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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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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论文

第1篇

(1)创作。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可以利用自己的智力、资金和劳动创造出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从而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组织自然人代表自己的意志创造作品并承担全部的责任,从而被视为作者成为著作权人。(2)法律规定。如我国《著作权法夜上海论坛》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这一规定使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原始主体。(3)合同约定。主要体现在受委托创造的作品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此条款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可以依意思自治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此我们需注意,该约定并非是著作权转让的方式,而是取得原始主体资格的一种方式。

(二)如何认定原始主体

认定著作权原始主体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实质标准,二是形式标准。实质标准是指取得原始主体身份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形式标准是指有关创作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上是否有关于自己作者身份的署名。若著作权原始主体的主张者能够同时证明自己权利来源的法律或合同依据及该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上有其署名,同时,该创作作品不为特殊职务作品,也没有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著作权不属于自己的,才可能成为原始著作权主体。[2]确定著作权的形式标准主要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上:“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条规定即明确了确定著作权的形式标准:作者须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上署名。而且,该条条款为形式要件的推定条款。事实中,在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上署名的并非就一定是作品的作者,但法官可以依据该条款初步认定该署名是真实的,从而推断该署名者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对此有异议者可以进行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若异议者的主张成立,法院在撤销原署名者的作者身份的同时,也应承认后来确定的作者的身份。动画造型的著作权确定也应依照上述的基本原则进行,他可以是该角色造型的最初创作者,也可以是除他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合意约定的委托人,在实际的法律判断中,情况可能纷繁复杂,我们要坚持知识产权法的要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进一步作出判断。而认定动画造型著作权原始主体的实体标准相较之下更为复杂,主要从以下几种情形进行讨论:

1.该造型的创作者即为作者的情形

夜上海论坛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一般规定,著作权归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为作者。但是第十一条第二款有特别规定,著作权在特定情形之下也可能依约定或者法定而归属于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此,我们要明确的问题是,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否为“创作”。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自然人的活动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素才能称其行为为“创作”。(1)作者所进行的活动是智力活动,且为不可替代的智力活动;(2)作者的智力活动是对作品构成要素的选择活动。尽管各种作品的构成都是颜色、形状、符号、数字等这些要素,但构成要素的选择却会因作者的喜好、思维、目的等而有所差异;(3)在选择了要素之后作者须按一定的规律、规则将其进行排列。即使两人所选定的要素相同,但其所运用的规则顺序不同,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4)创作之所以称之为智力活动就是因为它是能够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立场、理念的活动,思想是创作的灵魂。这四个要素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在确定动画造型的著作权原始主体的问题上,其创作者可能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这一认定源于动画造型相对于动画片的相对独立性,由于动画片和动画片中的形象造型的创作过程是可分离的,且角色形象的美术创作过程一般都是早于或者与动画片的创作过程同期进行,因此角色形象完成的时间,成为认定某个角色形象权利归属的重要事实。当一自然人创作完成了某动画造型的美术作品,并能够提交该造型的原始底稿、贮存介质或公开发表的出版物等有效证据,且上述创作完成或发表时间在动画片完成之前,则该角色形象的权利人可认定为上述形象美术作品的创作人。此外,部分动画片在作品署名时标明了动画角色的美术设计人等创作人员,而且该作品并非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若为委托创作,该创作人也没有将其权利进行约定,那么该自然人即为该动画造型的著作权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2.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该造型作者的情形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知,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不限于自然人创作者,还有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中。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该创作活动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组织的;(2)创作者所创作的作品代表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3)该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完全法人或其他机构承担。此三条件为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法人作品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与法人作品中作者所享有的完整著作权不同,特殊职务作品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是不完整的。在此,我们要先明确职务作品的概念。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时所创作的作品,分为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普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创作者完整地享有;而特殊职务作品中的创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两者的认定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除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其余皆为普通职务作品。关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实际判断上存在很大的困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从而进行判断。(1)创作人与法人的隶属关系:特殊职务作品法人与创作人一般具有隶属关系;而法人作品中的创作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可能不具有隶属关系;(2)作品主观意志的体现:特殊职务作品体现的是创作人的主观意志;法人作品体现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只是借由自然人的创作活动表现出来;(3)作品的种类:特殊职务作品的类型只能是著作权法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和计算机软件等;而法人作品的种类却可以不加限制;(4)发起组织:特殊职务作品可以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起并主持,也可以由创作者发起;法人作品一般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起并主持。

