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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意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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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意义

第1篇

现在,法学和法作为一门似乎已经是不言而喻的了。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科书的开篇之页都提出“法学是一门以法或及其为对象的科学”(或类似表述),因此,被界定为“法学中的主要学科”(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出版社1994年版。)的法理学似乎当然应该属于科学之列。但是,法学和法理学为什么是“科学”?它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才是“科学”和“社会科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助于法学和法理学自身的发展,而且也有助于我们认真把握法学和法理学的社会功能。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的理论和两个面向,考察、论述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条件和界限。前一个面向强调法理学作为科学应该具有的社会理论内涵;后一个面向确定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基础。没有一门科学是漫无边际的,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应该具有自己确定或相对确定的范围。对作为科学的法理学的条件和界限进行审视,就是试图进一步明确法理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的范围。

引起笔者注意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年以来,法理学的更新与改革都是我国法理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关注的中心问题之一。(注:如张友渔、张宗厚的“法学理论要有新发展”,《文汇报》,1988年5月5日;乔伟的“关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反思:论更新与改造法学的若干问题”,《文史哲》,1988年第6期;张志铭的“价值追求与经验实证:法学理论发展的取向”,《法学》,1988年第12期;甘重斗的“在改革开放中创新法学理论”、张文显的“改革和发展呼唤着法学更新”、张传帧的“试论商品与法学基本理论”,《法学》,1988年第5期;徐显明、齐延平的“走出幼稚-以来法理学的新进展”,《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4期;童之伟的“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1995年和1999年分别在昆明和上海召开的法理学年会均以“法理学的回顾、创新、展望”为主题。)其中,法理学界对法理学的理论性与现实性的关系和法学家的文化品位与职业技能的关系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分歧较大。(注:参见黎国智:“变革和创新我国法理学”;沈国明:“法学研究要关注向市场化过渡的过程”;孙国华、光:“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宏观思考”等文,载刘升平、冯治良主编:《走向二十一世纪的法理学》,云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2以来,葛洪义、尹伊军、谢晖、邱本等关于“法学家文化品位”的争论,参见《法学》1992年第1期、1993年第11期、1994年第1、4、5、7期、1995年第1期等。)这种分歧表面上看是法理学界对理论与实际的关系以及理论界参与现实的方式存在不同的看法,实际上,有些学者、特别是法律实务部门和部门法学的学者,还多多少少地存在对理论形式的抽象性的怀疑。人们期待我国法理学能够对部门法学、法制实践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因而,比较集中的批评意见也就是指责法理学已经严重脱离实际。在许多人看来,法理学的进步应该体现在理论对现实的指导性上。由此,法学界有些人士,甚至不少是法理学学者都在呼吁法理学要“理论结合实际”,将法理学发展、进步的希望寄托在研究具体问题、特别是与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紧密结合的具体的现实问题上。言内之意,法理学的研究重心应该由“抽象”转为“具体”,不能再继续这样“抽象”下去。本文对法理学已经脱离实际的结论并无异议,也反对理论上的娇柔做作、无病、故弄玄虚,但是不赞成有些学者指出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我有一个粗浅的认识:法理学所面临的问题本质上不是法理学所独有的,而是我国所有法学学科的共同问题。这个问题的关节点,也不是法理学乃至法学的实践性不强,而是这些学科的理论性不充分,以至于没有能力应对现实。理论不充分的极端的表现,在法学各学科上就体现为有的人对基础理论毫无来由的轻视、敌视、无知,缺乏自己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法理学问题的自觉意识;在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领域内,则体现在不少法理学者对自身的理论结合实际的能力缺乏信心。而这两种情况都源于缺乏对法理学学科范围自觉的批判-知识范围的确定。所以,法理学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似乎还不完全是现实性不足(这当然也是一个重要问题),而是由于理论的不充分所导致的法理学、甚至整个法学在中国都在向“对策学”方向的发展,以及对法学所抱的实用主义的非科学的态度。

鉴于此,笔者感到,如果能够对法律的理论与方法进行总体角度上的检视,探讨、说明法理学(不是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而是作为全部法学的基础的法理学)的“科学性”之成立条件、内容及其界限,或许能够为法理学理论与法治建设实际的结合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

夜上海论坛 二、法律理论的普遍性

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它的理论性,即法理学必须是说理的,有理论根据的,符合理论思维的基本规范。所有的具有科学性质的法学学科都是以理论为基础的。法律理论的普遍性在此就是指所有的法学知识领域都离不开理论思维。同时,由于理论思维面对的问题也是普遍的,所以,理论本身具有的普遍(连续)性。在这个意义夜上海论坛上,对学术研究而言,只有理论思维能力的强弱之分,而没有是否需要理论思维之别;而理论思维能力的强弱,则取决于它对理论的普遍性的洞察、自觉与把握,以及将一般的社会理论转化为法律理论的能力。

法律理论的普遍性的第一层含义是指:理论是各个法学学科的精神基础。法律理论不是神秘的东西,而是法律和法学工作者的日常精神活动的结果,更是法理学的直接的研究成果。本来,作为一个法律和法学工作者,无论专业领域存在多大的区别,我们每个人每天(至少在正常的工作日)都需要思考各种各样、或具体或抽象的法律问题。例如,律师会考虑如何根据法律规定,更有效地维护他的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则会考虑律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法学教师要设法把有关法律的知识组织成为一套能够让学生掌握的符合逻辑的口语系统;法学研究者更需要思考法律的原理。思考一般是由具体问题开始,逐渐转为抽象。当这种思考达到了一定的规范标准,上升到一定的抽象层次和系统性,则成为理论。所以,我以为理论本来不应该是神秘的,而是相当日常化的活动的结果。作为一门科学的法理学,与其他法律法学领域相比,首要区别就在于思维形式上:法理学的思考形式主要是“关于法律的理论”;而其他法学学科和法律实践者则主要是“根据法律的思考”,理性的思考者都需要把自己的思考转化为理论自觉。更准确地说,法律理论是每一个成熟的法学学科必不可少的精神支撑。

