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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银行法律问题探讨
夜上海论坛 一、引言
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支付的产品与服务。网络银行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同时也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制度上的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
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银行都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技术;二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三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网络银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务范围广、信息来源大等特点,自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简称SFNB)于1995年在美国诞生以来,网络银行在短短几年内几乎席卷了全球的每个角落,对传统银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比尔盖茨断言,传统银行犹如庞大的恐龙将会在下一世纪灭绝。根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网上的银行业务。在欧洲,网络银行的份额也在急剧扩大据统计,到2000年2月欧洲已有网络银行122家,网络银行的渗透力不断增强,已有1/3金额约为1580亿欧元的储蓄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夜上海论坛 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法律性质
夜上海论坛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夜上海论坛 三、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夜上海论坛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夜上海论坛 (三)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夜上海论坛 在网上交易中,数字化货币、电子支票代替了纸制的现金,客户必须向数字化货币发行人、网络银行的系统操作人提供一定量的个人资料才得以使用。由于这些个人提示资料是在internet等公开的计算机网络上操作的,那么就带来了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和隐私的问题。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通则》,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网络银行应保证该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使用,仅限于保证交易安全之目的。此外,有关隐私条款应综合平衡隐私权保护和商业信息的秘密性,同时考虑到法律的实施和国家安全的要求。
参考文献:
胡军.网络银行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兰州学刊,2007,(12).
夜上海论坛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AnnexonFinancialServices)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如下以下一些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1]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又可细分为人寿保险(lifeinsurance)和非人寿保险(non-lifeinsurance)这两类保险业务。
夜上海论坛 2、再保险(reinsurance)和转分保(retrocession)
3、保险中介(insuranceintermediation),如保险经纪(brokerage)和保险(agency)。
4、辅保险服务(servicesauxiliarytoinsurance),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及理赔服务等。
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上述界定涵盖了现实经济领域几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险业务,至于非盈利性及带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业务,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则不在GATS的规范范围内。因为GATS第一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调整的范围内,同条同款(c)项进一步补充说明了所谓“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系指既不是商业性质的,又不与任何一种或多种服务相竞争的各项服务。毫无疑问,社会保险业务乃各国政府当局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而提供的公共,其与商业保险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因而属于“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的调整范围内。更何况社会保险具有较强的属地性和属人性,根本不存在进行国际服务贸易的现实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务附录将其摒弃在保险服务贸易的内容之外。
根据保险服务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国家间进行位移,可将保险服务划分为四种类型:
夜上海论坛 1、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发生位移,故亦称为“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在这种服务方式中,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务的提供方式有些类似于货物贸易或与货物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如甲国的保险公司为售往乙国并在乙国使用的汽车提供车辆保险。随着营销水平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不需要与货物贸易相伴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能跨境提供一定的保险服务,如甲国的保险公司可通过甲国当地的经纪人或人在乙国提供保险服务,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险公司如英国的劳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外没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保险产品的服务贸易。[2]
夜上海论坛 2、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提供者不移动,接受者发生位移,故又称为“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保险业较常出现的境外消费是当地保险公司为来自国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诸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服务。
3、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方的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提供保险服务。这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服务贸易方式,表面上看,这种服务贸易方式并不涉及人员的流动,但实际上由于各国保险服务水平的差异,具有贸易比较优势的保险发达国家在保险落后国家开拓市场,创设商业存在的同时,仅仅依靠雇佣当地人才是难以充分发挥其比较优势的,还必须向商业存在注入大量的资本和人力资源,才能满足业务拓展和稳健经营的需要。商业存在与其它保险服务贸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并通过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因此以商业存在方式进行的保险服务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问题。
夜上海论坛 4、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方式中供应者个人发生流动,而服务接受者不移动,故人们将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称为“自然人流动”(movementofpersonnel)。保险业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动如甲国的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到乙国实地提供保险或保险经纪服务。二、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
