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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调解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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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调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调解原则现今的问题

(一)调解的“三原则”确立以及合意解决争议的机制不一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从而确立了调解民事案件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与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原则。其原则本来是反映适用对象的客观需求及其规律,否则很难发挥其指挥作用。而在上述三项原则中,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原则显然与合意解决争议的诉讼机制是不符的。

(二)诉讼调解的无审级限制。

夜上海论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只要当事人自愿,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这进一步促进了司法程序终局性的缺乏,因此他又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那些没有澄清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一审法院判决的这样的一个机会,但实质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同时,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存在的问题,也使当事人只视之为一种诉讼程序,法律设置二审和再审程序,主要的目的就是纠正一审或者已生效裁判的错误。从审级分工的职能要求而言,只要一审或者生效裁判程序上是合法的,实体正确,就应当驳回上诉,维持生效判决,否则就应当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夜上海论坛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适宜调解原则。

根据处分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这个基础上双方通过协商、对话,就可以对实体权利义务饿关系达成协议,即可解决争议。对于合意,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并非重要,即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处分原则基础上能够达成协议,就应当成立,这一点与判决不同,判决是强制性的,它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而仅仅取决于事实和证据。由此可见,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诉讼调解的原则是不恰当的。

二、对于民事诉讼调解原则的完善

(一)坚定不移地坚持正义原则。

夜上海论坛 正义原则要求法官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的权利,一定要以中立的位置进行调解:第一、法官必须要保持中立。法理中的“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调解法官不可以与案件有任何形式的偏护,而应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第二、要使调解的过程透明化。调解的结果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之上,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参与调解的全过程,就很难表明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结果。实践中调解法官大多单方面与当事人接触,以此最终促成调解,当事人没能够参与调解的全过程,正义就会无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最后、要掌握及时的调解原则。尊重当事人自由的意志的表现之一就是在双方没有办法达成合意时,法官要及时判决。而实践中,由于调解法官就是审判法官,个别法官调解不成久拖不决,使得当事人筋疲力尽,最后不得不接受调解的现象。

夜上海论坛 (二)坚定不移地坚持自愿和合法性原则。

调解制度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之上,以及在法官的正义的主持下,双方诉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方法,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方式是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有机结合。法院调解过程中,合法性原则与自愿原则相辅相成、不可分割,自愿是基本前提,合法是基本保证。合法性原则要求调解活动中既要符合其实体法的规定,又要符合其程序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自愿原则本质上要求以合意为核心的解决纠纷,其最大的特点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延伸,而不是法官的强迫。法官必须居中进行调解,不能袒护任何一方,始终体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的司法理念。

(三)坚定不移地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能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如何评断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情况来说,应该遵循两个基本的原则,即法定主义原则和宽容主义原则。法定主义原则是要求行为必须符合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件,这也就是形式上的合法行为,即符合法律事先规定的行为。宽容主义是指对那些具体法律规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又符合法律原则的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必要的希望的或者许可的行为,根据法律的原则认定为其合法行为。

参考文献:

第2篇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全程调解运作模式,存在着诸多问题,但从当前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的情况等各方面来考量,笔者仍然基本赞同这种运作模式,主要因为:

夜上海论坛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全程调解模式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况且也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相匹配。从我国民诉法有关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不难看出,在立法本意和原则上,我国民诉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和由此确定的调解制度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也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

以往审判实践中某些问题与制度本身的关系不大,而与相应的监督机制,法官的任职、考评、升迁机制有诸多关系。

夜上海论坛 二是调解结案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符合现有民事案件日益增加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尽管我国法官的准入门槛比西方国家较低,法官数量也较多,但与日益发展的民事纠纷的形势相比,我们仍然面临着法官的缺乏。我国现阶段各级法院中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不多,且良莠不齐。法院的机构设置同众多行政机关基本相同。大多人员只是在搞诸如政工、后勤等与审判业务相关联的工作,真正在一线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多,且因法官的待遇等问题,个别地方法官的流失也较为严重。而面对大多基层法院处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以调解解决纠纷还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由于中国几千年的怕诉、耻诉、要脸面、争口气的传统,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分析,在诉诸法院的立案阶段,往往很难平息当事人心中怨气。因此,法学专家所提调解前置亦不一定能达到良好效果。不仅如此,如果单独设立调解庭,这势必增加法院的人、财、物等各方面的负担。在现有条件下,尤其在经济落后地区很难实现,缺乏可操作性。