3.由改编获得的著作权情形

动画造型作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在其后续期间很有可能有其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它进行改编,从而使该造型获得新的生命力,如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黑猫警长造型的改编,还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造型改编,都在原有的传统印象上给角色增添了新的时代感,赋予了造型不同的理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改编该造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前获得原造型著作权人的修改授权。

4.该造型著作权由合同约定

第2篇

夜上海论坛 从上一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著作权法是否有必要修改以及怎样修改,就一直主要围绕着两个重点讨论着:其一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其二是网络环境给版权保护整体带来的新问题。应当说,这两个重点问题在这次修改中都有了较满意的答案。

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在上一世纪起草法律的八十年代末,其存在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国内市场保护外国作品越来越多,随着对外国作品保护逐步突破四十三条而向《伯尔尼公约》看齐,特别是随着对境外港、澳、台的作品的保护也将达到与国外作品一样的保护水平,原第四十三条的不合理性就日见突出了。与这一条继续存在的不合理性相近的,还有原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等条款。

这次著作权法修正案,对上述这几条都作了增、删。从形式上看,改后的相应条款更符合《伯尔尼公约》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从实质上看,改后的条款比原来更完整地确认了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作者)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对于鼓励更多优秀作品的出现、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无疑是十分有益的。这一重点问题解决到这个程度,甚至出乎一些艺术家自己的期望。他们曾呼唤多年,力争多年,也许一度失望。而最后他们的要求几乎一步到位了。可以说,这既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们认识发展的必然结果。

著作权法,正像它的出台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一样,它出台后再向前迈进每一步,也都会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甚至可以说比任何一部其他民商事领域的单行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

至于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版权保护特殊问题,在改法中要解决更是曾面临过三重困难。首先,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现在就解决因网络而产生的问题为时过早。这种意见在1999年到2000年初曾较多地出现在各种报刊上。另外,国内外还有一部分人认为信息网络的进程已经给整个版权制度敲起了丧钟。就是说,根本不是要不要在法中增加与网络相关的条款的问题,而是还需不需要著作权法本身的问题。这种意见至今也还时有发表。最后,不少人认为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主要是为适应“入世”的需要,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未提及网络问题,所以至少这次修改可以对网络不加考虑。

夜上海论坛 正是在上述三种“言之有据”的反对声中,著作权法修正案把网络问题纳入了。在这一进程中遇到的阻力是可想而知的。人们应当看到,这种修改是恰当的,而不是“过于超前”。信息网络化在中国的发展速度,已使“过早论”过时。世贸组织下一轮多边谈判的一个主要议题正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按我国著作权法十年才进入了首次修改的速度,我们肯定无法等到下一次修改时再让该法符合一两年后的世贸组织新要求。而且,也是更重要的,网上盗版的现实,已经使法律不得不涉足这一领域了。如果我们不依法打击网上盗版,那么在有形市场中打击盗版的活动就在很大程度上会落空。因为盗版者将大量转移到法律够不着的网络空间。至于网络使保护作者权的制度死亡的理论,则还须继续扩充和建立它自己的“体系”,否则它仍旧停留在“宣言”上。而这种宣言,自印刷术的发明而使信息广泛传播、从而使版权保护产生之日起,就一直没有消失过。历史上每一次新技术使信息传播更便捷时(例如录音机、无线电广播、复印机发明之后),都听到过类似的宣言,但版权保护却都一次次被充实而不是淡化或消亡。

其他一些修正案中的增、删,虽比不上上述两个重点,但也应给予一定注意。例如受保护客体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出版者的“版式权”从条例上升到了法律,权利限制中也有所改动,等等。

修正案还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以便有助于上述第一个重点中所增权利的实现,以及其他一些作者权利的实现。程序条文中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这是专利法修改时“漏”掉的)及专利法修正案中已加的诉前禁令,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等等。

