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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上海论坛 关键词:校园安全;安全事件;综合治理;律师;职能作用
近年来,校园安全事件频繁发生,校园安全的维护成为教育管理工作中刻不容缓的问题,许多地区采取了种种措施保障校园安全,但这些措施也仅局限于校内的治安管理,治理效果不十分明显,因为校园管理者并没有完全和社会各部门进行配合,没有充分发挥社会综合治理的广泛作用。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依法维护校园安全也是工作职责之一,校园管理者和律师应当在校园安全的综合治理中积极配合,以充分发挥法律工作者的职能作用,以协助和配合校园安全这一教育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夜上海论坛 一、校园安全
校园安全,可以从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来进行定义。从广义上说,校园安全的主体应该为全体社会公民和学校等单位团体,狭义上的校园安全主体一般指在校学生、教职工。而校园安全的客体包括了在校师生的生命、财产、人格等权利,以及学校公共财物的财产权利,当然也应该包括校园文化资产的权益。校园安全的内容应该是对涉及校园人、财、物、校园文化等人身和财产权益综合安全的保护。目前,中国对校园安全关注的焦点主要是学生人身安全,而对于教职工安全、学校公共财产安全等一般不列入重点监测的范围,对于校园文化资产的监控更不被作为校园安全的内容,这种做法显然不能有效保护校园安全。
既然校园安全的范围如此宽泛,那么校园安全的建设原则应包含如下内容:
夜上海论坛 1.以人为本原则。它主要指生命权。在物权、债权、生命权等各项权利中,生命权毋庸置疑应该是最为重要的权利,它是生命主体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校园安全所涉及到的内容是很复杂的,但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该以保护校园安全主体的生命安全为第一要务,这是校园安全建设的首要原则。
2.预防为主原则。在整个校园安全建设和管理中,安全事件发生后只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把损失降低到最小,这样无法有效的从根本上制止校园危险事件的发生。所以校园安全建设应该秉承预防为主的原则,通过分析一些危险隐患产生的原因和一些初期的迹象,防患于未然,将安全隐患消灭消灭在萌芽状态中,从源头上防止校园不安全事件的发生。
3.综合治理原则。校园安全是个综合治理工程,它涉及面较广,包括了人、财、物、意识等各个层面中与校园有关的内容,这些都是与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的,比如,校园公共财物的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治理、校园网络安全、校园相关产权的保护等等。所以校园安全需要全面兼顾,综合治理,才能真正确保校园的安全。
夜上海论坛 4.科学管理原则。校园安全建设要依托科学指导和帮助,这些可以大大提高校园的安全程度和安保效率,同时还应依靠在校的所有人的力量和智慧,充分调动校园内安全主体的主观能动性。
二、校园安全现状
近几年,中国有关校园的中毒事件、踩踏事件、暴力事件、交通安全事件屡见报端,而且每年的安全事件发生呈上升趋势。这些表现的特点有:
1.安全隐患增多。中国小学、中学尤其是大学的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办学形式日益多样化,后勤服务社会化,学校正成为一个开放式的教育园区,尤其是大量的社会实体、社会成员进入校园,给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这些都是校园内存在的安全隐患。
夜上海论坛 2.安全意识薄弱、自我保护意识差。校园内外发生的许多涉及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大多数当事学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心理准备和自我保护意识,因为多数学生所接受的安全教育几乎为零,安全意识甚为淡薄,学生思想中仅有的一些安全意识来源于本能和老师及父母简单的提醒。
3.周边环境对校园安全影响大。网吧、游戏厅、录像厅、酒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充斥在校园周围,在这些场所中一些不良的社会现象潜移默化地腐蚀着学生的思想和行为,影响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这些成为教唆犯罪和滋生犯罪的诱因和温床。
夜上海论坛 4.由于心理问题而导致的意外伤害和死亡事故有所上升。青少年学生处在心理和生理的成长期,比较敏感,当家庭环境、学校和社会发生反常情况时,容易诱发一些心理疾病,从而做出伤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这种类型的安全事件,大学比中小学表现的更为突出。
夜上海论坛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工作范围几乎涵盖社会各生产和生活领域,针对近年来校园安全问题的严重性,积极发挥律师在校园安全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已经成为校园安全管理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它具有比较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作用。
1.律师工作在构建校园安全综合治理中的重要服务作用。律师通过向校园提供法律服务,既普及了法律知识,又使校园矛盾和纠纷能得到有效的化解,因此,如果在校园安全治理中纳入律师的法律帮助,治理成效会有更大的提高。
2.律师工作在校园安全治理中的具体作用。由于专业法律工作者掌握大量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因此可以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校园人、才、物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协助校园管理者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使校园安全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维护,从而达到通过法律保护来实现校园安全的目的。