四是法官的强制调解与是否调审分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与法官的管理制度有密切的关系。现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个《法官法》的制约外,其他对法官的管理基本等同于公务员,其业绩考评、职务升迁、甚至工资待遇与法官的能力大小,审理案件的水平、法官等级无任何关系,仅与职务—除审判长以外的庭长、院长或其他行政级别等有关联。

法官的业绩考评,也大多看案件的审理数量和发回改判率。这种考评方式及判决有可能给法官职务升迁、工资福利待遇带来潜在风险,只能让法官对判决案件产生畏难情绪,甚至不得已“以拖压调”,“以拖促调”,甚至“以判压调”,而法官的个人素质仅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极小的原因。况且,调审分离同样也能造成强制调解,难道同一法院内部审判庭法官与调解法官之间的友好关系,不同样可能引发强制调解等问题吗?

因此,尽管理论界与学术界对调审分离的呼吁非常强烈,甚至到了愈演愈烈不分离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的程度。但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有很大的稳定性,更不要说法律制订的复杂程序了。作为一名审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官,笔者所考虑的是如何适用现有法律,针对这种运作模式的不足之处,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备、成熟。

夜上海论坛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本质上来讲,判决和调解在民事

夜上海论坛 诉讼中无轻重、优劣之分,但从现行法律实施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表明,调解在实践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渊源流长,有着悠久的历史,从古到今可以说调解始终是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时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更可称为当时法院调解的典型,中国的调解制度更是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享誉世界。这与我们中华民族传统提倡“以和为贵”及古代法学思想家“明教化、息诉端”的指导思想有关,从一定意义上说,也体现了中华民族宽容、息事宁人、希望和谐的民族特质。应该说,这种将调解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而以判决作为辅助手段的民事案件办案方式,对于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尽快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局面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负面影响,并产生了一些问题。

第一,法官的调解偏好及判决对其个人产生的潜在影响,使法官重调轻判成为必然。法院调解较之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的特点非常明显:

夜上海论坛 一是法院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有利于化解纷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其友好关系;

二是法院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

三是赋予当事人自己极大自由,能充分使其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

夜上海论坛 四是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由合意为基础,能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避免执行中的困难;

五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避免因法律不健全造成无法可依,使法官面对两难的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妥协、甚至让步,实现“基本双赢”的审理效果。正是由于调解具有上述特点,使法官更喜欢调解结案。调解结案还可以给法官带来很多好处:

夜上海论坛 一是法官在相同条件下,可以更多、更快地办案,使自己审判业绩突出;

夜上海论坛 二是可使法官避免作出比较困难的判断,造成错案,影响自己的业绩;

夜上海论坛 三是调解的风险远小于判决,因为判决结案为上诉、发回、改判、申诉、上访埋下潜在的祸根,而法院考量法官片面要求发改率等硬性指标,必将使法官不敢面对两难案件下判,而久拖不决。

夜上海论坛 因此,无论从社会效果和自身利害关系哪个方面考虑,众多法官只能倾向于这种省时、省力、风险小的调解方式,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正是这种考量法官优劣的不合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官怕判愿调的情况,使重调轻判成为必然。

第二,职权主义浓重,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我国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调解和判决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裁判。而我国民诉法把两者相结合,很难使自愿原则得到落实。由于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自觉不自觉将自己的主体地位强化,甚至很难做到不以职权压人。因此,案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其以调

解者出现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必在调解中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审判实务中,就会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问题。

第3篇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夜上海论坛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地位及其发展方向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计划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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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夜上海论坛 .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我们首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这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夜上海论坛 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合法、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这三项基本指导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产生冲突。

夜上海论坛 1、在实践中合法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实体性合法是指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调解的生效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因此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而调解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所冲突。

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合法,更是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那么有可能会在相当多的场合上,恐怕当事人之间是无法达成协议的。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的基础上而通过协商达成的,属于私法行为。只要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为合法。

2、在司法实践中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异化

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的现象,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因素,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这样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因素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也并非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来体现自愿原则。

3、在实践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冲突

民事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却明显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且过于绝对,这与法院判决没多大的差别,若强调事实清楚而进行严格调查,则既耗时又耗资、牺牲了程序利益,这样,就忽视了民事诉讼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的特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实现。