那么,为什么法律理论后来被划入一个单独的知识领域并在我国法学界常常成为批评的对象?这可能是经过理论的长期积累引起的社会分工的结果。人文社会科学的主要工作就是对“本文的意义”进行诠释,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之一,显然也离不开对法律和法律思想的诠释。在知识与思想的历史演进的过程中,人们对法律的思考最初肯定不是一个专业化的阶层的特权,因为早期的经典性的法律思想几乎都是百科全书式的思想家的产品。后来,经过不断诠释和思想积累,才发展出分门别类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发展出、经济、社会、法律理论体系,发展出法理学、刑法学、宪法学、民法学等法学各学科的分类。说明这样一个本是常识的东西,是想指出:学科划分固然体现了人类思维能力的进步,但是,强制性的社会分工又将本是同根生的东西转化为看上去似乎不相干的东西。每个学科都在自己的领域内独立发展。这种情况下,过于强调分工的话,其结果必然是加剧了学科的分化和彼此之间的隔膜,进而忽视了本学科赖以存在的思想理论基础。本来,“关于法律的理论”与“根据法律的思考”之间是互补的关系,现在似乎“根据法律的思考”才有“合法性”,“关于法律的理论”则成为多余的、奢侈的、休闲性的。作为知识发展的结果的学科划分,现在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成为制约学术进步的障碍。所以,作为学术进步标志的学科划分尽管不无其合理成分,但客观上非常容易给人一种误导:法理学或者其他理论法学是以理论研究为中心的,而其他法学学科、特别是部门法学,理论性至少不很重要,“应用法学”的称谓即是明证。现在看来,这种观点即使不是错误的,也是似是而非的,因为缺乏理论内涵的东西,是不可能在“科学”层面上存在的。相信部门法学者也同意这个意见。然而,更普遍的情况是,有的学者往往认为,部门法学的理论问题应该由法理学来解决,而法理学如果缺乏解决这些问题的能力,就是不成熟或者不够成熟,就是“幼稚”和“落后”。

夜上海论坛 把分工转化为学科的片面性是我们这个一个重要的文化特征。比较而言,法学界中的前辈多注重知识的综合性(我的一位同事曾告诉我,他在武汉大学读博士时,他的导师、著名法学家韩德培先生就再三告戒他们注意研究法理学,提高自己的理论素养),而年轻学者则越来越受到学科界限的限制。具体一些地说:法理学作为一门专门的研究理论的学科,自然应该以思想的整理和探索为己任。这本来无可非议。但是,在这个被韦伯称为“形式合理性”的社会,知识不再仅仅属于、甚至主要不属于精神进步的范畴,思想与知识分离,知识日益成为追求物质需要的现实的工具。法律思想与法律也在分离,法律更多地成为一种技能,法律思想则成为一种奢侈品。当然,从理论研究者的角度,理论自身的矫情,也到法理学的现实性。1995年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一部名为《诠释与过度诠释》的书,本书的几位作者,意大利的艾柯、美国的罗蒂、卡勒等人,围绕“本文意义”的界限的轰动性讨论,也说明了这个问题。但是,导致忽视理论的更致命的原因则是社会分工与学科分化:从法律实务者的角度看,法理学似乎没有什么实际的功用。李达先生几十年前就说过:“法理学的研究,在中国这样不发达,据我看来,主要是由于法学家们不予重视,好象认为是一个冷门。教者不感兴趣,学生也勉强听讲。因为应、做法官或律师,都不需要法理学。”(注: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页。)现在看来,这种忽视理论的现象是相当短视和危险的。其危险性就在于:法律可能因此被主观随意地视为一种统治的(对有权力者而言)、谋生的(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工具:“关于法律的思考”被“根据法律的思考”所取代。这个时候,法学就已丧失了作为科学的基本特征和最低限度的思想性。

法律理论的普遍性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它的历史性,即理论具有普遍的历史连续性。“关于法律的思考”必然是从更为广泛的社会历史角度和更为整体性的思想理论层面把握法律现象。从社会历史角度解释法律现象不仅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思想特征,而且也是大多数社会理论的特点。需要讨论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法学和法理学有没有普遍性,即历史上的、外国的法律理论与“我们的”法律理论是什么关系?我的粗浅认识是:现实中的法律确实有国界之分,法学却应该是跨国的,超越历史界限的。尽管实际上法学总要受到本国特定历史文化法律条件的限制,但是,任何一个“真正的问题”都应该是具有一般的普遍的真理性。举一个人们在逻辑思维中经常提到的、带有些诡辩色彩的例子:“法学具有民族性,不同民族的法律思想只属于该民族”。这句话的内容即使是真理性的,作为一个真实(假定)的判断,仍然是具有普遍性和现实意义的。因为它可以成为不同肤色的法学家进一步思考的基础,其中不乏对各民族法学思维的现实的针对性。因此,也就不难理解,法学的理论性问题或法理学的问题,通常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似曾相似的,也就是在我们之前,早已有人在思考。例如所谓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权利本位等等。只要我们是尊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只要我们乐意遵循学术研究的基本规范,就始终需要借鉴他人和前人的研究成果。

现在,有的学者对法律学术出版界和法学期刊大量介绍其他国家法律思想、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以及其他学科的思想理论是非常不满意的,对学术著作中大量引用他人成果也不以为然。或者认为这是“从书本到书本”的教条主义、拿来主义、“食洋、食古不化”的表现,或者认为,他山之玉,最多具有借鉴意义。这种观点,我以为似乎也可以商榷。作为学术研究,法理学的特点之一就在于吸收他人理论成果,接过前人的接力棒,向前面的目标继续奔跑。即使是面对新的法律制度,也非常需要借鉴他人的思想成果加以梳理。而如果不论前人有无相关研究成果,或者只相信自己的直接经验,或者海阔天空地杜撰一番,在学术角度上,似完全不可取。

