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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夜上海论坛。具体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夜上海论坛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
(一)赔偿事由过于严格。
例:丈夫沾花惹草致人怀孕,妻子竭力平息此事却难以挽回丈夫,于是向法院,要求与丈夫离婚,并要求丈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此案,丈夫明显重大过错,而妻子毫无过错,理应能通过离婚损害程序得到赔偿,但丈夫的过错不是法定的赔偿事由,所以妻子的赔偿得不到支持。但丈夫对妻子造成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的赔偿制度,该项制度体现了保护婚姻生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并对过错方一定程度惩罚的原则。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只有四种,远不能涵括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夜上海论坛 例:王某与张某婚后到哈尔滨打工,之后王某由于怀孕独自回家,不久王某了解到张某与他人同居。她通过联系张某的房东,用录音取得王某确实与他人同居将近一年的证据。以此王某,请求与张某离婚,张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以及王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
无过错方能否得到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无过错方能否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此案,张某的出轨行为肯定不是光天化日,而是隐蔽的,举证极其困难,于是王某只能采取跟踪、偷拍的方式获取证据,但此证据很难得到法律认可,因为这种行为易侵害他人的隐私或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实现。此种情形下,无过错方的权益该怎样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呢?
(三)诉讼主体过于狭窄。
案例:李某因打工得了钱,开始包二奶,并对妻子极为恶劣,对15岁的儿子也置之不理。妻子本性懦弱,可儿子却知道父亲的违法行为。于是上法院状告父亲和第三者,并要求父亲履行抚养义务,同时要求生父和第三者赔偿精神损失。
这样的例子在生活中屡见不鲜。对于请求权主体,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为夫妻一方。此案中,父亲的出轨行为对儿子造成严重创伤,如果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将他拒之法院大门之外,那么小孩身心健康遭受的伤害如何得到弥补,法律的正义如何得到申张?况且,根据《婚姻法》第46条后两项的规定,无过错方包括了夫妻双方和家庭的其他成员。
夜上海论坛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提赔偿事由。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实施法定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另一方才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但此前已叙述过,过错行为显然不只上述四种,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立法上,可采列举加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保底条款,如“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至于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程度等自由裁量。比如(1)长期或。无论是或都受到社会强烈谴责,更何况是长期行为;(2)性质严重的通奸。现实中通奸而导致离婚的现象远比重婚而离婚的案例多得多,将此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更有利地对无过错方进行保护;(3)严重赌博、吸毒。这是普遍的社会问题,也是导致婚姻破裂的重大原因。如果这样导致离婚,无过错方不能要求赔偿的话,如何体现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呢?
夜上海论坛 (二) 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应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但婚外行为一般是秘密不公开的,这给无过错方搜集证据带来诸多难处。为了获取证据,无过错方采取极端的跟踪、偷拍,而这种方式易侵犯他人的隐私,这样的证据是不认可的。为此,笔者觉得对于该证据应区别对待。(1)认可某些证据。该证据是指过错方与第三者在公共场合过于亲密的行为,此时双方已暴露于外界中,视为放弃隐私权的保护,不构成侵犯隐私。(2)适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此种诉讼中,受害方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搜集到相关证据。要真正保护他们的利益,就应适当平衡双方举证责任。比如在受害方提供了较多的但并不充分的证据时,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过错方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以此来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三)扩大诉讼主体范围。
诉讼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前者,根据《婚姻法》第46条后两项规定的无过错方包括夫妻双方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将他们归为权利主体。后者主要是第三者,对于事前事后被欺骗的,不应列为责任主体;而对已事前知情或者事前不知情事后知情的,应列为责任主体。这样的规定才是对受害方最好的保护。
夜上海论坛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11级法学法硕研究生)
注释:
周长彧.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29.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赔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3(C)-0135-0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它反映了我国经济和社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后婚姻关系保护的现实需要,对于制裁有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因此也存在不足和待完善之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夜上海论坛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其权利主体是夫妻。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外遇的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2、在侵权对象方面,其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的配偶权,主要表现在人格利益及身份利益的损失。3、在违反义务方面,其违反的是婚姻义务,可能是积极义务,也可能是消极义务。4、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和现实意义
夜上海论坛 (一)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近些年来,我国婚姻关系中的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而因重婚、纳妾、“包二奶”等严重不道德、违法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案例有增无减。这些都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进步,也使许多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虽然我国法律中都有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无法解决实际问题,而旧婚姻法又没有相应的具体制度来支撑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对这些严重破坏家庭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相应救济。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旧的婚姻法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义务,严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并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新婚姻法借鉴国外的经验,补充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呼应了宪法、民法的相关规定,使之更加具体化,增强了可操作性,又展示出我国法律的人性关怀,保障了人权,体现了婚姻法尊重人、保护人的精神。2、制裁和惩罚过错配偶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配偶双方都是独立的个体,拥有独立的人格,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夜上海论坛 三、离婚赔偿制度的实现及其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婚姻法对违法行为种类和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一是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重婚以外的,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行为;三是实施家庭暴力,即是发生在家庭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只要夫妻一方有以上行为,另一方就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讼,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可见我国法律严格规定了请求权行使的时间:离婚诉讼原告的无过错方,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离婚诉讼被告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1年内就损害赔偿单独的权利。
