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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注意到,我国的国际私法内容大部分颁布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里(以下分别简称《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条款少且很原则,疏漏较多,虽然其后陆续颁布施行的相关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不断补充这方面的欠缺,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燃眉之急,但终究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经济贸易需要。
一、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
夜上海论坛 一般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主要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税收豁免等。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时可以享有他国的司法管辖和执行豁免,但仍应履行其民商事法律义务和承担其民商事法律责任。
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我国始终不渝地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只作了原则规定。例如,后者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虽然就与国家豁免相重迭的外交豁免问题作了规定,但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毕竟是国际法上的两个问题。因此,我国有待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法院尚未审理过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案件,但自以来,中国国家在其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遭到被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比较著名的有“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湖广铁路债券案”等。今后此类情形可能会常有发生,作为世界第六大贸易国,在不断发展的国际交往中,没有一部关于国家和财产豁免的专门法律是很被动的。
二、关于区际法律冲突、识别、反致和法律规避问题
(一)我国立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被称为法域。区际法律冲突,就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随着香港和澳门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祖国,同时我国政府一直努力以“一国两制”,而且中国大陆和台湾的法律冲突是区际法律冲突已经公认,因此中国的统一带来了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民通意见》第192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根据该司法解释,只应理解为在处理区际冲突时按照该外国的“区际私法”来确定准据法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二)我国尚无关于识别问题的规定
所谓识别又叫定性或归类,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何种冲突规范适用何种事实或问题的过程。识别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基本问题。
夜上海论坛 识别的目的主要旨在准确选择所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合理公正解决该涉外民事案件。对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其是属于合同违约还是侵权问题、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关系到正确选择冲突规范的问题。法院在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首先应该确定其中的事实情况属于哪一类民事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某一条冲突规范,否则将使得法律的适用变得无所适从。
夜上海论坛 (三)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对反致问题作明确的规定
《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一规定隐含着不采用反致制度,因为该规定明确确定,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只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中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而不包括外国的冲突规范。既然依冲突规范直接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就没有反致产生的可能了。但对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排除反致制度,尚有争议。
(四)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问题的立法
夜上海论坛 《民通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主张,法律规避是指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而非任何法律;而且,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无效,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至于对规避外国法律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
夜上海论坛 三、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没有具体规定
夜上海论坛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的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海商法
》第269条、《民用航空法》第188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但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具体适用,如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范围等,没有具体规定。
夜上海论坛 四、关于涉外、婚姻、监护和绝产继承方面
(一)我国对涉外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
夜上海论坛 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由被人对人的行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由于常涉及本人、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边关系,国际私法一般区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制度,但对涉外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二)我国法律关于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之间在我国境外结婚的要件应适用何种法律无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条规定既适用于实质要件,也适用于形式要件。关于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外结婚的要件应适用何种法律,《民法通则》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其第147条的规定,既然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境外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可以推定外国人之间在境外结婚也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对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在国外结婚应适用的法律,《民法通则》也无明文规定,暂时可以参照的是民政部1983年《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这部行政规章,即严格按照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所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