夜上海论坛 3.律师工作是校园安全综合治理中普及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当前,校园普法和律师工作还没有得到校园安全治理的重视,但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律师的作用已经得到充分的发挥,并且已经取得很大的成效。因此,将律师的法律服务工作引进到校园安全治理中,来加强校园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增强校园安全法律意识,同时通过律师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校园安全综合治理的司法建议、调研报告、议案、提案等,从而促使校园安全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提高。
夜上海论坛 四、校园如何充分利用律师在校园安全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针对校园安全现状和校园安全综合治理中出现的问题,首先要着重解决校园安全预防问题,其中包括积极发挥律师在校园安全的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1.校园安全综合治理中应提升律师的法律指导地位。校园安全综合治理中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发挥律师法律顾问的作用;大力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积极动员法律工作者为学生提供法律帮助;开展校园依法维权活动,帮助校园学生解决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加强校园的法制教育,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安排律师参与校园接待工作,建立律师和校园联系制度和责任制度等等。
夜上海论坛 2.大力开展“法律进校园”活动。充分发挥“法律宣讲负责人”的优势作用,开展“法律进校园”活动。通过为大、中、小学生上法制课来教育广大师生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制意识;帮助学校制定、完善校园安全工作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进校园”活动,积极发挥学校主渠道的作用,搭建律师服务平台,充分利用校园广播、校园网和板报、橱窗等宣传阵地广泛普及法律、公共安全、应急管理和逃生自救等知识,做到法律知识全覆盖;利用各种形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宣传活动,加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3.校园建立与学校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联系制度。建立与学校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联系制度,实现安全事件的律师工作介入的联网,充分并及时利用双方的安全资源,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同时聘请律师担任校内的兼职教导员和法律咨询工作人员,加强对在校师生安全意识的法律教育。
夜上海论坛 4.做好弱势群体学生的法援工作。校园积极主动地与律师联合,及时做好弱势群体学生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5.为律师参与校园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创造条件。校园管理者应当主动聘请律师参与校园安全的综合治理工作,在律师的协助下,制定校园安全的发展计划、指导措施和各项管理制度,以保证校园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合宪、合法,同时扩大律师对校园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影响力,使律师对校园安全综合治理方略的实施和构建校园安全环境发挥更大的作用。
综上所述,律师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校园安全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律师工作在校园管理中没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和发挥。因此,我们应当提升律师在校园安全治理中的管理地位、凸显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校园安全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法律在公司治理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长期以来人们的认 识是明确而又模糊的。我国公司治理中司空见惯的违法违规现象,以及公司治理实践中暴露 出来的严重问题,昭示着法律不能解决公司治理中的一切问题,哪怕是在人们公认的法律最 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保障公司合规经营方面,法律的作用也非万能。从实然的角度看, 法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但从应然的角度看,法律作用的有限性应是一个什 么样的状态,实然的状态是否合理,是否需要改进以及如何改进等,都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夜上海论坛 一、法的作用局限性的一般理论