夜上海论坛 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是指一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这一行为的管理与控制。GATS将市场准入条款放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加以规定,表明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对各缔约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绝对的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只有在谈判达成协议后列入成员国的市场准入承诺表,才对该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服务贸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员方一旦对保险市场准入义务做出承诺并附于该国市场准入减让表中,就必须保证其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所确定的待遇标准。
夜上海论坛 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方一经承诺保险市场准入义务,便不得在保险部门中采取和维持下列六项限制措施:(1)以数量配额、垄断、排他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如以许可证形式直接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数量;(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如直接限定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量或资产总金额;(3)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经营总量或按规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保险服务产出总值,如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额或保险市场份额做出限定;(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险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提供保险服务所需自然人的总量,如限定外资保险公司从业人数或保险人的数额;(5)限制或要求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如只允许合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展业;(6)采取外国人最高持股比例、单独或累计外资总值的规定,限制外资参与,典型的如不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50%。应注意的是,以上这些否定性义务并非绝对性义务,只要一国在其承诺计划表中予以说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项或几项限制措施。
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各成员方在承诺维护国内既有保险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还应承担如下市场准入义务:
1、垄断经营权的透明度要求及渐进修正义务。每个成员方应在其承诺的保险服务时间表中列出现存的垄断性经营权利,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其范围。市场垄断实质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理应加以禁绝,但由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发育不全,市场主体单一,国有保险企业的市场垄断受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显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简单做法,故《金融服务谅解》对此给予充分谅解,只是要求成员方执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市场垄断的范围,从而给了相关国家足够的缓冲期和回旋余地。
夜上海论坛 2、保险开业权的保障。《金融服务谅解》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者在其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或进行商业性拓展,包括并购现有的保险企业。成员方可对保险开业和扩展设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条件或程序,但这些要求、条件或程序不得构成对保险开业的实质性阻碍或违反GATS项下的其它义务。
夜上海论坛 3、新保险服务的许可。新保险服务是指在一成员方境内任何保险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保险服务,即所谓的“保险创新”,包括对现有保险服务的实质性升级或更新,如开办新险种。《金融服务谅解》明确规定,对于其它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提供保险创新服务。
4、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成员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碍保险信息(包括以电子手段传递的数据资料)传递或处理,或是阻碍保险设备的转让。其前提是这种信息传递、处理或设备转让是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商业行为所必需。这是与保险开业权密切相关的一项禁止性义务,保险企业的正常开业除了需要一定的资本、人员、场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如寿险的精算资料)和关键的机器设备(如信息处理设备)对保险公司的正常展业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这一规定有助于预防成员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的方式来变相阻碍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或正常营业,从而使“开业权”落空的规避行为。但这一规定并不限制成员方保护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金融秘密(FinancialPrivacy)的权利。
5、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依《金融服务谅解》第9条的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下列人员暂时入境:(1)对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保险服务提供、控制与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独占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掌握保险客户名单的营销主管人员等;(2)保险服务经营的专家,如高级企划人员;(3)计算机服务、电讯服务及保险财务方面的专家;(4)保险精算专家及法律专家。但上述(3)、(4)项人员的临时准入,须考虑成员国境内合格人员的供应量而定,亦即若可在当地觅得充足的(3)、(4)项所列的专家,便无需从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实际上意味着成员国可以本国已有充足的相应人才为由,拒绝(3)、(4)项人员的准入要求。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和保险信息传递处理两项义务分别从人员、信息(及设备)方面保障了保险企业“开业权”的实现。
6、保险服务供应的非歧视措施。依《金融服务谅解》第10条之规定,在非歧视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维持下列措施:(1)决定是否提供各类被许可的保险服务,即保险服务的业务限制;(2)限制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业务范围扩及该成员全部境内,即保险服务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条款,但对其它成员方的保险服务经营者经营、竞争或进入成员方市场的能力有消极影响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务谅解》第11条还规定,上述(1)、(2)项的业务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应尽量不影响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在该国境内既得的市场机会和利益。
夜上海论坛 三、保险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
与市场准入问题一样,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性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特定义务,各成员方仅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根据GATS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或资格给予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标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国不承诺给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市场准入的机会,国民待遇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并不是市场准入的必然结果,国民待遇的实施至少受到两项合法限制:一是成员方仅在其具体承诺并列于开放计划表的部门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二是成员方可在计划表中对国民待遇设定明确的限制和条件。
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保险服务领域的国民待遇除了贯彻GATS的基本原则外,还有如下的特殊规定:
夜上海论坛 1、公共机构保险服务采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夜上海论坛 虽然有GATS第13条“政府采购例外”的规定,《金融服务谅解》仍要求每一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建立机构的外国保险服务供应商在提供或出售本国公共机构的保险服务方面,应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2、跨境保险服务的国民待遇。
这一国民待遇要求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非居民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中介或本身作为中介,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提供如下保险服务:(1)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运输及运费保险;(2)运输(含国际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工具和由此产生责任的保险;(3)再保险、转分保;(4)咨询、统计、风险评估、索赔等辅保险服务。另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居民在其它成员方境内购买上述保险服务。
以上保险业务范围与GATS金融服务附录所列的保险业务范围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各种人寿保险被明确排除在跨境提供的国民待遇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并非对人寿保险的业务歧视,而是由于人寿保险的业务特征所致,就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而言,寿险服务提供者邻近寿险服务接受者仍是寿险服务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如此,寿险服务提供者才能为客户准确地解释寿险条款,全面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概况,评估风险发生概率和准备金比率,从而既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寿险服务,又可有效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目前的保险业实践中,寿险的服务提供者多与寿险的服务接受者在同一国境内,这是基于寿险行业的上述特点,国际保险业中寿险跨境提供的服务贸易水平极低,未成规模,故《金融服务谅解》将其略去,未作列举。
3、支付与清算的国民待遇。
夜上海论坛 根据GATS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任一成员方应当允许在其境内已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商使用由公共机构运营的支付与清算系统,以及获取正常业务活动过程中所提供的官方基金援助和再融资便利。但外国保险服务商不享受官方最终资金贷款或清理的权利,因为依据国际惯例,跨国金融机构的最终贷款人和债权债务清理人通常是其母公司或母国金融主管部门,故外国保险服务商不得以国民待遇为理由,要求东道国金融主管部门对进行最终贷款援助或债权债务清理。
夜上海论坛 4、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
夜上海论坛 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在加入或参与保险自律组织、清算机构或别的组织、机构时,其享受的待遇应与本国保险公司相同。当成员方直接或间接地给予相关组织成员予提供保险服务的特权或优惠时,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也应一体均沾,福利共享。
《金融服务谅解》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成员国金融当局给予金融企业的特权或优惠,是以金融企业加入相关组织(如保险业的保险同业公会)作为前提的,并且这种特权或优惠往往是通过同业组织间接给予的,在这种情形下,成员国政府实际上可通过限制外国金融服务商的入会资格,来限制或剥夺外国金融服务商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本可享受的特权或优惠。故《金融服务谅解》对外国金融服务商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作了特别强调,以避免成员方上述规避行为的发生。
四、WTO成员方保险服务最新承诺概况及其评价
1997年12月,总共56个成员方(代表70个国家和地区)达成了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GATS的第五议定书附于GATS之后。至该第五议定书生效时,做出承诺的WTO成员方已达到102个。有不少成员方对1995年保险服务承诺作了修改,以下便是主要成员方关于保险服务承诺的改进情况:[3]
国家和地区承诺内容概要
夜上海论坛 玻利维亚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对所有的保险服务部门的外资“商业存在”所有权无限制
巴西在1995年的承诺基础上作出进一步承诺:1、取消不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在巴西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及在巴西保险机构中增加资产比例的限制性规定。2、扩大承诺:(1)船体、船机械和民用船舶责任保险;(2)工作
事故保险。3、未来的立法将允许私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两年内,在相关的法律修改后,将允许设立再保险机构。4、取消外国资本在国内保险经济公司总资本占有比例不超过50%及投票资本不超过1/3的要求。
保加利亚在其加入WTO时作的改进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扩大保险中介和辅保险服务。3、自1998年3月31日后,除保加利亚保险公司参与外,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再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塞浦路斯在乌拉圭回合承诺基础上改进承诺:首次承诺扩大再保险服务的开放
捷克改进1995年的承诺:取消强制性的航空运输保险垄断,并表示将取消强制性的车辆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垄断权。
夜上海论坛 埃及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到2000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别允许外资人寿保险公司和非人寿保险公司的股权超过51%.2、到2000年,放宽人寿、健康、人身意外保险的试点要求,非人寿保险则延至2002年。
加纳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的承诺:取消政府至少控制20%保险公司资本金的规定,且允许外资合资者控制本国保险公司。
中国香港在再保险服务中增加新的承诺:约束再保险公司和辅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
匈牙利除少数几项限制外,对保险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1、在金融服务谅解的基础上作出承诺。2、取消或实质性放松保险服务市场准入的限制。3、通过取消自由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最惠国待遇豁免的应用。
夜上海论坛 冰岛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基础上作出的改进承诺:1、对于设立于欧洲经济区内的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的“跨境提供”和“商业存在”类金融服务实行自由化。2、取消在冰岛设立保险机构须储存资产担保的要求。
印度改进1995年承诺:1、撤回在保险服务中基于互惠的最惠国待遇豁免。2、灵活引入海外再保险机构。
印尼改进1995年承诺:1、对现有的外资保险机构遵从“祖父条款”。2、取消对保险机构“人员移动”的试点性限制要求。3、对外资在保险机构的股权比例不加限制。4、到1998年,分阶段对保险公司的资本要求实现全面的国民待遇。
夜上海论坛 以色列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的承诺:对于保险中介和辅保险服务的“商业存在”作出全面的承诺。
夜上海论坛 牙买加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上升至100%.
日本最近的承诺反映了最近的保险体制改革概况:1996年6月,已经取消了保险服务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险过境交易中的空运保险、海运保险的限制;保险经纪人和保险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险赔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
韩国反映了其最近的改革和自1995年以来的自由化措施,在全面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1995年的承诺作了重大修改:1、放松外资在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的上限和获得债券的限制。2、维持1997年8月31日对保险服务市场的准入限制。3、取消设立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保险经纪人和机构的试点要求。4、取消外资资产参与限制,允许人寿保险公司拥有多个外资股东。5、取消来自境外的非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价格的配额限制。6、取消在韩国设立再保险公司的事先批准要求。7、允许设立独立的保险经纪机构。
夜上海论坛 中国澳门在乌拉圭回合后基于自由化原则作了承诺:完全承诺再保险服务中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
夜上海论坛 马来西亚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约束在现有的外资保险公司中,外资股权比例最高为51%.2、到2005年6月30日,允许设立6个新的再保险公司。3、允许外商在马来西亚国家再保险公司和马来西亚人寿再保险公司中拥有30%的股权。
墨西哥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提高外资在国内保险公司的参与水平,从30%提高到40%.