夜上海论坛 法理学成果是具有历史连续性的。他们不是一个个彼此分离的、需要时可以相互转借的东西。每一种思想领域的重大成果,都有它的历史渊源,都是以往思想成果的发展,并且仍然可能继续开创新的历史。所以,思想是成体系的、渊远流长的。这种思想的整体性是不容忽视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真正的法理学的问题,作为一个问题,并不总是直接来源于实践经验,来源于法律实践中的具体现象问题。经典的问题或更经常出现的问题,往往是思想家凭借他敏锐的洞察力揭示出来的。例如著名的韦伯问题(注: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包括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西方特有的文化特征,是资本主义产生于欧洲的深层原因。但是,形式合理性的发展带来的却是严重的实质的不合理。)、斯密问题。(注:亚当。斯密的经济学理论中的人是具有严重利己主义倾向的,而伦理学中的人又是具有利他精神的。从而提出了一个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的双重人格问题。)后来者不过是借助前人的概念工具和问题意识把自己时代的问题再现出来。这个时候,理论研究必然从抽象问题开始。所以,法理学研究需要立足于每一个思想体系的整体性及其研究问题的思路,需要服从整个理论体系的整体思路,或者是对这个整体思路的有根据的改进。因此,法律思想的多元性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多元性必须是有根据的。而且,“关于法律的理论”中,“根据”往往是在法律之外。那种或者认为能够撇开理论的历史源流,或者认为仅仅根据现实法律规则,就可以随便提出一些观点,甚至可以给整个法学建立起一种具有统一的理论指导功能的法理学理论的乐观倾向,根本上是没根据的。

三、法律方法的“科学”性

这里所说的法律方法,是指对法律进行系统的理论思考的方法。(注: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法学界一般所说的“法学方法”,通常是指法律职业者在职业行为中思考、处理案件的方法。本文所说的法律方法与其略有区别。)法律方法的科学性是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存在和发展的第二个条件。它着重在三个层面上解决两个问题。三个层面是:1,法理学作为一个社会科学门类所决定的法律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的区别。这个层面体现了社会科学方法的共性;2,法理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的区别。这个层面体现的是法律方法的特性;3,法理学的思维视界所决定的“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之间的区别。两个问题是:第一,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的客观性问题;第二,法理学研究方法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

夜上海论坛 首先,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必须在社会科学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做出明确的区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方法上的区别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社会科学的原始含义是指观察、社会的知识体系。而把社会作为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宗教、道德、家庭、教育、思想、科学、文学、等等因素在内的整体加以考察,则是社会学和社会理论的主要特征,或者说是社会学观察人文社会问题的角度和概念格局。(注:参见黄瑞祺:《批判社会学》三民书局(台湾)1996年版,第1页。)所以,社会科学的方法之所以作为问题,与社会学的兴起和发展有直接的关系。19世纪初,法国家孔德同时创立了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他的基本思路就是强调人文社会研究的“科学”取向。所以,他的社会学又被称为实证社会学或科学社会学。“科学”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孔德最初给社会学所取的“社会物理学”这一名称可以看出:他希望社会学能够象物理学一样,发现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的规律。这样一来,他就给后人留下一个问题:社会现象是否象自然现象一样,具有一个客观的、普遍因果联系的规律?如果存在一个类似于自然现象的规律,人与这种规律的关系是什么?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学者研究人文社会现象是否可能象自然科学那样,站在纯粹客观的立场上,从社会之外观察社会?后来的具有现代性意识的社会理论家,包括斯宾塞、马克思、涂尔干、韦伯、帕森斯、哈贝马斯等等理论巨匠,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这个问题开始建筑他们的知识化的、理性化的理论大厦;而所有后来的反现代的、包括后现代的思想理论家则是从否认、解构社会的秩序性、规律性开始的,也就是说,采取所谓非理性的立场,如尼采、德里达、福科等。因此,社会现象的秩序性、规律性,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研究的客观性、价值中立性,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总体上看,即使是现代派学者,也几乎都认为社会现象的秩序性、规律性不同于自然现象。如19世纪德国思想家狄尔泰等人开创的精神科学,就试图指出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是没有意识的,不能从事有意义的行为;而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有意识的行动者。社会科学研究是“理解”性的活动;自然科学则是“说明”性的。韦伯也认为必须从行动者的立场来掌握行动的意义。行动者的行动都具有明确的目标。根据自己的目标,行动者从自己的知识范围出发拟订计划采取行动。所以,人的行动是理性的、可以把握的。这样一来,韦伯就将自然科学的方法与他的社会科学方法加以区别。(注:参见韦伯著,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以下。)可见,社会科学研究需要一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即自觉地与自然科学划分界限。法律方法也是如此,需要对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予以考察、界定。不能简单地套用自然科学的客观性。一方面,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其对象似乎必然包含一定的客观内容;另一方面,它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对象的客观性又不同于自然现象之间的关系。离开了前者,法理学就会成为玄学而非科学;离开了后者,它又会陷入“决定论”的泥潭。

其次,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还必须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之间划出一条界限。法学研究者在强调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的时候,还需要注意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研究对象的客观性的区别,防止陷入客观性的陷阱。否则,就会导致方法论上的对价值判断的绝对否定。韦伯在界定社会科学方法时曾提出了一个具有广泛影响的社会科学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他认为,尽管社会科学研究是很难完全排除价值因素的影响的,但是,作为科学,方法上能否保持中立,直接影响到研究结果的科学性。在他看来,社会科学研究者在选择所要研究的问题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主观价值偏好的影响;而一旦进入研究过程,研究者则必须保持中立。他自己实际上也是本着这个原则开展研究的。例如,他设计了一系列分析社会行动的方法论上的“中性”概念-理想类型,试图使自己的社会科学研究保持客观中立。韦伯所确立的这个方法论上的客观性原则现在仍然具有广泛影响。“将价值判断从经验科学中剔除出去,划清科学认识与价值判断的界限。这个首先由韦伯提出的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原则,今天在社会科学领域内依然是广为接受的科学标准。”(注:同前,韦伯书,韩水法《汉译本序》,第19页。)如果韦伯的这个结论是成立的,那么,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显然也面临韦伯所提出的相同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原则在社会科学界是有争议的,而它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其结论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为了将形式合理性贯彻到底,韦伯曾大胆判断:“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注:转引自科瑟著,石人译:《社会学思想名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3页。)他还提出,由于英国实行判例法制度,缺乏能够体现理性精神的成文法典,所以,其法律制度的合理性程度低于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注: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现在看来,他的这些判断和观点显然过于僵硬,并不完全符合当代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而且在社会科学界,韦伯的观点今天面临的问题与争议也不少,如果把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建立在它的客观性基础上,很难将具体的个人行动的动机这个纯粹的私人经验范围内的问题纳入中立的理想类型中。(注:参见同前引[9],韦伯书,韩水法《汉译本序》,第22页以下。)韦伯的思想方式一旦进入高度实践的领域,还必然会带来更多的无法解决的难题。毕竟,法学这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不同于许多纯学术的社会科学研究,不可能仅仅是描述性的。法学研究的结论必须具有建设性,必须有助于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必须促使问题沿着一定“应有的”方向解决,而不可能囿于“实有”范围。