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重要形式,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必须看到,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 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庞德曾提出,法在调节利益关系 中的作用是有限制的,在决定法律秩序可以保障什么利益以及如何保障这些利益时,我们 必须记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存在着三种重要的限制。这些限制是从以下三个方面 衍生出来的:(1)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 及于其内部;(2)法律制裁所固有的限制――即以强力对人类意志施加强制的限制;(3) 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使其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1]。庞德提出的 以上三个方面的限制可归结为一点,即利益关系是复杂的,社会或国家用以调节利益的手段 有多种,法律无疑是一种重要手段,但也只是其中之一。我国法学界在抽象意义上总结法的 作用的局限性时特别强调[2]:(1)法不是社会调整的惟一方法,在某些具体社 会关系和社会 生活领域,法并非主要的方法,通常也不是成本最低的方法;(2)法的作用范围是有限制 的,在 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采用法律手段强行调整,往往会适得其反;(3)实施法律 所需的 条件不具备,法也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法律实施需要相应的人员条件(如具有良好的法律 素养和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人员)、物质条件(如执法机关)和精神条件(如全社会的法治 意识)等,否则,即使是最良好的法律也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从文字的规则走向现实的法律并不是简单地适用,而是一种质的跨越。法治的 中心问题是 法律如何实现,但现实中有多种因素阻碍了法律的实现。在我国,法律基础地位和独立性的 缺乏是阻碍法律实现的最为重要的方面,而政府与市场界限不清是阻碍法律尤其是经济法实 现的主要因素。在我国的法制中,法律的实现受到各种因素不同程度的制约,法律的作用受 到制约,形成了有限度的法律适用,权利的享受也是不完整的,这是目前我国法律适用中的 局限性。
受哈特(Oliver Hart)等人提出的不完备合同理论的启发,卡塔琳娜•皮斯托与许成 钢发展了不完备法律理论。他们的理论出发点是:法律是内在不完备的――事实上,法律中 的不完备问题比合同中的更为深刻。“如果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都能准确无误地由法律 详细规定,那么我们认为法律是完备的。否则,法律就是不完备的――这或是因为法律存在 空 白(即法律不能处理特定的损害行为),或是因为法律条款的开放性质(即法律的边界未清 晰地加以限定)。”“在法律中,某些领域比其他领域更不完备。”“环境因素会影响法律 的相对不完备性”。此外,法律也可能由于有意设计而具有不完备性,“立法者可以决定将 法律设计得或多或少不太完备,而且考虑到现有的执法制度及其有效性,他们常常会这样做 。由于立法者知晓法庭会介入并且填补法律留下的空白,因此他们会起草宽泛、开放性的而 非详 细的条款”。但要明确的是,“即使高度明确的法律也是不完备的,因为它必定会遗漏一些 影响裁决未来案件的相关问题”。由是观之,法律的不完备性(incompleteness)是内在性 的。皮斯托与许成钢认为,如果法律不完备,仅仅依靠被动执法来进行阻吓是次优的,要进 行最优执法,就要采取其他立法和执法方式。他们认为,主动式执法结合灵活修改规则的权 力,能强化执法。在法律不完备的前提下,完美的执法是不可得的,于是问题就演变为,在 只有次优选择的世界中,什么才是最优解决方案。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各自 作用来看,政府才是能够拥有主动权的主动的(proactive)法律执行者。在公司证券与金 融市场的监管领域,皮斯托与许成钢强调了法的实现(lawenforcement)形式之一的行政 执法的重要意义与价值[3]。但是,行政执法的效率亦受到多种因素的阻碍而打下 折扣,从而影 响法律预期作用的实现,使法的作用的局限性得以放大。在我国,行政执法行为普遍存在的 非法治现象,是导致我国法的实现效率较低的重要因素。 ??
二、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的局限性
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克拉克曾这样谈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领域作用的有限性,“学生在 第一次学习公司法时,对他们所学到的法律原则无法有效地解决公司带来的大量社会问题经 常会感到困惑甚至愤怒。结果,他们就会反对公司的管理人员享有明显不受约束的权力。当 他们认识到公司法和证券规范传统上仅限于处理股东和管理人员(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关系 ,即影响资本主义企业的最富于资本主义特征的关系时,有些问题可以解决,但不能全部解 决。[4]”可见,调整公司治理关系的的法律规范(包括公司法与证券法在内)的 作用都是有限的。
夜上海论坛 加拿大公司法学者柴芬斯依据科斯的社会成本理论探讨了法律在公司中作用的有限性原 理。20世纪60年代科斯发表了题为《社会成本的问题》的文章,讨论了法律体系对社会和商业活 动的作用的负面外部因素,指出当那些不属于某消费或生产决定的当事一方受到该决定的负 面影响时,一个负面外部因素就产生了[5]。如果公司不考虑外部因素的影响,社 会资源就有可 能被无效率地分配。能够自由地无视社会成本的公司能够定出较低的价格。这意味着需求会 比原来高而供给会随之增加。在科斯提出“社会成本问题”之前,法律学者想当然地认为法 律是起作用的,社会大多数成员都会努力地遵守法规且当法律变化后随之改变他们的行为。 但科斯指出,当经济活动发生冲突时,那些享有更多信息和能够以较低成本进行交易的人很可 能进行调整,以获得一个双赢和对社会来讲理想的生产水平,而这种调整可以与法律根本无 关。换言之,当人们认为法律与其利益并不一致时,他们会就法律进行协商以找到一个共同 受益并对社会而言也是合理的解决办法。此后的许多研究正表明了这一点。例如,许多司空 见惯的商业交易就没有律师的参与。还有,当交易者确实获得了律师的法律建议时,他们经 常在咨询他们的律师之前已经完成了其谈判的大部分,法律顾问的作用只不过是构造交易, 使法律规范不会引起任何问题。同理,许多合同的双方并不担心合同的内容是否已被百分之 百地遵守,相反地他们会把非正式的承诺和与他们打交道的人的信誉作为满意结果的依据。 这对于律师而言,至少看上去是很轻率和鲁莽的,但获取和遵从法律建议并严格地执行协议 的所有条款会是费钱又费时的事。结果,即使小心谨慎的商人都很可能认为为获取某种法律 地位并逐字地履行合同的努力是不划算的[6]。