新西兰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扩大在人寿保险、保险中介及辅保险服务中的承诺。
尼日利亚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3、除了再保险公司外,保证给予外资保险公司“商业存在”的开业权自由。
夜上海论坛 挪威在保险服务领域作出重要承诺:1、放松非居民保险公司的业务限制。2、放松挪威保险公司的代表委员会的居民要求。
巴基斯坦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承诺扩大其非人寿保险的提供。2、对现有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产结构适用“祖父条款”。
夜上海论坛 菲律宾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增加外资在现有或新增保险公司的参与比例,由40%增加到51%2、外资在现有保险公司中的比例超过51%的,允许维持现状。
夜上海论坛 波兰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取消对再保险及转分保必须保留20%保费在波兰的规定。2、约束国际货物贸易中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3、从1999年1月1日起,允许外商获得任何保险公司的股份超过15%.4、允许保险基金在境外投资,但份额不得超过5%.5、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最低担保基金不得低于50%的要求。
罗马尼亚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承诺当国内再保险市场不能提供再保险服务时,允许再保险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
新加坡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允许外资在本地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上升至49%.2、允许再保险经纪人进入本国市场。
斯洛伐克反映了其国内法规最近的调整情况:取消健康保险公司的经营垄断权。
斯里兰卡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在包括人寿和非人寿的保险业务中,承诺允许设立“商业存在”。
瑞士反映了最近的立法和法规变化:取消新的健康保险服务供应商参与基本保险计划的禁令。
土耳其对1995年的承诺作了部分修改:取消外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理的居民要求。
美国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对外商的新进入和新的经营活动作出约束性承诺:1、承诺对新的保险进入者扩大其现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并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新的措施。2、在州水平上取消对保险服务和辅保险服务颁发许可证的居民或公民要求。3、附加承诺遵守与日本达成的双边协议中有关保险的规定。
乌拉圭修改其在乌拉圭回合中的承诺:在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中,第一次对三个非人寿险种(车辆险、海运和空运等保险、货运险)及顾问和保险统计服务作出承诺。
对以上主要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承诺情况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1、大多数成员方积极地扩大了承诺的范围或在既有承诺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承诺。其中自然有弱小国家谈判受压而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各成员方均认识到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乃大势所趋,不可逆转。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将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提供广泛和优质的服务,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南北国家均可以从保险服务开放中受益:对以美欧为首的发达国家而言,保险服务承诺的拓宽与加深将使它们有更多的机会进入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服务市场,赢得更大的利润和市场份额,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它们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强者地位;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可以通过开放市场引进更多的国外资金、先进管理经验和保险产品,历史经验表明,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是落后国家赶超先进国家的一条捷径,更何况发展中国家在一些劳动力密集型的服务产业上具有比较优势,通过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换取有关国家相关服务产业的准入机会亦可获得“共赢互利”的效果。
1