夜上海论坛 韦伯的例子实际上却可以从相反的方面促进我们思考。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一般都对创造性地理解抱有浓厚的兴趣,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情况还相当普遍。(注:参见林达:《我也有一个梦想》、《总统是靠不住的》、《深处的忧虑》等“近距离看美国”系列丛书,三联书店版:刘星:《法律是什么?》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他们一般都把法律规则、原则、公共政策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加以考虑,从而使自己的法律决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符合情理;而在法制并不发达的我国,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者则更愿意机械地看待法律,“死抠”法律条文。例如在1999年10月中央电视台一次“今日说法”节目中,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一位老妇人,由于丈夫过早去世而改嫁到邻村。丈夫村里为了使这家人不至于绝后(丈夫这一支系已无直系血亲),决定全村人抚养这两口留下的孩子,不许老人带走。此后,老人虽然近在咫尺,一直没有再见过儿子。节目报道前不久,50多岁的儿子被车子撞死,获得一笔补偿费。老人听说后,以唯一的亲属身份(其子无后代)要求申领。儿子村里人认为,老人改嫁后再没有见过、更没有照顾过孩子,孩子死后,她也没去看过一次,不应该领取该笔补偿费。在演播室,请来的法官(好象是一位院长)认为,该笔补偿费属于精神补偿,精神补偿只能给付近亲属;母亲作为该死者的唯一的亲属,依法应该独自获得该笔补偿。因此,如果以判决方式结案,就应该判决该笔补偿费归老妇人所有。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下,最好老妇人能够自觉拿出一笔钱给村里。后来,此案果然以调解方式了结,母亲将补偿费的一小部分给付村里。显然这个调解结果与法官矛盾的心理状态有关,而法官无法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这个,只好求助于当事人的妥协。在我国,法官陷入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时,一般总是对坚持依法处理案件缺乏信心,被规则的含义所限,不敢依据法律的原则办案。类似情况,还有人身伤害类案件中的精神赔偿问题等。中国法官和法律职业者对待法律的态度尽管不一定是“”的自觉意识的产物,但绝对与他们僵硬地看待法律有关,与他们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缺乏通过有效的法律实现价值关怀有关。我国法官与法制发达国家法官之间办案方式的比较,是否能够恰好说明不折不扣地依据规则办事,并不一定符合法制的要求?

夜上海论坛 第三,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也要注意法方法与其他法学学科方法的区别。前面曾提到:法律思维可以分为“关于法律的思考”和“根据法律的思考”两种方式。前者强调从多维视野出发,特别是从法律与的关系出发,运用各个科学门类的知识体系,综合地、全方位地考察法律现象;后者强调法律思维必须从现行法律及其实际运行状态出发,运用逻辑的、经验的方法,解释法律的存在形式和。应该承认,根据法律进行思考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的基本前提,它标志着法学形成了自己独立的领域和独特的思想形式。总体上看,这种思考方式的产生与科学的进步是分不开的。例如19世纪实证主义法学的出现,就反映了自然科学方法对法学的科学化走向的。因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正是实证主义,其特点表现为对法律及其体系的逻辑自足特征的强调,以坚决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判断。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学研究的任务主要是借助逻辑的手段对法律的概念、原则、规则进行梳理,而不是判断法律“好”与“不好”。后者不是法学的任务。显然,这个法学学派的学术倾向与孔德最初创立的实证主义哲学是基本一致的。尽管这个学派受到了许多批评和指责,但是由它起来的“根据法律的思考”的法学研究和思想方法,在几乎所有的成文法国家,都占据了重要地位。

夜上海论坛 根据法律的思考确有其合理的因素和积极的意义,尤其是对致力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国家来说,意义就更为重大。而且,这种法律思维形式也是所有法学学科的共同方法。但是,从科学的角度看,“根据法律的思考”也有明显的局限性,即马克思所说的:法律的问题不能从其自身得到解决。因此,“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需要相互结合。在法学史上,两者的结合基本上是在法理学领域进行的,其方式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法律的根本性质问题进行“形而上”的思考,从而使“根据法律的思考”能够建立在一个坚实的基础上。从研究对象角度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或法律以及根据法律形成的并受法律调节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一样,都是现实的社会实践问题。所以,康德才把法律和道德作为实践理性进行考察。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法律为对象的法学总体上必然是个实践性很强的学术门类,需要对价值理性表现出足够的关怀。由于法学的研究一般围绕现实的法律规定进行,所以,法学的人文关怀也就主要依靠法学的理论研究建立。法学研究对象的这个特点直接决定了法理学研究方法中的一个基本倾向: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保持“价值中立”,或者说无法做到“价值无涉”。即使应用法学和法律职业者必然更多地基于法律思考问题,而法理学作为法学理论学科之一,与其他法学门类之间,方法上的独特之处正在于它能够在现实与理想之间保持了一种张力,给人类的终极关怀留有余地。因此,人类法学史上,对法律的形而上的思考始终具有重要地位;一种是来自社会理论领域的思考。事实上,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最严厉的批评之一正是来自中国法理学界熟悉的埃利希、卢埃林、弗兰克、庞德等著名学者创立的法学研究的社会学方法。在这些对西方司法实践具有丰富经验的人看来,法律并不是纸上的东西,而是社会实践中的实际经验,所以,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他们的观点显然更多地受到各种19世纪末以来的社会学思潮的影响,强调各种社会关系、各个社会因素对法律的制约。可见,“关于法律的思考”这样一个思路必然要综合社会学、哲学、学等各领域的知识分析法律问题,这也就是近代以来实用主义哲学、存在主义哲学、心理学、精神分析、经济分析、语言哲学、解释学等等学科知识先后进入法理学研究领域的原因。

夜上海论坛 总之,法理学式的对问题的思考(或本体论追问(注:参见舒国滢:“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和在当代所面临的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10期,第10-13页。)),不应该、也不可能局限于“根据法律”的范围内,而主要是“关于法律的思考”;而纯粹应用性的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从研究者和实践者的角度看,自然不可避免地要以法律为根据,但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局限于法律。所以,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之间的界限,不能完全、简单地理解为学科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仅在于方法上的不同,它们是法学中的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学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同样作为整体的社会科学发生联系的。它们之间的界限在于:法学研究的目的必须是研究、说明、解释法律现象,从而有助于具体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的解决;而社会科学则在于给社会一个整体的认识。由于法律现象是一种社会现象,所以,其他社会科学门类的知识也就通过法理学的中介渗入法学领域。而能否自觉利用其他社会科学知识,也就成为法学能否提高自身把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现象的能力的标志。