(三)我国的立法对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夜上海论坛 《民通意见》第190条对此所作的规定是: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
夜上海论坛 (四)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对解决无人继承财产归属问题的冲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
《民通意见》第191条的解释是: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绝产依中国法即遗产所在地法处理。
夜上海论坛 五、关于涉外仲裁及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方面
(一)我国对何谓“涉外仲裁”并无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夜上海论坛 根据《民通意见》第178条第1款以及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理解的“涉外”为传统国际私法所讲的“涉外”,即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要素与外国联系。据此可以推定,在我国,凡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或实体,或者仲裁协议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为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即使位于相同的国家,但仲裁地位于该国之外,或者仲裁协议中涉及的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争议标的位于国外等,都应视为涉外仲裁。但在我国仲裁界,有人主张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对“国际”的定义,扩大“涉外”的内涵。此外,在仲裁实践中,中国仲裁机构对涉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二)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仲裁法未作明文规定
夜上海论坛 决定一项国际性仲裁协议的效力,法律适用至关重要。对于这一问题,国际上通常都是按照普通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我国仲裁法对这个问题未作明文规定。实务中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如当事人未作此项选择,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但是,如果当事人既没有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仲裁地也尚未确定,如何处理,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法院的级别管辖仲裁法无规定
夜上海论坛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仲裁法没有明文规定。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中确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我国法律对外国人在我国的诉权无明文规定
夜上海论坛 当今世界各国和相关的国际公约都保证外国人可自由地向内国法院的权利,而且即便没有国际条约的规定,根据国际习惯,也应该给予外国人在内国法院的权利。我国对此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应依法院地法,即当事人是否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应由法院地所在国的法律决定。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则应由当事人的属人法决定,但即使根据其属人法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如果依法院地所在国法律却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时,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即此时应依法院地法。
六、关于区际司法协助方面
夜上海论坛 (一)中国内地并无专门的立法解决其港澳台之间的送达问题
夜上海论坛 目前所遇到的问题,主要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域外送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加以解决。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并于次日开始实施。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
,并于当年9月15日开始生效。应当承认,这两部司法解释是我国区际司法协助领域取得的重大进展。
(二)内地并无专门立法解决其与港澳台之间的取证问题
夜上海论坛 同送达问题类似,内地并无专门的立法解决其与港澳台之间的取怔问题。目前所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1970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加以解决。上述两部《安排》是中国区际取证方面最主要的依据,同时由于内地、香港、澳门均适用上述1970年海牙公约的规定,因此,该公约也是中国区际调查取证方面的重要参照依据。
(三)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法院判决亦无相关立法
夜上海论坛 迄今为止,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法院判决的问题,尚未获得重大进展。除了内地与台湾地区在这方面有1998年5月26日开始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单方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司法解释外,内地与港澳地区还没有针对性的规定,相关实践仍停滞不前。不过值得一提的是这部司法解释也同时适用于申请认可台湾地区的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所有的中国区际法律问题中,各法域相互执行外法域仲裁裁决的问题,为目前得到较好解决的问题。在此领域,各法域不仅有自己单方制定的法律,并且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过协商,于1996年6月达成《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已将有关内容并人其2000年修订的《仲裁条例》。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各自依照自己的法律,内地方面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夜上海论坛 论文摘要:宪法基本权利对立法者和司法者有直接的约束力,故而可以影响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在国际私法立法中,连结点的选择要符合宪法基本权利的要求。在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并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公共秩序的具体审查标准,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一、基本权利影响国际私法的效力基础
夜上海论坛 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是一国法律核心价值的体现,可以直接约束各国家机关。基本权利的功能首先是一种主观权利(subjektiveRechte)¨,同时也构成一种客观的价值判断,具有“客观功能”。这意味着,国家在采取任何措施和决定时必须将基本权利作为一个客观价值加以考虑。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解释,只要这种活动属于“国家的行使”,就必须考虑基本权利。简言之,每种基本权利都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益的主观功能,二是约束国家机关,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客观价值功能。
