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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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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论文

第1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执法部门行为的合法性。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执法部门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无权执行,其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非强制执行,而属制止违法占地行为的强制措施,该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国家实行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建房应办理审批手续。土地执法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内容为: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欺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夜上海论坛执行。该条款包含了两种违法行为和两种处置方式,即对违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人土地执法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继续施工的土地执法部门有权制止;对施工结束,处罚决定期满当事人不又不自行拆除的,土地执法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尽管土地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实施的法律形式都表现为拆除,但两者的法律后果却不一样,土地执法部门实施拆除的法律后果是制止违法者继续施工,实施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展;人民法院实施拆除的法律后果则是剥夺违法者的财产权利,目的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使其违法利益不能实现。这里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即财产权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其他机关都无权行使该项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又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建筑物形成了财产,形成了财产权利,就只能由人民法院来依法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主人是否能够拥有该财产权利进行认定并决定是否要剥夺其财产权利。并不是所有建筑物都可以形成财产权利,只有当建筑物满足了房屋的构成要件,可以住人,可以存放物品,可以基本实现其使用价值,即形成了财产,形成了财产权利。本案原告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而擅自建房已属违法,该行为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其房屋并未形成,其所谓的“财产权利”无从谈起,土地执法部门采取措施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这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蔓延,更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失的扩大,这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第一种处置方式,土地执法部门实施的制止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更未侵犯李某的财产权利。

夜上海论坛 2、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4)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李某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而擅自建房已属违法,土地执法部门向其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数次责令其停工,李某仍不停止违法行为,在李某的违法建设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土地执法部门采取措施制止该违法行为的发展,土地执法部门的措施属行政强制措施。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为预防、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预防性、制止性、紧急性之特征,不采取该措施不足以防止违法行为的蔓延,也不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与法律并不相悖,实属必须。反之,如土地执法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仅仅口头上的制止,怠于采取上述措施,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就成为空谈,就不能预防、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就不能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待违法建设形成房屋以后再进行处罚,然后申请法院执行,势必使得当事人的损失扩大,从而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加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第2篇

(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从法理上讲,作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一旦违法,直接导致的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程序错误只能作为相对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一项理由,而不能单独对某项行政程序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过程当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目的也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审查某项程序的违法与否,因为行政程序并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然而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具有独立的可诉性,其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它本身具有自己的一系列程序,强制措施的某一程序一旦违法即导致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于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是可以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标的,而不是判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理由。

夜上海论坛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程序的目的不同

夜上海论坛 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主要是限制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而行政程序的目的是保障行政行为的有效实施,是一种内部的程序价值,所以,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归于行政程序的范畴之内。此外,所谓程序应当是行政行为所依依据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程序是为保证行政行为顺利进行而设计的,程序不能够单独存在其必须依附于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内部性的特征,然而,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具有独立性、强制性、外化性的特点,目的是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程序目的,不可能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吸收为程序。综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虽然存在先行后续的表象,但仔细剖析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会发现行政强制措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理的两部分,具有可区分性,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当中可以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进行剥离,分别审查他们的合法性并作出判断。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并不代表行政处罚的某项程序违法。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联系

(一)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处罚的作用

1.行政强制措施是为行政处罚服务的。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的状态,只有该状态保持住,行政机关才能够有时间、有条件履行行政处罚的手续,行政处罚的程序比较严格和复杂如果没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保障,行政机关就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审批等一系列的程序,就有可能造成行政机关无法实施行政管理手段,同时容易使相对人违法后逍遥法外。行政强制措施追求效率性,程序简便易行甚至可以事后补办手续,[3]故而先强制后处罚能够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2.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准备和前奏。例如,行政机关在作出财产方面的行政处罚之前,如没收不合格的产品,一般都要做出扣押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主要是为行政处罚作准备,只有实施了强制措施才能保全相对人违法的证据,同时,行政强制措施有利于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隐匿或销售违法财产或物品,这就为行政处罚的作出留出了准备时间。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前奏,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强制后便会知晓随后而来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在这前奏阶段行政相对人可以决定是否自动履行相关义务以免除随后的处罚。3.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重要保证。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证据保全的功能,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在调查取证阶段尤为重要,例如,工商局在对某甲销售不合格电缆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之前,作出扣押该批涉案电缆进行检验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是对证据的一种保全措施,如果没有对证据的保全和调取过程,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可能涉嫌违法。

夜上海论坛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1.衔接准备。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准备阶段大约在30天以内,最长不超过60天,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外,查封、扣押、冻结这几种行政强制措施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在行政处罚的准备阶段行政机关一般要完成调查取证、催告履行、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等程序,综合以上程序的结果查明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以及违法的程度,进而作出“罚”与“不罚”以及何种“罚“的决定。2.衔接的决定和实施。准备阶段结束后即刻作出衔接决定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紧密连接的,行政机关一般不会在行政强制措施终止若干时间后,再进行行政处罚的,因为一旦二者脱节行政相对人逃匿或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行政处罚失去执行的可能,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归于失败。