夜上海论坛 四、法理学作为“科学”的界限

根据对法律的理论与方法两个方面的“科学”性质的分析,笔者拙见:法理学并不属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也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原则,而且还不能沿袭其他法学学科的方法,它是法学学科中“科学”色彩最不充分的学科。它的存在根据在于法学需要与各个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思想或知识进行交流、对话。这也可以称为法理学作为一个法学门类的“合法性”根据。因此,法理学的更新和变革,应该始终围绕法理学的这一学科特点进行,而不是片面地强调其与法学其他学科的一致,或者忽视它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区别。法理学对法学、法律实践、社会科学和社会实践的功能,都需要在这个意义上加以把握。因此,法理学的科学性和独立性是相互联系的。概括地说,一种学说和理论是否属于科学意义上的法理学理论,至少可以依据下列标准加以判断:

夜上海论坛 首先,是否由一个法律领域的“真问题”作为理论研究的统率性的逻辑前提。理论研究都是由“问题”开始的。所谓只有真问题,才有真答案。法理学不可能只有一种研究思路,但是任何属于法理学性质的学术研究,都应该由一个法律理论上的真问题作为研究的前提。问题的真假取决于4个方面:第一,它是否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如果不属于法律问题,显然无须法理学讨论;第二,它是否属于一个法律上的理论问题。不是所有的法律问题都要由法理学去思考、解决,法理学不是一个百科全书式的知识系统;只有具有理论探讨需要的问题,才能够引起法理学式思考。例如,甲杀了乙,甲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处以何种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立法机构都有哪些,各有什么样的权力等。这些固然需要分析、研究、思考与判断,但是,这不是法理学问题,属于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和法律的具体规定。这些问题的对象都具有确定的内容。而法理学问题的对象一般则是不确定的。所谓思想本质上是否定的、批判性的,说的就是这个道理;第三,提出的问题是否属于一个法律上需要并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所谓问题的问题性正在于继续研究的必要性上。法理学领域的真问题也一定是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法律理论问题。例如,单纯地介绍哈特的法律思想,就属于法律史研究而非法理学;同理,重复别人已经提出的观点,也不是法理学问题;第四,法理学问题应该是有助于法理学进步和发展的法律理论问题。哪些问题是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哪些问题则已经解决,这取决于研究者对问题的把握能力。研究者对问题的把握,离不开法律理论的积累。古往今来,法律理论纷繁复杂、多种多样,但是,任何类型法理学理论都有一个属于自己的问题意识和问题领域。只有沿着前人已经提出的相应的问题思路,才可能避免重复劳动,才可能有助于学术的进步。依据上述原则,笔者以为法理学教科书中有关法律制定和实施部分的大量内容,由于其内容是确定的,所以,并不是法理学需要研究的理论问题;同样原因,法律发展部分纯粹描述性的部分也不是法理学的内容。

夜上海论坛 其次,是否能够清楚地标示出该法理学思想所属的哲学和社会科学理论的脉络。每一个法理学流派都是以一定的哲学、经济学或社会学理论为基础的。我们所习惯的前苏联版的“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正是依托经过前苏联学者解释过的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理论建构的。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社会学法学、存在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经济分析法学以及奥斯丁法理学、哈特法理学、富勒法理学、德沃金法理学、波斯纳法理学等等,毫无例外地都是以一定的哲学和社会科学理论为基础的。因此,当我们试图建立或陈述一种法理学理论时,同样应该明确该法理学理论所属的哲学与社会理论脉系,或者建立自己独立的理论框架。法理学理论不可能离开一定的哲学和社会理论结构而存在,相反,它必须借助这些理论阐明自身的内容。所以,能够真正产生现实影响的法理学理论成果都有自己的独立的理论渊源。忽视这一点,就会破坏理论的科学性和完整性。例如,本来我们可能需要对苏联版的法理学模式进行彻底的反思,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忽视了或者没有重视对该理论的思想脉络的把握,只是借用其他法理学理论对其中的个别问题重新加以解释。其结果是:不仅原有的问题没有解决(毕竟原有的问题产生于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还增加了许多新的问题-不同理论体系之间的冲突。具体一些地说,例如,现在大部分法理学教科书都已经将“法律的价值”、“法律文化”作为重要内容,但是,由于法律的价值和法律文化实际上是观察、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相当独立的视角和思路,与原有的法理学教科书思路完全不同。所以,不对以前的体系进行根本的调整,法律价值和法律文化放在现行法理学教科书的任何位置都显得是多余的、矛盾的。由于我们没有能够自觉地以一定的理论结构为思想前提探讨法律问题,所以,我们所提出的各项见解,或者只是对原有理论的修修补补;或者只是无关根本的批判。

第2篇

夜上海论坛 [关键词]正义;自然法理学;亚当・斯密;道德实践;《道德情操论》

[作者简介]吴红列,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浙江杭州310012

[中图分类号]B516.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4-0090-04

正如沃哈恩所言:“亚当・斯密是一个18世纪的思想家,当时的思想家预示,社会只有在宪法、秩序和公正的制度框架内才可以运作,而这种框架则具有坚强的社会道德和宗教基础。”)显然,在这一坚实的社会道德和宗教基础之中,自然法传统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然而,作为一个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道德哲学家,斯密不满足于古代自然法学者对于“自然的正义法则”的一般讨论,试图构建系统阐述“自然正义规则”一般原理的法学体系。在其《道德情操论》的初版及以后的版本中,他明确表示试图创立一种新的社会科学方法以便取代近代的自然法体系。并且“将在另一部著述中,努力去阐明法和政府的一般原理,以及它们在不同年代和社会时期经历过的不同的激烈变革”(TMSVII.iv.37)。从《道德情操论》的文本本身来看,斯密已经对法学问题有了认真的思考,因为其中很详细地谈到了他的法学著作,其内容将包括正义、警察、国家岁入、军备以及其他成为法律对象的各种问题。然而最后形成著名的《国富论》只是在警察、国家岁人和军备问题上部分履行了这一计划(现代所谓的经济学在斯密时代属于法学的一个分支),而呼之欲出的关于正义的法学著作却一直没有出版。我们只能通过后来发现的学生笔记即《法学讲义》来了解和研究了。在这些讲义的内容中,发展出了斯密后来在《国富论》中得以阐明的许多主要的主题,但是由于讲义本身的简要性和间接性的局限,使得我们很难通过一斑而窥全貌。正因为此,斯密的《道德情操论》也成为我们研究斯密法学思想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材料。《道德情操论》体现了斯密对于法学核心问题――正义问题的基本思考,蕴含了其对于“法和政府一般原理”的构思,并明确提出了道德实践问题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是伦理学和法学。也正是在这个思考之上,斯密形成了他的《国富论》和《法学讲义》,或者可以说这两部著作正是斯密同情理论在道德实践上的探索和应用。而《道德情操论》对于正义的有关论述主要体现在三个部分:第二卷正义论、第三卷良心论和第七卷的道德实践问题。