上述分析表明,在公司参与的商业交易领域中,法律的作用通常是有限的。柴芬斯举例 论证说,在公司内部管理活动中,法律的作用通常也是有限的。比如,希望组建公司的个人 通常更希望减少花在获取专业服务上的费用而不是更想要一个有精确法律结构的公司,因而 更常见的是公司组建者雇佣一家机构而不是由律师根据“标准格式”的公司结构来建立 他们的公司,这是因为他们认为并不值得去花钱购买律师提供的专门的意见。据一项研究结果显示,在英国95%的组建公司的申请是由组建公司递交的 , 尽管在大多数时候会计师或律师在组建过程中起到了顾问的作用。我国的情形与英国类似。又如,当公 司的参与者发现他们的需要与期望和法律教条相矛盾时,他们通常会以调整合同的方式来中 和法律的影响。众所周知,依现代公司有限责任的法理,一个公司的股东和经理并不以个人 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但当债权人借钱给较小的公司时,他们会希望公司经营者在 公司破产时能承担一些个人的财务责任。一个直截了当的办法就是要求公司经营者对公司的 债务出具一份个人保证书作为借款的条件之一。公司参与者对待诉讼的方式也说明了法律在 公司治理事务中的作用有限。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法律诉讼不仅具有破坏性,而且成 本 极高。公司参与者因此不愿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不同股东团体之间存在争议很常见, 然而极少会导致诉讼。同样,当一些公司在合同到期前提前解雇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时,也都 几乎无一例外地在法庭外解决此事。即使公司参与者选择了诉讼,最终他们处理此事的方式 也极有可能与法官的命令不一致。获胜的一方可能将法庭的裁定作为交易的筹码,而双方最 终取得的结果会与法官判决的不同。
本文所说的法律作用的有限性并不单指法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领域的有限性,这不是一 种静态的形式意义上的有限性,而是在动态的、体系化的、实质意义上的有限性,即以公司 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律运行过程中对公司治理的作用的有限性,包括了公司法的立法 、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我们可以以公司治理所关注的一个核心主题:以少数股东为代 表的投资者保护为例,从实证角度分析法律所发挥的作用。
以LLSV、科菲(Coffee)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在理论上强调了法律体系在投资者保护方面 的重要性,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伊斯特布鲁克(Frank Easterbrook)认为,公司治 理的国际差异更多地归因于市场的差异而非法律的差异。柴芬斯分析了英国公 司股权结构的 形成过程,也对法律重要的结论提出了怀疑。他的实证研究表明,在英国现今的成熟证券市 场和“外部人/保持距离(outsider/arm’s ― length)”的公司治理体制的形成过程中, 法律只起到了边缘性的作用。具体来讲,自20世纪上半叶以来,英国公众公司的股权结构越 发分散,但法律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为少数股东防范内部人机会主义行为提供有效的保护, 持自由放任态度的法律对这一进程助益甚微。英国“外部人/保持距离”的公司治理体制到2 0世纪70、80年代才最终确立,但总体而言,法律可能并没有对英国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 分离的形成过程产生主要的影响。对于与少数股东利益攸关的主要问题,例如无表决权股份 的地位、董事义务、评估权以及派生诉讼,法律只发生了少许的重要变化[7]。
法律在保护投资者作用的有限性还体现在法律的替代机制上,公司法的契约论者认为。 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合同法的特殊形式,可以不必依靠法律,通过以下四种机制 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理想水平[8]:其一,政府的强制干预。即使法律没有作出要 求,政府也可 以对公司施加压力,迫其善待股东,如果公司“掠夺”股东,则可能受到政府的处罚,如勒 令停止营业等。其二,高度集中的外部投资者所有权。高度集中的外部投资者所有权可以构 成对管理层的强有力约束,从而保护投资者。其三,公司维护自身声誉。管理层与股东之间 的反复博弈可以树立公司值得信赖的形象,从而为公司带来增强外部融资能力的收益。其四 ,通过资本市场国际化实现投资者更好的保护。在本国投资者保护不足时,公司可以通过交 叉挂牌到投资者保护更好的市场上市,从而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
法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有限性还体现在解决管理层管理不善问题的无能为力。从各国 公司法规定的实施情况看,对于管理层所为的诸如自我交易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公司法 设立了一系列直接规制规则,但对于管理层所为的卸责行为或追求股东利益以外的目标的行 为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公司法却很难直接规制。事实上,公司法甚至不试图直接控制而 由其他机制来控制不当管理所带来的成本,这些机制包括产品市场的竞争、激励补偿、 收购以及社会的信任机制等。依据英美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rule of business j udgment),法庭一般拒绝向股东就管理层的管理不善问题提供直接的帮助。尽管管理不善 行为对股东造成的损害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同样的严重。
夜上海论坛 三、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局限性的缘由
夜上海论坛 詹森与麦克林曾这样谈到法与企业组织的关系:“最重要的是要认识到,大多数组织都 仅仅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是作为个体之间的一系列合约的联结点。……企业组织都仅仅 是法律虚构的一种形式,它是作为合约关系的联结点;它的特征是存在着对组织资产和资 金拥有剩余索取权的独立个体,他可以不经其他合约个体的允许而出售组织。 ”在现实生活 中,一方面,企业组织的形成与法律的规定并不总是完全一致的,如在我国《公司法》承认 一 人公司之前,就已经广泛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是公司设立人有意规避法律的产 物;另一方面,设立人设立企业组织时会考虑到法律的许可,以及其后企业运作受到制度的 约束的问题,但更会考虑其他非法律因素如设立与运行成本问题[9]。因而,公 司法律架构是公 司组织中的重要问题,它对公司组织的形成与管理运作具有重要影响,毋庸置疑。但是,公 司组织作为各利益相关者主体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点,其包含的契约除了正式的法律上的制度 安排(公司法律架构)外,还有其他非法律的和非正式的契约关系,这部分契约与公司法律 架构并不完全协调。如公司内部契约(如章程、细则)根据自身的特殊问题设立自己需要的 而为法律所不包含的内容,也有可能设置规避法律的内容。在此情形下,公司的管理运作可 以与法律根本无关。