夜上海论坛 总之,这次修改,对于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商标法的修改

这次商标法修正案,我认为至少有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或值得继续研究。

“地理标志”保护的增加

这种保护过去于我国商标法中完全不存在,所以人们首先应知道它“是什么”。

夜上海论坛 “地理标志”是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应予保护的一种商业标记,它又称“原产地标志”。原产地问题,倒不是乌拉圭回合才提出的,因为它标示的是产品,所以在调整国际商品贸易的关贸总协定一产生时,就应当涉及原产地问题。

夜上海论坛 世贸组织协议中讲的原产地标志,是从它含有的无形产权的意义上讲的。尤其对于酒类产品,原产地标志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因此有时表现出一种实在的“财产权”。协议总的讲是禁止使用原产地名称作商标使用的,但如果在使用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并已经善意取得了这种标记的商标的注册,又不会在公众中引起误解的,则可以不撤销其注册,不禁止其使用。我国的“茅台”酒、“泸州”老窖等,均属于这种善意而又不至于引起混淆的“原产地名称”型商标。1991年,瑞士最高法院也确认过瑞士的“瓦尔司”(瑞士地名)牌矿泉水的商标可以合法地继续使用。

夜上海论坛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22条中,讲明了什么是“地理标志”。它可能包含国名(例如“法国白葡萄酒”),也可能包含一国之内的地区名(例如“新疆库尔勒香梨”),还可能包含一地区内的更小的地方名(例如“景德镇瓷器”)。只要有关商品或服务与该地(无论大小)这个“来源”,在质量、声誉或特征上密切相关,这种地理名称就构成了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这种标志与一般的商品“制造国”落款(有人称之为产地标志或者货源标志)有所不同,制造国落款一般与商品特性或质量并无关系。日本索尼公司的集成电路板,如果是其在新加坡的子公司造的,可能落上“新加坡制造”字样,这并不是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过去我国有的行政部门曾在其部门规章中,把这二者弄混了,把“MadeinChina”当做了“地理标志”。当然,也并不是说,凡是国名就统统只可能是制造国落款(产地标志)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放在首位的,正是以国名构成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有时可以涵盖制造国标记,但反过来用货源标记涵盖地理标志却不行。

夜上海论坛 商标法修正案在第三条及其后一些条款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过,该法第三条使用了“原产地”标志,随后的条文中却使用了“地理标志”。虽说这二者可视为同义语,但极少有在立法中不加说明而同时使用两个术语去指同一个内容的(注意:著作权法对于“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则是有明文指出的)。由于增加了这一保护客体本身是意义重大的,所以立法技术上本来可以避免的缺憾,就可不去深究了。

在美国等一大批国家,地理标志是通过“证明商标”或(和)集体商标的形式去保护的。我国目前对此仅采用了证明商标形式。

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中的“长项”之一,而不像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很长时间内将一直是我们的“短项”。所以,如何更好地利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竞争中“扬长避短”,是有关企业可以研究的一个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的增加

夜上海论坛 早在我国1985年参加的《巴黎公约》中,已经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把这种特殊保护从商品扩大到服务,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与服务。

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国,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标与德国的“奔驰”商标相近似,主要因为“奔驰”是德国的驰名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在欧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决的“佳能”(Cannon)、“彪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认定有关商标是否驰名,然后再来看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类似。

夜上海论坛 我国过去的行政规章中,确有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没有提高到法律、法规的层次,所以在遇到须首先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侵权纠纷中,往往使法院无所适从。现在法律不仅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且列出了一部分国外已通行多年的认定时应予考虑的因素。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有助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从而有助于鼓励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

夜上海论坛 对“在先权”保护的突出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6条第1款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包括哪些权利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

夜上海论坛 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改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当时该细则第二十五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任何在先权人就都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

在这次商标法修正案中,两处分别规定了对在先权的保护,同时删除了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作为认定是否侵害在先权的前提。这与去年专利法修正案中对在先权的保护相对应了,同时也符合了世贸组织的要求。

禁止“未经许可,更换他人注册商标”

商标假冒未经许可而以他人商标来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是一般称的“商标假冒”,这种行为应予禁止,是没有争议的。