夜上海论坛 斯密道德哲学思想的核心和出发点,是其基于同情――人最原始的情感――所构建而成的同情机制,它主要由同情心、旁观者和合宜性组成。同情这一概念具有明显的心理主义和联想主义色彩,斯密认为同情“从最宽泛的意义上看,可指我们人与人之间任何激情上的共鸣”,它是人所共有的一种自然天性。同情也是一种能力,即能够站在他人的角度,通过想象来感受他人情感的能力,因而,“同情与其说是由于看见别人的激情而产生的,还不如说是因为了解到引起这种激情的情境而产生的”,也因此必须借助一个具体情境中的客观参照即旁观者,才能对具体情境下的同情作出合宜性的判断,而美德就存在于合宜性之中。因此人所共有的处于自然状态的同情感首先是中性的,它只有通过一个转换机制,才能根据不同的情境而转化成不同的道德实体判断。

因此,在《道德情操论》第一卷中斯密就强调,人性中存在着三种基本激情,即非社会的激情(对他人的消极反应)、社会的激情(对他人的积极反应)和自私的激情(对自己的积极反应)。虽然每个人都受到自我利益的驱动,但是人性中的社会激情就是希望得到别人赞同而成为应当赞同的欲望,因而社会激情与自私激情同样重要,并从根本上决定了人性中的社会性。因而社会并不是像霍布斯所说的是由绝对自私的个体组成的,而是由于人真正地关心他人而形成的。

夜上海论坛 与此相对应的是三种美德:谨慎、正义和仁慈。对于自私激情的控制和调节是谨慎;对于非社会激情的控制和调节是仁慈;对于社会激情的控制调节是正义。其中正义和仁慈调节的正是有关社会激情的两个方面。而斯密之所以认为正义是社会秩序的基础,是由于他认为“对我们自己个人幸福和利益的关心,在许多场合也表现为一种非常值得称赞的行为原则。混有自私自利的动机,似乎常常会损害本当产生于某种仁慈感情的那些行为的美感。然而,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并不在于自爱之情从来不是某种具有美德的行为动机,而是仁慈的原则在这种特殊场合显得缺乏它应有的强烈程度,而且同它的对象完全不相称满不在乎和不节俭,一般不为人所赞同,但这不是由于缺乏仁慈,而是由于缺乏对自己利益的关心”。在他对于人性的构想中,只有正义之德是自然的不带偏见的。因为正义是源自于自我保存的天性,源自于“基于同情的愤慨”而自然形成的对于非正义行为受到制裁的欲望。只有正义这个美德是与人的欲望相一致的。也是在这个基础上,斯密认为道德实践的核心问题就是正义的问题。

基于正义的考虑,斯密强调从人的基本情感出发,对于自己利益的关心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并对于“损害他人利益”区分了三个层次:谋杀人的生命、侵犯财产和违约(损害可期待的利益),而由此产生的情感即受害者的愤怒、旁观者因同情产生的愤怒也是与罪恶的大小相一致,这些不同程度的激情决定了正义规则的层次,“最神圣的正义法律就是那些保护我们邻居的生活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其次是那些保护个人财产和所有权的法律;最后是那些保护所谓个人权利或别人允诺归还他东西的法律”。这种对于正义,进而对于权利的分类与《法学讲义》是吻合的。并且认为人性中的社会激情,“使得人适应他由以生长的那种环境”,“人只能存在于社会之中”。但是由于“人类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需要互相帮助的状况之中,同时也面临相互之间的伤害”,所以,没有源自于自然愤恨的那种正义,不义行为的盛行就会毁掉整个社会,“因而,与其说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正义是这种基础”。

在古代自然法中,人并不是本质上就是社会性的,生活共同体的本质形态是由人内在的需要从其对于社会交往的自然倾向中演进出来的。人之所以会发展出群居性,是因为这对他有用。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说,人是合群动物,而不是社会动物。古代自然法的这种观点在斯密那里得到了进一步的论证。他认为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帮助不是产生于慷慨和无私的动机,“社会可以在人们相互缺乏爱或感情的情况下,像它存在于不同的商人中间那样存在于不同的人中间”,“社会可以根据一种一致的估价,通过完全着眼于实利的互惠行为

夜上海论坛 而被维持下去”。因此和古代自然法学者一样,斯密认为正义才是社会存在的基础。

然而,与自然法意义上的正义不同的是,斯密的正义是来自于同情机制的合宜性判断,来自于内在的情感而非外在的力量,是与公正的旁观者的判断相一致的社会美德。它绝对不是高高在上的一种先验的理性准则,而是通过人所内生的同情共感和旁观者的“一致估价”这样一个同情机制自然推演而来的。也正因为这样,斯密试图澄清他与自然法的区别,在行为动机的产生上他否定了理性的绝对作用,强调:“当天性原则引导我们去促成那些纯真而开明的理性会向我们提出的目的时,我们很容易把它归因于那个理性,正如我们把它归因于这些原则发生作用的原因和促成我们那些目的的情感和行为一样,并且很容易认为那个理性是出于人的聪明,其实它是出于神的智慧。”