可以这样总结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的有限性的一般缘由:
夜上海论坛 第一,部分公司内部治理关系不属于法律作用的范围。公司对内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两方面 的内容,一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职员之间的管理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公司各法人机 关之间职责的分工[10]。有必要指出的是,虽然公司内部治理关系进入了现代公 司法规范的视野 ,在公司内部诸利益主体之间形成了管理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代表所有的公司内部治理关 系都已被现代公司法调整与规范。实际上,公司法调整与规范的只是一部分公司内部治理关 系,有相当一部分内部治理关系不适宜采用法律手段规范与调整,如上下级经理之间的职责 关系,采用法律手段强行干预不仅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而且往往会导致有害的结果。除法 律 外,还有公司章程、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工作流程、职业道德、夜上海论坛等其他非法律制度 规则,在许多场合往往能够起到比法律更为直接的规范作用。
夜上海论坛 第二,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定型性、稳定性与公司治理行为的具体的、活泼的、个性 化的特点之间存在深刻的矛盾。更突出的是,公司法律架构对公司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和管理 关系具有强大的限制性,这种限制性还容易被强化而趋于僵化。这就不可避免地限制各参与 主体的创造性活动,而公司治理领域正是极力倡导制度创新与赋予人们极大自由空间的领域 。此外,法律具有的普适性特点使它很难考虑客观存在的各个公司在管理风格、水平、体制 等方面的不同,这造成了法律的统一与公司治理行为的个体化之间内在的紧张。还有,由 于种种原因,调整公司治理关系的法律规范还会出现“合法但不合情理”的规定,以及管理 实践中也有“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现象。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现象的出现,实际上都是法律 调整愿景与管理实践需求之间内在矛盾的反映。“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管理现象说明现行 的法律已经出现了滞后于实践的问题,尽管我们对现存的一切管理行为不能作不分原则的一 味迁就。然而“合法但不合情理”的管理行为的存在,只能说明管理者必将为迁就现行法而 付出极大的管理成本,不管管理者是在法律的执行者、监管者的监督之下的被动采取还是出 于尊重法律的自觉。
夜上海论坛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人们对于法律的重视程度以及法律的可受尊重性、执行性,与整个 法律自身具有的合理性、正义性有关。法律的最重要功能是选择社会规范而不是制定社会规 范。法经济学派著名代表人库特指出,人们遵守法律是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法律能否得 到 人们的尊重取决于法律是否符合、尊重社会规范。此处的“社会规范”即是 指合乎人们认可 的合情合理的法律之外的行为规则。当法律反映了社会规范时,人们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大 多数人会出于尊重而尊重法律,法律的指引性作用也会得到很好的发挥,法治社会就能形成 ;反之,人们会拒绝遵守法律或出于对事后惩罚的恐惧而被动地守法[11]。进而 ,我们可以推断 说,当法律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的合理要求时,公司参与人会更愿意为法律承担风险,甚至动 用个体资源帮助执法、司法机关实现法律;反之,如果法律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要求,自 觉或不自觉的违法行为将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当违法行为的普遍性达到一定程度而形成“法 不责众”的局面时,也正是法制崩坏之时。法律是灰色的,而公司治理实践常青,超稳定结 构的法律常常滞后于创新发展的管理实践的现象是常有的。
第三,法律规则自身的内在不完备性,势必会形成法律规则的真空地带,从而难以对相应 的公司治理关系和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整与规范。在我国长期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 想指导下,我国公司法律规范难称完善,在粗线条的法律体系下,存在着调整和规范公司内 部治理关系与管理行为的许多立法漏洞。
第四,公司参与者对法律有意识、无意识的规避,使法律的规范作用落空。“合情合理但 不合法”的管理行为通常都是对“合法但不合情理”的法律规范规避的产物。更重要的是, 现行法律对“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管理行为的处罚通常会引起社会对于“法律规避不成功 者”(即未能成为侥幸的法律惩罚的漏网者)的普遍同情,大面积地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与尊重,甚至引起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消极心态。这一点在转轨经济如我国现阶段体现的更明显。如原云南红塔集团董事长褚时 建因巨额贪 污等罪名被判入狱后,他得到的同情似乎超过了谴责。据传当地许多烟民从此不再抽红塔山 牌香烟,以示对褚的同情,而褚的继任者则将自己任职第一年获得的年终奖金转赠给褚,以 示对褚之于红塔集团的贡献的敬重。这里实际上还折射出人们对国有企业管理者薪金制度的 合乎情理性的不认同。