基本权利的客观功能要求法院处理私人法律关系时也必须考虑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客观功能在德国被称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德国联邦否定了“直接第三人效力”,但是接受了“间接第三人效力”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展于整个法律体系,构成对全部私法和公法有约束力的价值判断。无论处理公法案件还是私法案件,法院都不能做出违反基本权利的判决。可见,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之所以能对国际私法产生影响,是由基本权利本身的品质和功能决定的。
夜上海论坛 基于此种认识,德国学者拜茨克(Beitzke)和索内伯格(Sonnenberger)指出:“一切法律都不得和宪法抵触,国际私法也是如此。”费雷德(Feitd)提出:宪法对于冲突法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制定冲突法时,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必须符合宪法;二是在适用外国法时,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不能损害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国际私法不是没有价值取向的中性法律,而是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这一观点在司法中也获得支持,例如德国联邦在1982年到1985年的一系列判决中,对德国国际私法进行宪法审查,宣布德国国际私法第l7条和第15条由于违反男女平等原则而无效①。的这些判决直接导致了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改革引。
夜上海论坛 二、宪法基本权利和国际私法立法
(一)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立法的直接影响
1.男女平等原则。德国《基本法》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禁止性别歧视。据此,如果冲突规范在婚姻或者亲子关系方面以丈夫或父亲的国籍为连结点,就会违反基本权利。即使按照丈夫本国法,妻子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更为优越,也不能排除这一冲突规范的违宪性。因为根据基本权的客观价值面向,国际私法本身就需要接受基本权的审查,而不需考虑法律适用的结果。
根据此种精神,德国在1986年对国际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立法者在国际私法改革的政府建议稿指出:“很多人将国际私法和实体法对立起来,认为国际私法是单纯的连结规范,这种看法造成国际私法在社会价值上的贫乏;冲突法必须根据时代的需求,致力于实现社会政策中的价值和理念。”。将所有有利于男方的连结点都用中性连结点代替。例如在第14条中,婚姻一般效力适用夫妻双方所属国法律或在婚姻期间最后所属国法律(第14条第1款);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地点,就适用夫妻双方惯常居所所在国或婚姻期间最后所在国法律(第l4条第2款),或与夫妻双方以其他方式共同拥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14条第3款)。立法者在这里采用了德国国际私法理事会(DeutsehenRatftirIPR)建议的“阶梯连结点”,以达到男女平等的目的。其他有关结婚(第13条)、婚姻财产关系(第15条)和离婚(第17条)的冲突规范也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基本权利对连接点选择方面的效力。
2.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Kindeswoh1)。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这一基本权利也对国际私法的立法产生重要影响。在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改革中,维护和促进子女的最佳利益是立法目的之一,立法者通过两个手段达到这个目的:首先,新国际私法在一些条文中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即对同一问题规定多个连结点,以便从中选择对子女最有利的法律适用之。例如第19条第1款规定:“子女的出身,适用该子女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就其与父母一方的关系而言,也可以适用该父母方所属国法律。如果母亲已婚,则子女的出身还可以依照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子女出生时支配其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确定;如果该婚姻因为死亡而早已解除,则以婚姻解除的时间为准。”只要若干个法律中的一个满足需要,就可以适用该法律。此种选择性连结点有利于达到特定的、总体上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结果。
其次,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在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撤销和效力方面,均选择子女惯常居所地作为基本连结点。例如第19条第1款规定,子女的出身,适用该子女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第20条第2句,子女可以在任何情况下根据其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撤销其出身。通过这些规定,可以适用惯常居所地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特别保护,从而维护和促进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立法的间接影响
宪法基本权利影响国际私法的另一个途径在于,宪法基本权利可以通过实体法间接影响国际私法立法。这种间接影响的发生有两个条件:一是基本权利对民法立法具有约束力,二是国际私法和实体私法在内容上具有对称性。由于宪法基本权利对所有立法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民事立法也必须符合基本权利规范之内容、精神及价值判断,所以第一个条件自不待言。就第二个条件而言,国际私法本身就是作为国内民法的适用法而诞生的,所以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都对它的国际私法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如果实体私法的规定由于基本权利的影响发生变更,此种变化也会相应的发生在国际私法领域。两者的变化虽然不是同步,但常常是并行的。
例如,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5款规定了对非婚生子女不得歧视,根据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德国1997年9月25日颁布了《改革亲子关系法的立法》,在实体法律上对婚生子和非婚生子平等对待,并且废除了准正制度。实体法上的这些变化在两方面引起国际私法的变革:首先,德国旧国际私法对婚生子和非婚生子规定了不同的冲突规范,而1997年改革后的国际私法废除了对婚生子和非婚生子的区分,对所有子女适用同样的冲突规范。如新国际私法第21条规定,无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他们和父母之问的法律关系都适用该子女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第二,由于实体法上废除了准正制度,德国新国际私法中也废止了关于准正的冲突法规范。
夜上海论坛 三、宪法基本权利和外国法的适用
夜上海论坛 (一)基本权利“并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宪法基本权利对司法权力的约束要求法院的判决不能违反宪法基本权利,如果适用内国法的结果违反宪法基本权利,需要通过违宪审查程序纠正,如果适用外国法的结果违反了宪法基本权利,则需要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在适用外国法的时候,宪法基本权利常常作为“公共秩序”的判断标准,用以对外国法进行审查。