(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民主进程作用的不同理解。“自由主义”认为,民主进程的作用在于根据社会的不同利益来安排国家,其中,国家是公共管理机器,社会是私人及其社会劳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交换的系统。这里,公民政治意志形成意义上的政治,其作用在于联合和贯彻私人的社会利益,用以对抗国家,因为国家追求的是用行政手段行使政治权力,以实现集体目标。
“共和主义”则认为,政治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管理;相反,政治是整个社会化进程的构成因素。政治是一种道德生活关系的反思形式。政治是一种媒介,有了政治,自发的团结共同体的成员就可以意识到他们相互之间的依赖性,就可以作为公民把已有的相互承认的关系有意识、有意志地发展和塑造成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法人联合体。自由主义关于国家和社会的建筑术因此而有了重大的改变。除了国家机关自上而下的管理机制和分散的市场管理机制之外,也就是说,除了行政权力和私人利益之外,还有第三种社会一体化的源泉,这就是团结(Solidaritaet)。
这是一种平面上的沟通或交往,由此而建立起来的政治意志,无论从发生或规范的角度,都应当享有优先性。公民的自决实践有了新的社会基础,不再受公共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私人交往的约束。有了这个基础,政治交往就可以避免被国家机器所消耗,以及与市场结构相同化。在共和主义概念当中,政治公共领域以及作为其基础的公民社会获得了一种策略意义。两者都必须确保公民的沟通实践具有整合力和自主性「1。政治交往与经济社会的分离,符合行政权力与交往权力之间的结合,而交往权力来源于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
上述两种相互冲突的命题导致了不同的结论:
a)首先,公民概念各不相同。自由主义认为,公民的地位是由主体权利确定的,而主体权利是公民面对国家和其他公民所固有的。作为主体权利的承担者,公民受国家的保护,只要他们在法律范围内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就不受国家的非法干预。主体权利是消极权利(negativeRechte),它们确保法人在一定的活动范围内不会受到外部的强制。政治权利具有相同的结构:它们能使公民的私人利益得到充分的满足,以致于这些私人利益最终经过选举、议会以及政府的形成与其他私人利益融合成为一种政治意志,并对行政权力产生影响。这样,公民就可以断定国家在行使暴力过程中是否代表了公民的利益「2。
共和主义认为,公民的地位不能按照消极自由(negativeFreiheiten)的模式来确定,因为消极自由是私人所享有的。公民权主要是政治参与权和政治交往权,因而更多的是积极自由(posotiveFreiheiten)。它们不仅确保公民不受外在的强制,还确保公民能参与共同的实践,而只有通过共同的实践,公民才能让自己成为自己希望成为的角色,即成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政治共同体中具有责任感的主体「3。因此,政治过程的目的不仅是要让公民来限制国家的行为-但这些公民必须在行使私人权利和享有前政治自由的时候,已经获得稳定的自主性。同样,政治过程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的也不主要是一种粘合的作用,因为民主的国家暴力并不是原始意义上的暴力。这种暴力更多的是来源于公民在自决实践中通过交往而行使的权力,其合法性基础在于:通过公共自由的制度化,来保护公民的这种自决实践「4。国家的存在,原本不是要保护平等的主体权利,而是要保障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包容性。在此过程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会就大家共同关心的目的和规范达成共识。这样,共和主义理解的公民就远不是唯自己的利益是从了。
夜上海论坛 b)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围绕着古典法人(作为主体权利的承担者)所展开的争论,暴露出了它们在法律概念本身上的冲突。自由主义认为,法律秩序的意义在于明确具体情况下一定主体所具有的实际权利;共和主义则认为,这些主体权利应归功于一种客观的法律秩序,它促使并确保公民在平等、自主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共同生活,并达成一致。在前者看来,法律秩序建立在主体权利基础上;而在后者看来,主体权利的客观内涵更重要一些。
当然,上述两种截然对立的法律概念并没有涉及到法律的主体间性内涵,有了这些内涵,对权利和义务的相互遵守才会在对等的承认关系中成为可能。共和主义说到底还是不能接受这样一种法律概念:即个人的同一性及其主体权利与共同体的同一性同等重要,只有在共同体当中,个人才有可能同时作为个体和集体成员而相互承认。这种法律概念把法律的正当性与法律形成的民主程序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并由此而在民众的自决实践和法律的公正宰制之间建立起一种内在联系:
夜上海论坛 “对共和主义者来说,权利说到底不过是主要政治意志的抉择,而对自由主义者来说,权利则是超政治理性或启示的‘更高法则’。……共和主义认为,共同体的对象,共同的善,在于其政治成功地确定、建立、实现和坚持了一系列的权利,而且十分合乎共同体的语境和习俗;而自由主义则不然,他们主张,更高的法律权利为权力要求提供了先验结构和先验条件,以便使对不同利益的多元追求尽可能地获得允许”「5。
被认为是积极自由的选举权之所以会成为权利的范式,不仅是由于它对政治自决实践具有构成意义,而且也是因为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同等权利的个体在共同体中的包容性与他们所捍卫的自主性以及所坚持的立场是如何联系在一起的:
“要求在于,我们都很关心我们自己的利益,因为(1)我们是在相互合作与相互隔离之间进行选择;(2)相互合作依靠的是彼此保证充分承认各自所具有的利益;(3)在高度多元化的当代美国社会里,这样的保证之所以是可能的,仅仅是由于它起码维护了一种伪装的政治,即每个人都允许发出自己的声音”「6。