四、 中国公司治理语境下的法律局限性及其破解
夜上海论坛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法律作用的有限性有其应然性的一面, 但又在相当程度上是现阶段若干影响法治实现的消极因素的限制使然。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 中,存在着严重抑制法律正常发挥作用的消极因素。这些消极因素减损了法律的正当作用, 变异了法律的作用机制,甚至使法律的作用向相反的方向发展。这些情形使得法律在公司治 理中的作用发生了异化[12]。所以,我国的一个重要命题是必须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来破解抑 制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的消极因素,使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建立在基于法治原则控 制下的合理基础之上。
探讨抑制法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消极因素,离不开我国所处的经济体制转型与法治转 型的重大社会背景。从历史的经验看,社会整体式的法治转型的发展方向有二,一种是真正 实现了法治,还有一种可能是建立起了法律制度的规则体系与程序,但缺乏法治的精神,这 实际上是一种非法治状态。在后一种状态下,具体到公司法制,表现在:形式上建立起了立 法 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结构,但缺乏真正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精神的运转机制,没有法治精神下的 权力制衡,治理结构之下的强势集团及其人可能利用“正当”的法律程序谋一己之私, 行掠夺之实,使法律有名无实。当强势集团不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且不能被其他利益 集团有效制约时,这样的治理结构可能会导致一种最坏的情况出现,即没有法治,也没有法 律程序。更糟的是,法律有可能被少数人所利用,使法律堂而皇之地为个别集团服务。毫无 疑 问,公司法领域中这种强势集团的掠夺行为必须为法律所防阻。但另一方面,强势集团的掠 夺行为的广泛存在又会不同程度地减损法律在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体制中的正当作用。
由法律来防阻强势集团的掠夺行为的一个有效途径是实现法律的有效需求。但这里的难 题在于,不同利益所属的人对法律的需求内容并不一样。法治作为一个调节不同利益的规则 体系,首先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分层的社会里每一阶层的人在制订规则的权 力面前又是不平等的。这样,一些阶层或集团对于法律需求的内容可能被淹没,一些阶层或 集团可能不敢或不会利用规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一些人需要法治,另一些人 可能对法律的需求并不迫切[13]。具体到公司法领域的难题在于,处于被掠夺地位的弱势派(少 数派)群体对法律的需求严重不足。我国公司治理中主要存在三种强制行为,即多数股东对 少数股东的基于利益转移机制的剥夺行为,管理层对股东的基于内部人控制的管理腐败行为 ,以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基于公司组织机制的欺诈行为。因此,公司法制防阻强 势集团掠夺行为的基本机制应该是,基于在公司中处于弱势群体(被掠夺者)的有效需求, 立足于强化其权利和强化在公司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掠夺者的义务与责任体系,以及落实该义 务与责任体系的可被追诉性。具体而言,就是必须完善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 利益保护规则,强化多数股东、董事、经理的受托义务和责任,并且建立起程序性规则和司 法救济规则。不难看出,公司法治发展的应然方向是清楚的。但问题在于,包括公司法在内 的民商事法律通常都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民商事法律的消极性,使得它们的法律效力的发 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必须依靠当事人的主动告诉行为,即便发生了违反民商事法律的强制 性规范的行为,只要当事人不告诉,这些规范的应有作用就难以发挥。这样,即便建立起完 善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实际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还要取决于被适用的 情形以及人们对它们的实际接受程度。但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实践来看,在惨遭各种掠夺的 多数情形下,广大股民选择的不是诉诸法律,而是“用脚投票”的投机行为,或者表现出漠 然的无所谓反应。如早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在中国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在中国证券市场 上只有中国 证监会是惟一真正对真实信息有需求的机构。董事会、股民、公司和证券公司,他们都不愿 意真正去打假,因为打来打去最后打掉了自己很多生意。审计公司则觉得,既然股东都无所 谓了,那么我们提不提供准确信息也就无所谓了。”陈志武,周年洋,安然.华尔街完美案 例[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147.被掠夺者对法律需求的严重缺乏阻碍了法律作用于公司治理领域的广度与 力度。这样,至少在公司立法领域就出现了一个法治悖论:法至少是调节几个利益集团关系 的基本规则,而这基本规则只有涉及多方的实际利益时,法律制订才会有竞争机制,司法才 会有效,立法才能真正被实现。而这样的立法环境在我国是不具备的,至少是不完全具备的 。由此而生的矛盾是,一方面,制定法律需要充分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竞争的主体还没 有成长起来,或者即使成长起来了但出于集体理性与个人理性的矛盾没有人愿意站出来。
