效能建设,可以以最小的行政成本,最大限度的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实现公司效益的提升。行政管理效能的提升,将直接影响到行政管理活动所产生的行政成本,行政成本来源于公司生产运营创造的经济效益,所以说行政管理效能的提升,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热电公司整体的经济效益产出。除此之外,行政管理效能提升,对于实现廉洁、勤政、务实、高校日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热电公司提升行政管理效能的有效措施

第一,要先树立行政管理效能意识。意识具有能动作用,树立行政管理效能意识,是开展行政管理效能建设的关键和先决条件。热电公司只有先树立行政管理效能意识,认识到提升行政管理效能的重要性,才能真正的将注意力投入到提升行政管理效能建设上面。

第二,转变行政管理工作部门的“机关作风”。在热电公司行政部门都流传这样一句话“机关部门都很忙”,但“很忙”的情况下,依旧工作效率低下,效果不佳。通过这句话我们不难看出,机关工作作风不好,这对于提升行政管理效能来说,是一个巨大的阻碍。因此,转变机关作风,增强行政管理部门的服务意识和协作精神,对于提升行政管理效能具有重要意义。行政管理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执行力,对于公司、上级交代的任务要尽快执行。除此之外,行政管理部门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将公司决定或有关会议传达的精神传递到“群众”当中,共同促进行政管理效能的提升。

第三,提高行政效率。开展行政管理效能建设,其最终的结果必须体现在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效率和综合效果提升上面,这是行政管理效能提升的最终结果,也是行政管理效能提升的核心意义。行政管理部门要提升办事效率,建设快捷、安全、优质的行政服务平台。同时,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化,实现信息化管理,发挥资源的集约效益。

第四,以制度为保障。完善制度建设,是实现行政管理效能提升的关键,以制度保证行政管理效能提升,这是公司提升行政管理效能的必要措施。以制度保障行政管理效能提升,能够让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深化责任意识,促进刑侦管理效能意识的落实。通过逐步建立和完善失职追究制度、否定报备制度,能够更好的明确责任意识,严肃工作纪律。

第五,提高行政管理队伍素质。行政管理队伍素质是行政管理效能建设的关键,优秀的行政管理人才对于行政管理效能提升意义重大,所以加强行政管理队伍素质建设,将是实现行政管理效能的重中之重。为此,热电公司要大力营造有利于优秀行政管理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并开展十部竞聘、公开选拔等行政管理人才的招聘工作。同时大力构建学习型机关,加强行政管理人员交流学习,促进工作能力提升。

五、结束语

夜上海论坛 行政管理效能的提升对于我国热电公司未来的发展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要切实注重行政管理效能提升,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目前热电公司行政管理存在的诸多问题,实现功能、效率、效果、效益的有机结合,为热电公司未来的发展提供强劲动力。同时,加强公司对行政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行政管理效能的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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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上海论坛 [3]陈群祥构建行政效能建设长效机制问题研究[J]前沿,2009,12(1):152-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