这种从政治参与权和政治交往权中体现出来的结构,经过由权利构成的立法过程而渗透到了一切法律当中。即便私法在允许私人自由追求自身目的的同时,也有义务对所有人都认可的策略行为加以限制。
夜上海论坛 c)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关于公民角色和法律的不同概念表明,他们对政治过程本质的理解还充满着根深蒂固的分歧。自由主义认为,政治就其本质而言是围绕着行政权力而展开的不同立场之间的斗争。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领域和议会中的形成过程,受到策略行为者的集体干预,而策略行为者的目的是为了捍卫或争取一定的权力。结果则是用选民对于个人和纲领的赞成来加以衡量。选民在投票过程中表达了自己的倾向性。他们的选择和作为目的行为者的市场参与者的选择行为在结构上是相同的。各个政党为了权力而你争我夺,他们的目的都是一致的,但谁最终能获得权力,则要由选民来决定。选票的投入和权力的产出,同样都是策略行为。
共和主义认为,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领域和议会中的形成过程所依循的,不是市场的结构,而是一种独特的公共交往结构,其目的是为了达成沟通。公民自决实践意义上的政治范式不是市场(Markt),而是对话(Dialog)。由此看来,交往权力与行政权力之间有着结构上的不同,前者来自政治交往,表现为建立在话语基础上的多数意见;后者则为国家机器所掌握。即便是角逐国家权力的政党,也必须依靠带有对话性质的政治话语:
“话语指的是对待社会协作的一种态度,一种开放的态度,它允许经过论证接受他者和自己的要求。话语中介是平等交换观点-包括参与者提交他们自己对于他们所尊重的利益的看法……,在此过程中,只要作出选择,就表明赞同一种判断”「7。
因此,政治舞台上上演的意见冲突所具有的就不仅仅是一种允许掌权的合法化力量,反复进行的政治话语对于政治统治的方式也有着制约作用。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政治基础,并且不能越出根据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的雷池。
2
以上是对两种民主模式的比较,当前,这两种民主模式是美国所谓“共同体主义”与“自由主义”争论的焦点。共和主义民主模式既有其优点,也有其不足。优点在于,坚持通过交往把公民联合起来,并坚持社会自我组织的激进民主意义,而且不把集体目标完全还原为不同私人利益之间的“调和”。不足则是过于理想化,并让民主过程依附于公民的道德趋向(Tugend)。因为政治的核心不仅仅在于,或者说主要并不在于道德的自我理解问题。用道德来约束政治话语,是大错特错的。
当然,自我理解的话语可以让公民清楚地认识到他们之所以会是一个民族、一个社群或一个国家的成员,他们之所以会居住在一定的地区,他们属于什么样的传统,他们相互之间如何相处,又该如何对待少数民族和边缘群体,他们理想的社会究竟是什么一个样子。这种自我理解的话语是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多元文化社会里,在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目的背后,一般都隐藏着一些利益和价值取向,它们对于共同体的认同,也就是说,对于主体间共有的生活方式,没有任何构成意义。这些利益和价值取向在共同体内部相互冲突,不会有什么达成共识的可能,因此需要加以均衡,而这是道德话语所无法完成的,即便这种不再具有话语性质的均衡结果受到了如下限制,即不允许危及到一种文化的基本价值。利益均衡表现为不同政党之间的妥协,而这些政党都具有一定的权力基础和认可基础。当然,这样一种协商把合作意愿当作前提,也就是说,把这样一种意志当作前提,即在尊重游戏规则的前提下获得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结论,而不管各自是出于什么理由。但是,妥协过程并不表现为一种合理的话语形式,它把权力中立化,并且排斥策略行为。无论如何,妥协是否公平,关键要看前提和程序,而前提和程序本身又需要从公正的角度来加以合理论证和规范论证。与道德问题不同,公正问题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涉及到某个集体。政治权利要想具有合法性,至少必须与道德的基本原则一致起来,而道德的基本原则要求超越一定的法律共同体,具有普遍有效性。
只有当我们充分注意到交往形式的多样性的时候,话语政治概念才能与经验之间建立起关联;而在这些交往形式中,共同意志的形成基础不仅包括道德的自我理解,也包括利益的均衡与妥协、目的理性的手段选择、道德论证以及法律关系的验证等等。这里,米歇尔曼作为理想型提出来的两种政治类型,通过合理的方式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只要相应的交往形式得到充分的制度化,对话性政治和工具性政治就可以在话语中介中融合起来。也就是说,关键在于交往前提和程序,它们赋予了制度化的意见和意志形式以合法化的力量。我想提出第三种民主模式,它正是建立在一些交往前提之上,有了这些交往前提,政治过程就可以预测到它会带来的理性后果,因为它在一种广泛的意义上表现为话语样式。
共和主义认为,国家是一个道德共同体;自由主义则认为,国家是经济社会的守卫者。如果把话语政治的程序概念提升为民主理论的核心内涵,就可以看到,它与共和主义的国家概念以及自由主义的国家概念之间都存在着诸多差别。接下来我将从政治的角度对上述三种民主模式进行比较。政治是我们迄今为止的讨论中心,所谓政治,实际上就是民主的意见和意志形式,它是普选和代议的结果。