德国联邦通过西班牙人裁定中将宪法基本权利确立为公共秩序保留的审查标准,在该案中,一位住所在德国的西班牙男子想和一名德国女子结婚,女方曾经在德国某法院通过判决离婚。根据德国冲突法,缔结婚姻能力分别适用双方的本国法律,而当时的西班牙法律不承认离婚,并禁止其国民和曾经离婚之人结婚,因此男方无法缔结有效婚姻。德国联邦法院认为:适用西班牙法律不违反德国宪法,其理由是:(1)国际私法虽然应当服从宪法,但涉外法律关系已超出宪法的适用范围,不能用宪法来审查应适用的外国法。(2)宪法作为公法只能属地适用,如果要作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必须以冲突法指定适用内国法为前提。(3)国际私法在适用顺序上优先于宪法,决定着宪法的作用范围,若国际私法指向西班牙法,自然就排除了德国宪法的影响力。当事人不服,向德国。德国联邦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且指出:德国国际私法本身,以及根据国际私法适用外国法的结果都必须符合宪法,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德国结婚,就会违反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1款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因此适用西班牙法律违反德国的公共秩序,应当排除¨。在这里,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了西班牙法的适用,从而肯定了当事人的结婚能力,维护了基本权利的贯彻。德国在1986年的国际私法改革中采纳了的观点,新国际私法在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如果适用外国法的结果与基本权利相违背时,不得适用该法律。据此,宪法基本权利被“并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成为德国法院用来确定公共秩序的标准,可以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理由。
夜上海论坛 (二)基本权利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的适用方法
夜上海论坛 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法院审查的对象不是抽象的外国法规范本身,而是外国法规范适用后的结果。当法院以“基本权利”为审查标准的时候,也遵循这一原则¨。这意味着,即使外国法规范本身违反德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也不一定会引起对基本权利的损害。例如当事人的本国法是伊斯兰法,按照伊斯兰法律,离婚之后亲权由父亲单独行使,而无须考虑子女之最佳利益。此种法律规定本身并不违反德国基本权利(子女最佳利益),只有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这一规定导致子女的个人发展受到限制,才会违反公共秩序¨。对于伊斯兰法中的Talaq(休妻制度)也是如此,虽然该制度本身严重违反德国宪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但是如果妻子同意离婚,或者该婚姻根据德国法律也可以解除,那么就不存在对德国基本权利的损害。
德国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内国联系(Inlandsbezug)”。只有当案件和德国有确切联系(例如当事人具有德国国籍或者在德国有住所),法院才会根据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反之,如果案件没有内国联系,或者内国联系极为微弱,那么即使适用外国法的结果违反了德国的公共秩序,也不会被排除适用。由于“基本权利”比一般的法律原则或者公共秩序更为重要,当德国法院将基本权利作为审查标准的时候,此种“内国联系”的判断也有所不同。很多学者主张,如果涉及基本权利,只要德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就可以认为存在内国联系12。其理由在于:(1)基本权利的保护并不限于德国公民或者在德国居住的人,而是每一个处在德国之下的人。此种隶属关系并不以在内国有住所或者具有内国国籍为前提_2。只要德国法院具有国际管辖权,就说明当事人已经隶属于德国的之下,具备了“内国联系”,此时德国法院即受到基本权利的制约,不能做出有违基本权利的判决。(2)基本权利既然是一种客观价值判断,它的效力就是绝对的,不应该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不能以欠缺“内国联系”为由限制基本权利的贯彻。
(三)基本权利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的具体运用
夜上海论坛 如前所述,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的效力主要发生在国际家庭法领域,包括结婚、婚姻关系、离婚、亲子关系和收养等方面。在这些领域中,平等原则、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和婚姻自由这几项基本权利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影响最为显著。
1.平等原则。如外国家庭法的适用结果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基本权利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例如在一个德国法院的判决中,案件的准据法规定父亲对子女姓名有单独决定权,德国法院认为适用这一规定的结果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不予适用。平等原则还要求在国际私法中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平等对待,如果继承准据法的适用结果剥夺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就违反了基本权利,可以排除其适用。其他诸如继承人由于性别或者而在遗产分配上受到歧视,或者在结婚条件上对男女有不同规定,也属于违反平等原则之情形。
夜上海论坛 2.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果适用外国法的结果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可以根据基本权利效力排除其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常常出现在涉及伊斯兰法律的案件中。例如伊斯兰法中常常将亲权赋予男方,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就会以违反德国基本权利为由排除该法的适用。又如,根据摩洛哥法律,如果母亲离婚后获得亲权,但改变住所后没有通知前夫,就会丧失亲权。若这种规定的适用结果违反子女最佳利益和子女意愿,就会构成违反基本权利。此外,在国际收养法中,如准据法国规定收养者必须无子女,该规定在个案中也有可能因为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被排除。
夜上海论坛 3.婚姻家庭的特别保护。根据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1款,家庭和婚姻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这意味着国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家庭和婚姻受到其他力量的侵害。在国际私法中,如果准据法规定的婚姻障碍和基本法第6条规定的结婚自由原则不符,就会导致违反公共秩序。例如以色列法律禁止不同信仰者的结婚,伊朗法中结婚必须经过父亲同意,这些法律都有可能因为违反基本原则而被排除适用引。
夜上海论坛 [论文摘 要]国际私法上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现象比较严重,源于各国国内法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确立原则各有不同。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可以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入手。我国现行立法的部分规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建议 参考 国外相关立法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的涉外离婚 法律 制度加以完善和 发展 。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涉外婚姻越来越普遍。然而,由于男女双方文化传统、社会经历、意识形态以及人生观等方面的差异,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对较高。涉外离婚案不断上升的现状与我国相对滞后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度,法官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可依,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批复只能是杯水车薪。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离婚的方式一般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由于“协议离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由此产生的实质性的法律冲突较少出现,故各国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协议离婚”的内容鲜作规定。本文着重就“判决离婚”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夜上海论坛 由于涉外离婚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时还涉及到有关国家的社会利益,因此各国都采取立法的形式,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确立的原则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地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基于领土主权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有这些地域联系中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国家。[1]