夜上海论坛 当然,至于股民鲜于通过告诉来申张自己权利的原因,一个深刻的事实不能不提及,那 就是现行制度安排没有提供足够的司法救济途径,不仅如此,司法机关甚至还曾在程序上为 股民告诉设阻。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最终决定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 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前,曾专文通知各级地方法院暂时不得受理此类案件。这涉及到法治的有效供给问题。在一个转型社会,要供给有效的法治,由 司法环节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和个别正义的实现至为关键。事实上,有效消解民商事法律消 极性的最有力途径就是保持司法系统的开放与使用的便利。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国司法 机关在不少类型的民商事案件的受理与审理上是相当消极的。个中原因很复杂,其中一个不 容忽视的原因是“法无明文规定”。这样,一个非良性循环就形成了:立法的粗陋规定未能 为参与人提供足够的实体权利救济,由此增加了掠夺者掠夺的肆意与被掠夺者的权利主张的 惰性,告诉行为减少;反过来,司法以实体规定缺失为由拒绝受理告诉,司法受理案件的消 极大大减损了司法对于立法的反馈能力,从而立法也就丧失了不断修正、完善的一个动力源 。
1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原因
1.1区域产业合作和产业转移的加快哲学观指出,矛盾具有特殊性。而我国地大物博,960万平方公里的陆地上,每个不同地区都具有自身的天然地理特征和自然区位优势以及自然资源优势,也不例外的都具有各自的区域短板和发展局限性。于是区域合作便应运而生了,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利于迅速实现不同地区之间的优势互补,提高经济总量。并以此为引导实现区域间其他各个方面的发展交流。
1.2交通通讯的快速发展交通通讯是城市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大动脉。俗话说,要想富先修路。交通建设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关键性作用,是区域协调发展和优势互补的血脉联接。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开展提供了便捷之路。截止到目前根据资料显示,我国高铁里程达到世界总里程的一半,高速公路里程居世界第一,互联网的普及率达到50%,交通通讯的快速发展促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1.3政府政策的支持除了近期的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京津冀协同发展区以及长江经济带以外,我国三十年来发展成熟的深圳、厦门、珠海、汕头等国家级特区,上海浦东、重庆两江、甘肃兰州等国家级新区,武汉两型社会建设、山西省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等国家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这些区域经济的发展都受到了国家各种优惠政策的支持,促进了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夜上海论坛 1.4人口的跨区域性流动人口流动是自古以来都有的“天然”现象,而到了21世纪的今天,科技不断进步,经济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多样化和频繁,而人口流动也越来越容易和便捷,尤其是农民群体在城乡间的往来流动占绝大多数。这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和人力支持,为较落后地区带来了思想变革的先兆。
2我国区域一体化及法律治理中的问题
国内经济一体化主要通过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各种政策性支持和调控,例如逐步取消和打破阻隔各地区生产要素流动的障碍壁垒,建立统一市场等等。同时根据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特点和当前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环境、人口、资源等问题,但是仅仅依靠政府是无法圆满地从彻底上解决问题的,除了政策性支持和引导之外,政府应寻求和积极力促各地区间的更普遍和更深层次上的互补双赢与合作,建立我国区域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治理模式,但是我国当前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治理中存在许多问题。
夜上海论坛 2.1缺乏统一遵守的合作协议或章程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没有根据各地方的利益诉求去建立各地共同遵守的区域合作协议或章程。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各个区域的政府是平等合作的关系,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但在发展过程中常常出现各地政府为了各自政绩而忽略区域全局的建设,强化各地方的资源配置和重复建设,造成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市场分割的盛行,由此可见利益分配问题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发展问题[2]。我国当前区域合作主要通过区域合作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基本上是单一领域的合作协议,缺乏基于共同利益诉求的协议约定,因此难以形成真正有效并可持续性的区域合作机制,最终难以实现共同利益。
2.2缺乏区域政府间的长期合作机制我国部分区域间的经济合作主要通过制定行政协议来推进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虽然引导和推动了区域经济的发展,但是这种措施代表的只是发展的方向与发展的具体内容,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有效的、可持续性的、长期制度化的机制,更遑论符合法律精神的违约责任认定机制和解决纠纷机制[3]。如果缺乏区域间争议解决机制,会严重限制政府间的合作。
2.3限制了社会公权力的作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忽视了公民参与治理的作用,区域一体化的建设并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与民众息息相关,公开是区域一体化法律治理的重要要求。法律治理的公开机制能够有效地保证各区域之间政策运行的透明度,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评价;促使各地区之间及时获取信息,学习实践经验,形成合作和互动。通过发展区域中多元素和多主体的参与,构建多层次、多方位的管理体,充分发挥社会公共权力的作用。