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对于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影响

考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否会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产生影响,可以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性分为两大类。

夜上海论坛 (一)行政机关为收集行政处罚证据、依据而实施的强制行为违法,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违法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必然要收集相对人的违法证据,在调查取证阶段就有可能实施一定的强制措施,例如,在治安处罚的取证过程中就有可能运用到强制措施,比如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讯问、对违法工具的扣押,这种行政强制措施一旦超过法定的强度、限度,产生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那么它所取得的证据必然是违法的,证据不合法行政处罚自然失去了合法的基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此条款中的先行登记保存就是一种强制手段,强制扣留并保存行政相对人违法的证据,那么,这种具有强烈强制性特征的保存一旦违法也就代表着其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证据违法行政强制措施自然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故此种“属于某个主具体行政行为的辅或保障性措施,构成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的从属性强制,如查封、扣押、冻结、强制传唤、包括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等等。”[4]一旦违法直接导致整个行政处罚的违法。

(二)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旦违法,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第3篇

【关键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特殊公证活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使双方当事人用公证的形式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当标的在纠纷出现后,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文书,单方面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充分运用好这一手段,可以避免因诉讼造成人力、财力和时间上不必要的付出,对发挥公证职能,规范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就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些分析和探讨。

夜上海论坛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

夜上海论坛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法通[2000]107号,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是: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这只是法律关系简单的债权债务。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涉及到对审判权限部分限制,公证权不能无限地扩张。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应当是无争议的事项,一般来说,双务合同大都含有给付内容。把所有给付性质的合同纳入公证强制执行内,确实是不当地扩大了公证权,致使法院审判权受到了损害。而且,公证因其手段的缺乏,也没有能力去处理好存在争议应由诉讼解决的事项,这在一定程度上很可能以侵害了争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确定一个公证债权文书的合理标准内容应当是: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夜上海论坛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从公证的性质来说,公证机构不是法院,不便处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应当是无争议的事项,如果债的关系本身就存在争议,那么它就不属于公证的管辖范围。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可以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无疑义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当事人各方一致确认债权文书是真实的,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规定;(2)债权文书的内容和债权文书本身不

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3)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务;(4)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

夜上海论坛 强制执行的承诺。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这里还应注意,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人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签订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有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担保人也应该承诺,并在债权文书中注明。承诺就应清晰明确,按此规定目前在公证处办理的合同中都有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条款,债权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已成为合同权利之一。从强制执行公证的定义中,我们不难领会出强制执行公证的核心特征就是它的非诉讼性。这种非诉讼性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公证机关才能依法介入的可能,否则没有

夜上海论坛 辖的权力,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它途径予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另外一层含意是强制执行公证有效办理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自愿能放弃行使诉权。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活动是公证机关基于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疑义的事实基础及其自愿放弃诉权的承诺,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有效确认,并最终提供执行依据的非诉讼证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即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凭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类公证书不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具有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公证机关应依法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这样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作用。

夜上海论坛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夜上海论坛 《联合通知》第二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法律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

的其它债权文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我认为这个范围规定得过窄小,它把劳务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许多债权都排除在外,不利于公证更大作用的发挥。从法学理论上讲,只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债权文书,且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般规定,不管复杂还是简单,公证机构都应当办理。既然法律赋予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权利,就不应当对其设置过多的限制。

三、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申请人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夜上海论坛 四、公证机构对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审查

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如果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公证机构应当重点审查:(1)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夜上海论坛 的承诺是否明确,并对其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2)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等内容是否有无疑义;债权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是否无疑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我认为应当采用约定的形式,不采用发公告。发公告是法院的权利。

夜上海论坛 五、当事人重新约定履行义务期限的问题

夜上海论坛 (1)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材料,公证机构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核实。(2)双方当事人到公证机构重新约定履行义务期限,并重新办理出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重新办理的公证取代了前一个公证,前

一个公证就失去效力,依新办理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履行。(3)双方当事人私下重新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没有重新申请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而公证机构也不知道当事人的重新约定的,私下约定不能对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原来办理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仍然有效。因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如申请期限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应给予办理签发,超过上述期规定的,且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有疑义,公证机构就不能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应以诉讼程序解决。

六、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转让,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否也随之转移

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转让,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否也随之转移,观点不同。有的人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一种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属权利。只要债权文书不存在:(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情况,那么债权文书可以转