夜上海论坛 自由主义认为,民主的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仅仅表现为不同利益之间的妥协。在此过程中,妥协的原则得到了自由主义基本原理的证明,它们应当通过普选权、代议制及其运作程序来确保结果的公平。相反,共和主义认为,民主的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应当表现为一种道德的自我理解;话语在内涵上依靠的是公民的文化共识,这种共识在对共和国奠基仪式的回忆过程中反复出现。话语理论吸收了两方面的因素,用一种理想的商谈和决策程序把它们融合了起来。这种民主程序在协商(Verhandlung)、自我理解的话语(Selbstverstaendigungsdiskurse)以及公正话语(Gerechtigkeitsdiskurse)之间建立起了一种有机的联系,并证明了这样一种假设,即在这些前提下,合理乃至公正的结果是可以取得的。这样,实践理性就从普遍主义的人权或一定共同体的道德当中抽身出来,还原成为话语原则和论证形式,它们从交往行为的有效性基础,说到底,就是从语言交往结构当中获得了其规范内涵「8。
通过对民主程序的结构描述,我们也为国家和社会的概念规范化明确了方向。但前提必须是一种公共行政,这种公共行政在现代早期与欧洲的政治系统一同形成,并与资本主义经济系统之间有着功能上的互动。共和主义认为,公民的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构成了社会作为政治总体性的中介。社会的核心是国家;因为在公民的政治自决实践过程中,共同体对自己有了清楚的意识,并通过公民的集体意志对自身施加影响。民主与社会的政治自我组织是同等重要的。由此形成了一种政治观念,并对国家机器提出疑问。我们可以从阿伦特(HannahArendt)的政治著作中找到共和主义的论证思路:即必须充分激活政治公共领域,用以反对非政治民众的公民私人主义(Privatismus)和政党国家化所带来的合法性,从而使得到恢复的公民资格具有非中心化的自我管理模式,并(重新)掌握官僚化的国家权力。
夜上海论坛 自由主义认为,国家机器与社会之间的分离是不可避免的,但可以用民主程序来加以衔接。一定的权力和利益均衡具有微弱的规范意义,这种规范意义无论如何都离不开法治国家的补充。关注自身利益的公民必须具备起码的民主意志,而这种民主意志是宪法中的一个因素,它通过强制性的规范,比如基本法、权力分配以及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等,对国家权力加以规训,并通过不同党派以及执政党和反对党之间的冲突,来促使国家权力充分关注到各种不同的社会利益和价值取向。这种以国家为中心的政治理解,肯定会放弃从实在论的角度认为公民具有集体行为能力的观点。它所看重的不是对合理政治意志形式的投入,而是国家行为均衡效果的产出。自由主义的矛头所针对的是国家权力对于私人自主的社会交往的阻力。自由主义模式的核心不是话语公民的民主自决,而是法治国家对于经济社会的规范化;按照自由主义的理解,经济社会应当通过满足私人的幸福期待,积极地为公民提供非政治的公共福利。
话语理论与民主程序之间的联系,比自由主义要更加具有规范色彩,但与共和主义比较起来则又要逊色一些。话语理论从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那里各吸收了一些因素,并把它们重新组合起来。话语理论同意共和主义的看法,认为应当把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放到核心地位,但又不能把法治国家的宪法看作是次要的东西;相反,话语理论把法治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原则看作是对如下问题的必要回应:即民主程序所具有的充满种种要求的交往前提如何才能得到制度化。话语理论并不认为,话语政治的现实必须依赖于具有集体行为能力的全体公民,而是认为,话语政治必须依靠相应程序的制度化。话语理论的核心已不再是把国家当作中心的社会总体性概念,这种社会被认为是具有一定目的的庞大行为主体。同样,话语理论也不把总体性落实到宪法的规范系统当中,因为宪法规范在不经意之间按照市场交换模式对权力和利益加以均衡。话语理论彻底告别了意识哲学的思维模式,意识哲学认为,公民的自决实践属于一切社会主体,或者说,法律的匿名统治与个别主体之间的冲突是联系在一起的。一方认为,公民是一个集体行为者,他代表整体,也服务于整体;而另一方则认为,每一个行为者在权力过程中都是相互依赖的变量,权力过程是盲目的,因为在个体的选择行为之外,不可能有明确的集体抉择(除非是在纯粹比喻意义上来说)。
夜上海论坛 相反,话语理论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出了一种关于交往过程的主体间性,它一方面表现为议会中的商谈制度形式,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治公共领域交往系统中的商谈制度形式。这些无主体的交往,无论是在作出决策的政治实体之外或之内,都构成了一个舞台,好让关于整个社会重大议题和需要管理的内容的意见和意志能够形成,并且多少具有合理性。非正式的意见形式贯彻在制度化的选举抉择和行政决策当中,通过它们,交往权力转换成了行政权力。自由主义强调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界限;而公民社会,作为自主的公共领域的社会基础,与经济行为系统以及公共权力机关之间的区别同样也在于此。根据这种民主概念,在规范意义上,要求把重心从金钱、行政权力转移到团结头上,而金钱、行政权力和团结这三种资源共同满足了现代社会的一体化要求和控制要求。这里的规范意义是很明确的:团结作为一种社会一体化的力量,不再是仅仅来源于交往行为,它必须通过自主的公共领域以及民主意见和意志在法治国家制度中的形成程序进一步释放出来,并且在面对其他两种资源(金钱和行政权力)的时候能够捍卫自己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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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上海论坛 这种观念对于我们理解合法性和人民有着深远的影响。自由主义认为,民主意志形式的功能只是为了使政治权力的运作具有合法性。选举结果是获得行政权力的许可证,而政府必须在公众和议会面前证明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合法性。共和主义认为,民主的意志形式还有更重要的功能,就是把社会建构成为一个政治共同体,并让人们在任何一种选择中都能深切地感受到这一建构活动的存在。政府之享有权力,成为不偏不倚的角色,不仅仅是经过在不同的领导力量之间进行选择,而且也依靠贯彻一定的政策。