3法律治理模式理论
夜上海论坛 公共治理理论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指导有利于实现区域合作效益的最大化,而法律是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进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法律治理模式指导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治理是行政管理中的新型沟通合作理性,在权利运行方面,治理是关系到上下、水平方向的互动管理过程,各地方政府进行协商与合作,制定共同目标,共同实施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与职责[5]。每一种社会治理模式都离不开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结构,法律治理模式中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3.1硬法治模式区域治理中的硬法治模式指的是确定的、可预期的法律,能够保障社会的秩序和基本价值观念,从而满足社会法治化的需求[6]。但在区域法律治理的过程中不能完全运用硬法,也没有必要进行全面的硬法治理。在自由、民主、平等的社会中硬法很多时候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
3.2软法治模式区域治理中的软法治模式指的是由区域各地方成员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展经济的规章制度,软法律虽然不具备强制力,但是各个地方成员必须遵守,具有约束力[7]。软法律模式的缺陷就是过于理想化,在当下社会无法真正实现民主与法治,各个成员从自身利益出发,如果一方不遵守协议,会造成其他损失。
3.3混合治理模式混合治理模式有利于充分发挥软法和硬法的优势,能够充分实现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治理。硬法和软法的有效结合使法律治理更具多元化和有机化,软法有利于回应社会对公平、法制的需求,硬法能够确保区域中各个地方的遵守程度,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是推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法律治理的重要手段。
夜上海论坛 4构建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法律治理
4.1法律治理的实践轨迹区域行政协议和区域性组织是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初期的法律治理机制,其中行政协议指的是各个政府机关之间缔结的协议,行政协议不仅用于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其内容也逐渐向合作和发展转变,逐渐成为重要的法律治理机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目的是进行统一市场、优化产业结构的改革,破除各地方立法,因此我国在改革法律治理的过程中对地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和协同立法,并采取区域行政规划和区域行政指导的领导方式,在不断地实践中形成了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合作组织、区域协作立法、区域行政规划和区域行政指导等五种法律治理方式。
4.2法律治理中的政府首先要建立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体系,借鉴国际上欧盟的成功经验,注重基础条约的重要保障作用,并广泛运用于我国区域中各地方内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离不开有效的法律制度进行引导,各个区域内的各地方是公平、平等的关系,要充分利用各地政府之间的合作,以及中央政府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立法进程,明确各个地方政府在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职责,避免地方保护主义。通过立法加强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地位,促进区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其次要建立有效的区域一体化领导组织机构,加强各区域间各个地方政府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形成各区域的领导集体组织,并形成长期的合作机制。中央政府和各地方政府应要相互协调,逐步建立区域经济发展的领导协调机构,并制定符合本区域经济发展的规章制度,逐渐形成本区域长期的发展模式。最后要不断完善司法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地化解我国区域经济合作与发展中的各项矛盾,如果无法有效地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就会阻碍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司法纠纷解决机制中建立有效的司法纠纷化解机制,及时解决各地方政府、公民与政府在区域发展中的矛盾与纠纷,促进矛盾的有效解决。
4.3法律治理中的公权关系法律的制定在于反映民意,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治理应充分体现社会公权关系,充分体现民主协商性在法律治理中的作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主题更加多元化,公民能够代表公共自治区的广泛民意,与此同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应更加开放,向社会与公民的各项利益诉求开放,最终法律治理机制更加注重商谈、合作,注重与各个地方的沟通与对话,强调共同的认同和共识,促进区域各个地方的共赢。
5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