因此,根据上面的分析,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赔偿义务主体应加以完善,在立法上对受害方可以向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给予肯定,从而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但法律对“第三者”的含义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昌市司法局
参考文献:
关键词:婚姻;婚姻法;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夜上海论坛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立法史上已有几百年。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对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说,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的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夜上海论坛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1、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婚姻自由的保障。保障婚姻自由,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都应以爱情为基础。但爱情作为精神感情,是处于发展中的,当夫妻关系恶化,夫妻双方的感情己经完全消失,就不再符合婚姻本质的内在要求,强行维护这种死认的婚姻关系,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子女,家庭及社会是十分不利的。而损害赔偿制度正是在我们婚姻出现问题或亮起红亮甚至走向结束时,为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让他们能找到法律上的“慰藉”。
2、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弥补了社会道德功能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之空白。长期以来,人们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受重刑轻民的思想影响,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法制裁。对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包二奶等行为,从法律上强制加害方对所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赔偿,能弥补现行刑法及道德功能之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不足,达到了对加害方实行惩罚,对受害方实行抚慰的目的。
夜上海论坛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一)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通过不断的家庭法改革,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了下来。《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过错方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至此,在我国终于明确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夜上海论坛 (二)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例外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夜上海论坛 三、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应该看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光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进文化在得到发展。同时, 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经过实践证明,尽管适用该制度可以起到填补损害、抚慰精神、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其仍然有以下问题:
(一)请求权主体限制欠妥。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此权利。笔者认为进行这样的限定有欠妥当。因为我国婚姻家庭法虽然以“婚姻法”命名,但却属于广义的婚姻法,不仅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关系。不论是在夫妻之间,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都会发生侵权事件,都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如果将请求权主体仅限为夫妻双方,则《婚姻法》第46条(三)、(四)项就应将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限为婚姻关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是相悖的。
夜上海论坛 (二)适用程序规定不明。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夫妻一方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无过错方可以在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夫妻双方登记离婚时能否要求登记机关处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婚姻法未作规定。即中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程序可否为登记离婚。这就致使法律实务中具体操作不尽统一,不同地方的民政部门处理情况五花八门。这样势必会造成制度运行的费用、时间等的浪费,提高了无过错方获得赔偿的难度与不确定性,不利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四、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的范围界定,这涉及到对婚姻本质的认识。我国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不仅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关系,如果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限制于婚姻当事人的话,则不利于保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第46条第(三)、(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父母子女,所以在赔偿诉讼主体上应当不仅限于婚姻当事人,还可以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二)明确规定登记离婚也可以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属于私法,在夫妻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又同意登记离婚,即使赔偿数额巨大,法律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预。当然,当事人双方关于损害赔偿内容的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当双方就赔偿数额出现争议时,登记机关可以充当行政调解人的角色居中调解,以促成双方的妥协;如果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经婚姻登记机关调解不成的,可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这样的明确规定可以减少实务中的混乱,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获得赔偿的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结语:
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对解决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各种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赔偿,同时警戒加害人。但就现有立法来看,也有不完善的地方,相信以后《婚姻法》采取以上建议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