夜上海论坛 (二)属人管辖原则
夜上海论坛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离婚案件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离婚案件是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本国联系最密切,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国都采用这一原则。(现如今,这些国家也将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扩大了管辖权范围。)
(三)专属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离婚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2]如奥地利和土耳其等国就对有关本国人的离婚案件主张专属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原则
夜上海论坛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在几个国家对离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诉讼权利。
综观各国的法律规定,采取单一管辖原则的已不多见,上述各国法律规定中主要就有以住所地管辖为主,国籍管辖为辅和以国籍管辖为主、住所地管辖为辅的两种模式。因此,总体来看,有关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正逐步走向灵活,向着有利于离婚的方向发展。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协调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各国对管辖权的争夺是导致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基本原因。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现有的立法水平下是不现实的。虽然国际社会就离婚管辖权制定了一些统一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或是区域性的,或虽是普遍性的但参加的成员国屈指可数,影响力还很有限。所以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
夜上海论坛 (一)立法方面
夜上海论坛 首先,应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随着离婚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国对离婚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宽松。而强调专属管辖只会导致一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这是与当前便利离婚的立法宗旨不符的。专属管辖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会损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但是这种根本否定外国管辖权的做法有“杀鸡取卵”之嫌。而传统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不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仅例外地赋予本国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与本国的基本制度与根本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以不予承认,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灵活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秩序。
夜上海论坛 其次,应该考虑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尽量使自己的管辖权规范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通常的做法是采用选择性规范,采用这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例有着明显的好处,就是为当事人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择一起诉提供了便利。
再次,由于协议选择管辖权能在具体案件中协调有关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在合理限度内尽量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不失为有效方法。[3]住所地(包括婚姻住所地、夫或妻一方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共同惯常居所地、夫或妻一方惯常居所地)、国籍国(共同本国法、夫或妻一方本国法)、婚姻缔结地均可以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连结点。
夜上海论坛 (二)司法方面
夜上海论坛 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是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夜上海论坛 首先,要求各国法院基于内国的有关立法,在司法上充分保证有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只要有关协议不与内国专属管辖权相抵触,就应该承认其效力。
其次,在外国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律具有管辖权,且不与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冲突的前提下,内国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承认该外国法院正在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的法律效力,拒绝受理对同一案件提起的诉讼,从司法上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4]
此外,在各国都极力扩大本国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情况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虽很少出现,但不可否认的是,管辖权消极冲突不仅仅作为理论问题存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法律应予以救济。被誉为20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最高成就的瑞士国际私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解决,但该法有关“本法未规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而情况显示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规定,为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可能。《
三、我国的制度分析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有关离婚管辖权的现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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