而在良心论中,斯密立足于不完美人类的外在旁观者的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延伸和扩展,内心旁观者和外在旁观者的相互影响,使得行为动机产生的经验判断更为复杂和精细,同时也对正确的道德判断的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斯密看来,人对于自身情感和行为的评判,也是基于同情共感的能力,由同情机制作用而来的。他认为“当我们以他人的立场来看待自己的行为时,也是根据能否充分理解和同情影响自己行为的情感和动机来决定是否赞同这种行为”。而人在进行自我评判时,除了外在的旁观者,行为人自身会分化为两个身份:内心的旁观者和行为者。因此,对于自身行为的评判,就会出现外在旁观者的社会认同和内心旁观者的自我认同之间的一致性问题。斯密认为外在旁观者的评判“完全以对实际赞扬的渴望、以及对实际责备的嫌恶为依据”,而内心旁观者的评判则“完全以对值得赞扬的渴望、以及对该受责备的嫌恶为依据”。很显然,外在旁观者的评判更多来自于客观现实,是基于对影响行为的动机的充分理解和同情所作出的一种经验性的判断,而内心旁观者的评判则更多的是基于值得与否的行为的正当性而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在这里斯密试图表明内心旁观者和外在旁观者是互为影响的,于是,在过度赞扬的情况下,前者会立刻加以纠正,而在过度责备的情况下(由于痛苦总是更为深刻的),前者的确定性会受到后者的影响。而且内心的旁观者往往需要外在的旁观者来唤醒其职责。

正是基于这种道德判断的复杂性和精细性,斯密在比较了各种美德之后,再次强调了正义的显著属性,即在同情机制的旁观者交互判断的情形下,唯有正义美德是能够用精确性和专一性来加以确定的。他认为只有正义才是一个允许少量“例外和修改”的“一般规则”的美德,而其他美德诸如“谨慎、仁慈、慷慨、感恩和友谊”的“一般规则”必然会“允许许多例外,并需要如此大量的修改”以至于使得其不可能以这样精确的方式调整道德行为。

在《道德情操论》第七卷道德实践一节,斯密再次通过对古代道德哲学家和决疑论者的批判,肯定了正义问题在道德实践中的重要地位。斯密认为对于道德实践问题的论述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古代道德哲学家,他们“始终坚持有关某种美德的考虑自然地引导他们采用的那种不明确的方式”;另一种是决疑论学者,包括中世纪中晚期的基督教神学家和近代自然法学者,他们“普遍地尽力采用其中只有某些可能具有确定性的戒律”。

夜上海论坛 对于第一种人而言,他们满足于“以一般的方式描写各种罪恶和美德”,但不喜欢规定“适用于一切特殊情况的明确的准则”。因而他们往往拘泥于通过对行为结果的描述,来“有助于纠正和明确我们对行为合宜性的自然情感,并通过提供慎重而周到的考虑,使我们作出比缺少这种指导时可能想到的更为正确的行为”。也因此,这一类道德哲学缺乏把行为准则化约到严格精确的能力,对于正义准则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它可以被恰当地称为伦理学的科学,而不是正义的科学。

在第二种人中,斯密认为他们所考虑的正是正义问题,但是因为考虑的角度不同,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权利出发考虑正义问题,而神学家是从人的义务出发考虑正义问题。他以一个是否履行胁迫承诺的例子对基督教神学家和自然法学家作了区别。很清楚,神学家是从义务,即人对于上帝权威的绝对义务出发,认为应当履约。而自然法学家则是从人的权利,即人对于自身所具有的天赋权利的尊重出发,认为不应履约。斯密倾向于后者,认为神学家的决疑论应当全盘否定,他们的著作“徒劳地试图用明确的准则指导只能用感情和情感判断的事情”,“一般也是无用的”,并且这类著作所体现的“毫无意义的精确”只能“欺骗良心”,成为推卸责任的借口并必然会引诱人们犯“危险的错误”。这是因为斯密认为,人的天性总是倾向于相信,而受人信任的愿望和值得信任的愿望,和受人赞扬的愿望和值得赞扬的愿望一样,都分别来自于自私的激情和社会的激情。并强调对这两种欲望加以区别的重要性,即受人信任的愿望是受制于谨慎的美德,而值得信任的愿望是受制于正义的美德。两者不能混淆,而决疑论者恰恰忽视了这一点。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斯密认为“如果我们按照人类的普通情感来考虑问题,就会发现人们认为甚至对这类允诺(即受胁迫的允诺)也应有所尊重”。这不表明斯密认同神学决疑论者的某些方面,而是反映出斯密对于自然法学对人的权利的绝对化是不赞同的。因为这里有一个合宜性的问题,即“在某种情况下适用的东西,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恰恰几乎不适用,而且在各种情况下使行为获得成功和幸运的东西都随处境极其微小的变化而变化”,“正确的合宜性需要遵守一切诺言,只要这不违反某些其他更为神圣的责任”,因而“即使为了最必要的理由而违背了这类诺言,对做出这类诺言的那个人来说,也总是某种程度的不光彩行为”。在这个问题上自然法学者犯了和神学决疑论者同样的错误。我们认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斯密在道德实践问题上把两者归为一类。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斯密的法学理论,或斯密所欲构建的自然法理学,就是其基于同情理论的正义观的具体运用和阐述。斯密认为古代道德哲学家对于正义问题的论述过于空泛,无法解决道德实践中的实际问题,至多属于伦理学的科学。决疑论者所界定的善或恶是脱离具体环境的构建,对于道德实践和社会秩序的建立是有害的,应当完全摒弃。正如前面提到的,斯密的自然法理学与近代自然法也有着本质的不同。斯密正义的自然法理学的出发点是情感而非理性,他不赞同法律秩序是先验理性的预设,而应当是在同情机制的作用下,通过自然的安排形成的。也因此,他认为现有的成文法系“可以看作试图建立自然法学体系或试图列举各条正义准则的一种颇不完善的尝试”,事实上,它们会偏离自然的正义准则,只是“警察的法学,而不是正义的法学”。而自然的正义准则,正是斯密不断论证的源于同情理论的正义准则,正义的法学也就是斯密意欲构建的自然法理学,即用以“努力阐明法律和政府的一般原理”的、有关天然的正义准则的一般体系。

[参考文献]

[1]沃哈恩.亚当斯密及其留给现代资本主义的遗产[M].夏镇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