4、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夜上海论坛 人民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处于重要地位。一方面,审判实务中大量的民商事纠纷通过调解结案。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曾受到立法者和学术界的高度重视。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在理论上存在以下缺陷:

夜上海论坛 (1)诉讼调解软化了程序的严格性,会造成审判人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

夜上海论坛 (2)诉讼调解软化了实体法的约束,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统一。

夜上海论坛 (3)诉讼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与现代权利观念存在一定冲突。“权利至上”、“合法权利不容侵犯”的观念极受现代人们推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但从审判实践中看,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被迫放弃部分权利甚至大部分权利为代价的。

(4)当事人有权反悔调解协议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制度也存在以下问题:

夜上海论坛 (1)片面理解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审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审判,忽视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注重把矛盾化解在法庭上,忽略了把矛盾化解在最基层。法官除了应做好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外,乡土社情、民风习俗也应了解,更要掌握当事人的思想情绪,采取果断措施甚至动员一切力量去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稳定,是基层法院审理民间纠纷案件的首要任务,也是最令基层法院法官们担心和头痛的事。一旦在诉讼阶段中出现命案或引发冲突,就难向社会民众交代。坐堂审判如何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当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但善于调处民间矛盾纠纷也是基层法官的必备基本功,而后者恰恰是法官综合素质的表现。基层法院、人民法庭面对的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识,许多人没有聘请律师,如不做细心的疏导调解工作,尽管判得很公正,受不利判决影响的当事人也总怪法官乱判,心理上难以承受而与法官对立和缠讼。

(2)片面强调直接开庭,该做当事人工作的不去做。有的法院把直接开庭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指标,并规定调解只能在开庭审理中进行;有的法院规定法官开庭前不准与当事人及其人见面;也有的法院规定由立案庭将所有案件一律排期开庭,并规定在开庭前三天才能将案卷移送审判法官。这些新举措的目的是防止审判法官偏听一方、先入为主及不廉洁、办人情案等,本无可厚非,但这些禁令的负面影响是阻止了法官的调查研究,削弱了调解功能的发挥。

(3)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和当庭结案率,庭审调解流于形式。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是公正与效率,就办案效率而言,只要不超过法定审限就应当认为是高效的。有些地方把当庭宣判率、当庭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方式改革的指标,层层下达到对办案法官的奖惩上,引起了攀比和作假;有的法院内部规定了比法律规定更严的审限,这些做法无形中又把诉讼调解锁定在开庭审理中。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措施

夜上海论坛 改革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势在必行。在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下,结合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院内部机构的重新调整和职能的重新划分,特别是大立案制度科学建立和有效运转之后,将法院调解独立出审判庭之外,在立案庭设专门调解机构,由其专行调解。其运转程序是:法院立案以后,可以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交由调解机构在规定的期间内调解。在规定期间内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审判庭审理判决,审判庭不再主持调解。如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除原告撤诉的外,当事人可以申请“合意判决”。此方案一方面隔离了审判人员与调解人员身份上与对案件处理意见上的沟通与联系;另一方面,减轻了审判庭的案件压力,避免案件久调不决,也使审判庭名符其实。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不容反悔。调解书送达适用判决书送达的有关规定。如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

(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

夜上海论坛 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于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二)根据合意解决纠纷机制的特点及规律确定调解原则

我国现行的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确立的三项原则中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唯有自愿原则是适当的,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与合法原则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决纠纷的本质特征及客观要求,相反却与这种诉讼机制不相协调甚至矛盾。

确立调解原则,关键在于抓住调解的合意本质,体现出公正与效率,使自愿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谓协议内容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改变过去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诸如欺骗、胁迫等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得生效,法律也应明确做出规定,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

(三)建立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备体系

期限。在一个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在此期间内调解达成合意的,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转入下一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

调解的启动。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法院及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但是否达成协议,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

夜上海论坛 调解模式。应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完全保障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地位,法官仅可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援助。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认可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生效的认定。双方签字,形成笔录即生效,与判决有同等效力。改变过去必须要最后一方签收调解书才为生效的做法。

调解的受案范围。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即使当事人双方不要求调解,法院也应主动进行调解;而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诉讼、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