让,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可以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有待商讨。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发生效力。”转让行为应当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中的特殊约定是经国家专门机关确认的,是否也应经债务人同意?对这个问题有待商讨。(1)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强制执行申请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但该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却有必要商讨。如果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就必须由债权人亲自行使才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应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放弃行使则自动失效。(2)如果该强制执行效力附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则可能出现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人不是申请办理公证当事人的情况,这与公证规则程序有冲突。因此,我认为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强制执行效力不一同转让,可以通过变通方式,来解决此问题,也就是说可以通过由债务人与新的债权人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七、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的审查

夜上海论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注意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1)不履行

夜上海论坛 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产;(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

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三点的审查是保障执行证书真实合法的依据。前面(1)、(2)两个审查是正确的,但第三个审查有些苛刻,且没有必要。这是因为,第一,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无疑义,在该债权文书办理公证时就已经审查完备,如有疑义,该债权文书就不可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第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是债权人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之公证书获得的法定单方权利,是无需对方质证的权利。第三,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表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是履行的事实确已发生,如果这时还要公证机构调查债务人对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很可能导致执行不力。因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确实无力偿债;二是赖帐。在这两种情况下债务人都是能躲则躲,能逃则逃。目前,由于公证立法的相对滞后,对于执行证书的审查程度、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尚无统一的操作规范。在实践中,当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必然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或只清偿了部分债务,公证机构只要审查债务人对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就行了。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具体做法是,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应当向债务人发出能产生法律上送达的效果的通知,通知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对尚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及标的的确认。分为三种情况:(1)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作出回应

的,公证机构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及债权人单方提交的债务履行程度的证据,出具执行证书。(2)债务人申明债务已履行完毕,但提

交不出任何证据支撑所声明观点的,视债务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出具执行证书。(3)如果债务人声明已履行完毕,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撑所声明观点的,公证机构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此时,公证机构不应出具执行证书,同时告知债权人应提起诉讼审判程序,以救济其债权。

夜上海论坛 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申请执行期限和时效

我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我认为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1)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是完全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超算时间应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在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债权人凭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起算时间,则应比照法院判决书从执行证书的签发之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一是当事人如果超过了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后,债权人虽不能继续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但仍可以在诉讼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如果当事人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而被人民法院驳回,当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应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时间开始计算。

九、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管辖

在地域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夜上海论坛 十、人民法院执行前的审查

夜上海论坛 人民法院在执行前需要审查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以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为内容,且内容需合法。(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有确切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疑义。(3)债权人已确实履行义务的。(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以明示的方式写明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债权文书是对没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作出的证明,法律赋予了这种特的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同时,法律也赋予了法院对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权力。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经过法院对其审查才能知晓。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应包括程序上的审查和实质上的审查两方面。程序上的审查主要指:审查当事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已生效。超过履行该债务的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权人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债权人是否已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3)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实质上的审查主要是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制作及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公证债权文书制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公证暂行条例》里面的规定,重点审查债务人一方有否到场或特别授权的人到场公证;债务人是否已收到公证债权文书等。二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是关于给付一定货币、有价证券、可替代物品的单方义务。双务合同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必须确定且无疑义的特征。三是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载明债务人不按期履行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债务人不承诺,就说明债务人未放弃诉权,应允许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四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

夜上海论坛 背事实、违反法律或依法不得强制执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话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十一、人民法院发现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处理

夜上海论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人民法院经确认公证文书有错不予执行的,应当通知原公证机关不予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也可以向原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文书的建议,但是不能裁定撤销公证文书。原公证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依据依据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反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复议。若确认公证文书确有错误,应主动及时撤销,并将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通知人民法院;若复议意见与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反时,公证机关应主动与人民法院协商,妥善解决。

十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错误的法律责任

夜上海论坛 我国司法赔偿在实践中采取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即由谁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谁负责赔偿。因此,赔偿责任的履行主要有三种:(1)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执行中,由于公证处出具错误的公证书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公证处负主要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负次要赔偿责任。这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这就确定了人民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审查制度,所以人民法院执行了错误的债权文书给他人造成损害,负有审查上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2)由于人民法院采取执行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过错在人民法院,应由人民法院负责赔偿。(3)由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造公证书等属于当事人自身过错的,人民法院和公证处不负赔偿责任。

夜上海论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由于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而起到体现法律的尊严,维护信用秩序,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而造成的财务损耗和效率损失。这是规范和及时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有力措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充分发挥这种职能,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必须加速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的建立,保证公证事业的发展方向,使我们美丽的国家稳步向前发展。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07(7)

[3]田景春主编.《公证员办证规范》(第一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5)

夜上海论坛 [4]中国公证员协会主办.《中国公证》.2004(4)、(5)、(6)、(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