第3篇

夜上海论坛 【关键词】法理学;公证;秩序;正义

夜上海论坛 2014年7月,笔者有幸阅读了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的1987年版《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因受限于本人目前知识的局限性,尚不能很好地理解这本书,很难在每个问题上都进行深入的思考,更不能将这本书所介绍的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很好地消化并运用于实际法律工作中;但是,就如作者致中文版前言中所述般,通过阅读这本书,为我初步了解立法者和法律解释人员所面临的基本问题上打开了一扇门,而在这之前,这是我之前从未思考过的法律问题。

从语言风格来看,《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译者邓正来多用长句作译,语句显得艰涩、绵长、修饰限制成份太多,有些语句若不重读三五遍,很难理解其所表达的含义。如果译者的中文翻译能简洁明了,或者说在翻译中将艰涩的语言能更流畅的进行转化,相信会增加读者对本书的阅读和受益程度。从内容上来看,这本书瑕不掩瑜,给我最大的感觉就是:综合、客观;这是一本法学理论很强的书,时间跨越了古希腊到现代法学,内容上包括了法理学、法律哲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法律的性质和作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以及法理学的发展演进中形成的各流派学说。

结合自身的职业,我重点阅读了本书的第二部分内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通过阅读,对公证制度的秩序和正义方面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思考。在本书中作者主要是通过“秩序”与“正义”这两个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制度,认为“它们是理解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及其实质性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第227页),从秩序入手,以秩序和正义为中心,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进行了详尽而深刻的阐述。作者将秩序(order)这一术语“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时运用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第227-228页)。经过观察表明,作者认为在自然界中“秩序似乎压倒了无序、常规性压倒了脱轨现象,规则压倒了例外”(第228页);在人类社会中“有序生活方式比杂乱生活方式占优势。在正常情形下,传统、习惯、业经确立的惯例、文化模式、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有助于将集体生活的发展趋势控制在合理稳定的范围之内”。

在作者看来,“法律的秩序要素所关注的乃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对某些组织规范和行为标准的采纳问题……秩序概念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第260页)。公证作为一项在现代国家确保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基本法律制度,是锻造社会秩序的装置,具有预防和化解纠纷的能力,有的学者甚至将公证定性为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公证制度主要从主体和内容两个角度体现公证对秩序性价值的倡导和维护作用:在主体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适用公证制度本身就意味着将主体的私人事务纳入到公共的司法领域来,意味着一个有独立性、自律的所谓‘法的空间’得以形成和维持”,于此同时,公证的主体无一例外地均置身于一定的制度化空间中,并因此受到来自制度的程序制约。在内容方面,公证的证明对象如契约或行为往往是一种排除一种外部法律适用的直接私人意思表达,如果缺失公证制度约束,这些内容就可能游离于法治之外,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而公证能够实现帮助、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剔除纠纷隐患和不真实、不合法的因素的目的,显然就把法治所倡导的秩序内容契合于当事人之中,并且进入了本来应当提倡“司法谦抑”的私权领域,使得公证制度能够在诸多公权手段如诉讼、劳动仲裁、行政救济等难以介入的领域发挥秩序建构的作用。

夜上海论坛 博登海墨认为:“法律秩序中的规范与事实这两个方面,互为条件且互相作用。这两者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不会有什么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第255页)因此,立法者将公证制度设置为一种法律制度,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建立一种社会秩序,则必须同时具备规范和事实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我们发现,一般社会经验下的公证制度及其运行,往往能够获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任感、满足其对秩序的内心需求进而继续获得申请公证的激励和效用,并以此循环往复。正如马斯洛所指出的“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第239页)

夜上海论坛 “人们在生活安排方面对连续性的诉求与他们要求在相互关系中遵守规则的倾向之间是存在着联系的。无论何时只要人的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控制,重复规则性这一要素就会被引入社会关系之中。一种源于过去的权威性渊源,会以一种重复的方式被用来指导私人的或官方的行为。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为社会生活提供了很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稳定性。”(第239页)由于公证是基于私人个体为获取公共信用证明而产生的,这就意味着如果能够借助公证制度获得所追求的公共信用,将会使得个体拥有进行持续性公证的主动需求,而公证的公正、真实、合法行原则恰好可以保障这种公共信用的实现,由此使得公证建立的社会公共信用体系和社会秩序能够获得长久存续的土壤。

夜上海论坛 博登海墨认为“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满足个人的合理需求和主张,并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第261页)。正义在公证制度上体现为公正原则(《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正是公证的最本质要求,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是保证公证质量、实现公证职能的保障。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公证证明内容即对公证申请人所申办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公证结果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公证活动的过程对公证申请人及相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也即是说公证参与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受到的对待是公证的,国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公证证明的权利。简而言之,实体公正是指“产品”是否合格,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公证制度是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司法证明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证机构则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所出具的公证书被法律赋予特定的公信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由此可见,公证的效力可以直接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甚至直接影响司法诉讼的结果,决定着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正因为如此,公证应当严格贯彻公正原则,要求公证人必须做到:一方面对申办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公证结果是公正的;另一方面,公证参与人在公证过程中应享有的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平等对待。遗憾的是某些公证机构在坚持公正原则方面表现颇让人心寒,最为典型的例子是2004年发生的“西安宝马彩票案”。因公证本身存在体制弊端,有些公证机构甚至把办理公证业务当作“生财之道”,搞成了“公证经济”,将法律赋予的“证明权”视为垄断公证业务的“道具”和“资本”,在这种情形下,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公证机构及公证人人为简化法定程序,迎合客户的各种不正当要求以争取公证业务,导致错证、假证事件迭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夜上海论坛 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代表的是国家最高的证明行使,如果其中涉及营利因素和利润问题,那么必然产生竞争,以致其未能按照制度设计的轨道正常运转而可能出现偏轨行使的情形,更有可能淡忘公证职责,偏离执业宗旨。公正是公证的基本原则,是公证业的灵魂,是公信力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归根到底,我国的公证制度必须进行彻底的深化改革。

作为一名公证人,深知公证过程中秩序和正义的重要性,在以后的工作中定会对公证的本质多作思考,探求公证应该是怎样的,设计公证制度的初衷是什么,怎样才能实现追求社会和谐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等等。

以上观点为本人阅读博登海默先生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之后的粗浅感悟。读了此书后,本人更深刻认识到仅仅停留在课本上的目光始终是短浅的,而且束缚了人的思想。法律工作者只有广泛涉猎、不断积累才能拓宽视野、独立思考,才能成为具有专门技能、专门知识和专门职业道德修养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夜上海论坛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