政府与其说是一个委员会,不如说是一种国家机器,它是自我管理的政治共同体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分制的国家权力的顶端。话语理论还提出了另外一种理解:意见和意志具有民主形式,对于政府和权力机关依靠权利和法律作出决策而言,其程序和交往前提是最重要的话语合理化力量。合理化不代表就是合法化,但又不全是权力的结构化。行政权力只要一直都与一种民主的意见形式和意志形式联系在一起,就会不断地发生变化,因为这种意见形式和意志形式后来不仅左右着政治权力的运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规划了政治权力的运作。除此之外,只有政治系统还在“活动”。政治系统是一个依靠集体决策的系统,公共领域的交往结构则是一个范围极其广阔的感应网络,它们对整个社会问题的压力作出反应,并激发起许多意义重大的意见。公众意见经过民主程序成为交往权力,它自身不能发挥“宰制力量”,而只能把行政权力的行使引导到一定的路线上来。
夜上海论坛 人民概念来源于共和主义对现代早期概念的吸收和转化。而现代早期的概念原来是和专制主义的统治联系在一起的。国家是权力运作合法化的手段,被认为是权力的核心,可以凌驾于一切其他权力之上。卢梭把这一源于让?博丹(JeanBodin)的思想转化成全体民众的意志,并把它与自由和平等的原始自我统治观念融合起来,从而使之上升为现代的自主概念(Autonomie)。尽管卢梭的这一做法具有规范色彩,但人民过去还是一直和体现在民众身上的意见联系在一起,当然首先是和那些在场民众的意见联系在一起的。共和主义认为,这些在场的民众是不能被代表的的载体:也就是说,这些民众是自主的,就此而言,他们是不可代表的。逐步形成的权力,其基础是公民的自决实践,而不是其代表的自决实践。自由主义用一种实在论的观点对此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在民主法治国家中,来自人民的国家权力只能“通过选举和同意,由具体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来加以行使”(比如德国基本法第22款第2节的规定)。
当然,上述两种观点无论是哪一种,都是从一种值得质疑的国家概念和社会概念出发的,这种概念的基础是整体与其部分的关系-这其中,整体不是由全体独立的公民组成的,就是由宪法建构起来的。相反,话语民主理论提出了一种非中心化的社会概念,这种社会和政治公共领域一起分化出来,成为一个感知、识别和处理一切社会问题的场域。如果放弃主体哲学的概念,就既不必具体落实到人民头上,也无须被放逐到匿名的宪法当中。“自我”作为自组织的法律共同体在无主体的交往形式中消失不见了,而无主体的交往形式紧紧地控制着意见和意志的话语形成过程,以致于其难免出错的结果推测到了自身具有合理性。这样,与人民观念密切相关的直觉,不是遭到了否定,而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得到了阐释。即便是已经匿名的人民,也贯穿在民主程序和交往前提的法律功能当中,以便实现其交往权力。具体而言,交往权力对应着的是法治国家制度当中意志形式与文化公共领域之间的互动,而文化公共领域自身的基础与国家和经济领域的公民社会都保持一定的距离。
夜上海论坛 话语政治的规范理解尽管要求法律共同体具有一种话语的社会化形态,但是,这种社会化形态并没有深入到整个社会当中,而法治国家政治系统的基础是社会总体性。话语政治认为,自身也是复杂社会的组成部分,而复杂社会作为一个总体,是不能用规范的法律理论来加以审察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话语民主理论所继承的是一种偏离社会科学的视角,即政治系统既不是社会的顶端,也不是社会的核心,甚至也不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模式,而是众多行为系统中的一个。由于话语政治为解决危及一体化的社会问题提供了保证,因此,话语政治在一定意义上必须通过法律媒介,与其他所有合法的行为领域建立起联络,而不要顾及这些领域是如何建构和如何管理的。但是,政治系统并非只是象一般所认为的那样,依赖于其他系统的运作,比如经济系统的财政政策;相反,话语政治与合理的生活世界语境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在此过程中,话语政治要么是根据制度化的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形式程序,要么是依靠政治公共领域这个非政治的网络系统。正是经过话语过滤的政治交往依赖于生活世界的资源,比如自由的政治文化和清明的政治社会化,当然主要还是形成意见的直觉;生活世界的这些资源还在源源不断地生成和更新,只是采用政治控制手段很难把它们挖掘出来。
注释:
1,请参阅阿伦特(HannahArendt):《论革命》(UeberRevolution),Muenchen,1965;以及《权力与暴力》(MachtundGewalt),Muenchen,1970.
夜上海论坛 2,请参阅米歇尔曼(F.I.Michelmann):《政治真理与法律原则》(PoliticalTruthandtheRuleofLaw),载:TelAvivUuiversityStudiesinLaw,8,1988,第283页。
3,关于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请参阅查尔斯?泰勒(CharlesTaylor):《什么是人的行为?》(WasistmenschlichesHandeln?),载其:《消极自由?》(NegativeFreiheit?),FrankfurtamMain,1988,第9页及下两页。
夜上海论坛 4,F.I.Michelmann,第284页。
5,F.I.Michelmann,ConceptionsofDemocracyinAmericanConstitutionalArgument:VotingRights,FloridaLawReview,41,1989,第446-447页。
夜上海论坛 6,F.I.Michelmann,同上,第4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