夜上海论坛 而倒过来,未经许可而撤、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是否违法?是否应予禁止?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在过去,还缺少明文规定。

夜上海论坛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局认定了第二批23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位居序号第一的,是天津油漆厂的“灯塔”商标。这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将有着比人们在一般情况下能认识到的更深一层的意义。原因是大多数商标在创名牌的过程中以及驰名之后,均会有非法嗜利之徒跟踪假冒,这种假冒活动又一般仅限于把驰名商标非法用在假冒者自己的产品上。而“灯塔”之出名,则不仅有人针对它从事这种常见的假冒,而且主要在灯塔产品出口之后专有人针对它从事“反向假冒”,即撤换掉“灯塔”商标,附加上假冒者自己的商标,用天津油漆厂价廉质高的产品,为假冒者去“创牌子”。

发达国家很早已经在立法及执法中实行的制止反向假冒,在我国则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反向假冒若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得不到制止,就将成为我国企业创名牌的一大障碍。

1994年,在北京发生了一起商标纠纷,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这就是国际上常说的“反向假冒”。

该案发生后,北京服装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认为中国商标法仅仅禁止冒用他人商标,不禁止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我国也有人认为,这一案的被告最多是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分散而众多消费者们,不可能为自己多花的上百元人民币而组织起来去状告“百盛”及“鳄鱼”公司。所以在此案中,被告不会受任何惩处。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如果听任这种反向假冒行为,则等于向国外名牌公司宣布:如果他们发现任何中国产品质高价廉,尽可以放心去购进中国产品,撕去中国商标,换上他们自己的商标,用中国的产品为他们去闯牌子。这样一来,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在迈出第一步时,就被外人无情地切断了进路与退路。我们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

夜上海论坛 从国外商标保护的情况看,依法禁止这种反向假冒行为,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商标法第1125条及其法院执法实践,明白无误地将上述反向假冒,视同侵犯商标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在第713-2条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48条明文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出售这种经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可见,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夜上海论坛 如果有人认为禁止反向假冒仅仅是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所特有的内容,那他们就又错了。发展中国家较成熟的商标法,也有与法国等完全相同的规定。例如,1996年的巴西工业产权法“商标”篇第189条规定,凡改换商标权人合法加贴于商品或服务上之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又如,肯尼亚1994年商标法第58条C项,也是禁止反向假冒的规定。

就世界上主管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组织来讲,也无异议地认为“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与“未经许可而中断他人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都同样属于违法使用。

在我国,过去商标法中无明文禁止“反向假冒”。而初入市场经济的我国,未经许可而改、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行为又比较严重。为有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次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明文增加这种许多国家都有的禁止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它一方面使注册人的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更趋完整,另一方面对鼓励企业闯名牌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程序法方面的完善

与去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一样,商标的“确权”之权,最终移交到法院,这不仅仅与世贸组织的要求更加一致,而且(也是更重要的)使中国的商标制度进一步走向人们期望的“法制”与“法治”。这对增强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信心,是十分重要的。

此外,法定赔偿制度的确定;将“不知”并且不能推断其“知”(即以是否能说明“提供者”)改为与赔偿责任相联系,而不再与侵权认定相联系等等,都有利于制止侵权和保护商标权人。专利法修改时被“忽略”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与专利法的修改一样的诉前禁令制度等等的增加,不仅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而且对日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是一个贡献。

其他修改

商标权主体中明文增加“自然人”,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条文与“不得注册”的条文分立,在商标的合法构成中增加立体商标、乃至将原有行文的“商标不得使用”哪些标志改为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等等这些看上去似无大异的增、改,都更进一步符合我国的商标管理实践、进一步符合国际惯例了。

其他诸如对人某些行为的明文禁止等等内容,也都是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应当被注意到的新内容。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建筑作品侵权 工程建设 建筑设计

夜上海论坛 一、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权之事实基础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建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非常复杂,表现为:法律规定抽象操作性不强;很多问题无法可依;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不够,可供参照借鉴的类似案例极少;专业性极强,牵涉建筑学、法学、司法鉴定学等综合交叉问题。这些可以从接受媒体采访的法律专业人士的表态可以看出,例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一名不愿具名的律师表示:“对于建筑设计维权,我国目前还没出台专门的法律,SOHO中国的这一案例仅仅适用《著作权法》,但建筑设计专业性非常强,需要有相当水准的专业人士来参与,在审理过程中非常复杂。”有其他法律专业人士表达了类似观点。

一栋建筑物的形成一般要经历三个环节:建筑图纸的设计——建筑模型的制作——建筑物的施工,相应地,与建筑物有关的产品一般也有三个: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但这三部分并非都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款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即已经建成(或即将建成)的建筑物实物,并不包括图纸和模型;也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而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

夜上海论坛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建成的建筑物实物才能被称为“建筑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该案被称为“中国建筑作品著作权第一案”)中,涉案的原告建筑和被告的建筑均为已建成的建筑物。因此,本笔者认为,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权之事实基础为有实体建筑构造物体只存在。

夜上海论坛 二、建筑图纸及建筑效果图著作权侵权分析

夜上海论坛 即使某一建筑物不侵犯“另一建筑物”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但并不能因此完全排除“该建筑”侵权,因为还涉及是否侵犯建筑图及效果图的著作的问题。“建筑图纸不是“建筑作品”只是表明其不能以“建筑作品”作为起诉的依据,但建筑图纸本身仍然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因为在我国法律中,建筑图纸是与建筑作品并列受保护对象。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2款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的作品。”据此规定,建筑图纸可以成为独立的一种作品(保护对象)。就本而言,建筑图纸包括设计图,效果展示图以及各种示意图。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建筑图纸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被称为“作品”的建筑图,只有那些具有独创性的和独特的艺术美感的建筑图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建筑图。要成为受保护的建筑图的基本的要求是:第一,是自己做出来的,而不是抄袭别人的;第二,确实有艺术性的美感;第三,必须是独特的,没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存在。关于独创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的理解:独创性是指为作者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断。他将该理解进一步运用到“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时捷建筑系独立完成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建筑是否包含创作者对于该建筑的美学构思或判断。司空见惯的纯粹以实用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楼房、根据常规设计建造的楼房、建筑工地中为建筑工人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建筑作品。本案中,法院综合分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的特征,认定该建筑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

三、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界定方法分析

夜上海论坛 (一)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之表达

夜上海论坛 分析某一建筑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范围,我们首先应当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表达之结晶,即,该建筑作品的创作不受其他已经、已经公开建筑作品创作之影响。

(二)分析该建筑作品创作源泉是否独立

当某一建筑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范畴时,分析另一受到法律之保护的建筑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我们应当分析判断该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此建筑作品的源泉不同于他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

(三)过滤“公有表达”

夜上海论坛 某些建筑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师应当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因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必须留给大众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无著作权可言。同时如果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也反映了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能成为受保护的对象。比如,海南凤凰岛、巴萨罗那阿格巴、伦敦市政厅、瑞士再保险公司大楼、台北鹅卵石、河南人寿大厦、重庆茶山等,特别是河南人寿大厦和凤凰岛的外形与涉案造型极为相似。这些表达都是公有领域的资源,任何人均可使用。

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中经常会涉及到功能性设计以及为功能所决定的外观的问题,因此除了过滤掉属于公共领域的“公有表达”以外,还应当过滤掉建筑中因实用性、功能性和技术材料、技术方法而产生的外观表达。受结构力学和使用功能的限制,建筑作品的可创作的空间非常小,法律只保护独特的艺术部分。而“流线型、点状式、尖锥形的建筑”的外观造型具有实用功能,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

(四)“接触+实质性相似”

夜上海论坛 即只有有证据证明某建筑作品实际接触了“另一建筑作品”,并且二者在实质上具备了“相似性”,才能谈得上建筑作品纸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夜上海论坛 关于“接触”的认定,除了面对面实际到现场接触外,在现代传媒发达的背景下,通过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其他公共媒体的方式披露图纸内容,一般也可以推定为“接触”。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这是一个极具专业性的判断,即使法院的审判人员也无法判断,需要建筑领域的专家来判断,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法院如果无法判断会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对是否实质相似做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