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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高速发展,医疗环境的变化和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医院在运营管理、服务理念、竞争模式上都发生了明显变化,医院行政夜上海论坛管理效能的高低直接影响医、教、研等工作的运行[2],医院行政管理低效制约着全院的整体效率已逐渐成为共识。医院行政人员有明确的工作范畴和相对独立的工作职权,起到桥梁和枢纽作用[3],对上为领导把好关、做好参谋助手,及时追踪发现政策执行中的偏差和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为领导制定科学、准确的决策提供依据,为医院发展提出可行性、合理性的建议;对下认真贯彻领导决策,传达、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各项工作,服务临床一线,是医院管理的中坚力量,是医院管理指令畅通运行的枢纽。医院行政管理是医院管理的基础,其有效实施是医院社会、经济效益实现的载体,是医院内部安全的有力保障[4]。推行优质的医院行政管理可以培养良好的医院风气,改善医务工作者的工作作风,提高其遵守制度程度和精神面貌,是一家医院软实力的体现,也是医院竞争力的核心环节。
夜上海论坛 2行政管理效能的现状
夜上海论坛 管理效能是指管理部门在实现管理目标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它是衡量管理工作结果的尺度,是管理系统的整体反映。追求效能的不断提高,是管理活动的中心和一切管理工作的出发点,是管理的生命所在。提升医院行政人员管理效能是保证医院持续协调发展的关键,如果行政人员管理效能低下,执行命令不畅易形成管理链的梗阻,导致医院各项工作不能顺畅进行,严重影响医院建设。因此,只有提高行政职能科室管理效能,才能有利于形成一个通畅、高效、有力的行政业务指挥系统,推动医院管理工作不断向前。管理效能的提高要从多个维度下功夫,包括转变管理观念、改革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法规、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管理手段现代化、改善管理环境等。但医院长期以来主要关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而严重忽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行政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行政管理效能低下成为制约医院快速发展的瓶颈。目前医院行政人员主要有3种类型:①从医师、护士、医技部门转岗到行政岗位的医务人员,大多在单位工作多年,了解医院环境,熟悉医疗流程,具备丰富的医学知识,有的转岗后仍然管理业务双肩挑,他们大多未经过正规管理专业的系统培训,缺乏现代医院管理知识和技能,在实际工作中主要以经验式管理模式居多。②科班出身的行政人员,主要是从高等院校非医科类专业(行政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档案管理、物流管理等)毕业分配到医院行政管理岗位,近年来在医院行政人员中所占的比例逐年提高。与第一类人员比较,他们大多年纪轻,学历高,具有良好的管理类专业背景,有着更为活跃的思维能力和创新能力,管理理论知识丰富,但是对医院环境和医疗流程不了解,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少。③过去随配偶工作调动一起来到医院工作的人员[5],因为大多没有医学背景,一般被安排到行政后勤科室做日常的文秘工作,随着时代的变迁,医院现代化程度的提高,这类人员的知识结构明显不足,提升管理素质的需求日益迫切。但是有很多因素影响行政人员提升自身素质的积极性。一方面,从内部动因来看,由于人们对行政管理地位认识的误区和对行政人员工作重要性的偏见造成医院行政人员在医院内部分配中处于弱势地位,行政人员收入远远低于临床一线人员;大多数医院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绩效考核未能以业绩形态呈现,在工资结构上多为基本工资加平均奖,“干好干坏一个样,做多做少一个样”,既没有奖勤,也没有罚懒[6]。医院在晋升职称方面实施向医护人员倾斜的政策,名额有限时优先考虑临床工作人员,很多地区没有适合卫生管理专业人才的职称系列,致使医院行政人员的职业发展道路受到了限制,这些制度上的不完善严重影响了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医院也长期忽视对行政人员的素质水平培训,即使有也大多针对的是医院的高层管理人员,中层及基层管理人员接受培训的比例极低。医院尚不能针对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医院管理、文化素质、思想素质、沟通能力、行为规范、团队精神等方面全面而有效的培训。没有良好的外部环境,行政人员很难迅速提升自身素质。行政管理人员整体效能偏低已经成为医院发展的“短板”。
3短板理论
“短板理论”又称“木桶原理”“水桶效应”,由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盛水的木桶是由许多块木板箍成的,盛水量也是由这些木板共同决定的。若其中一块木板很短,则此木桶的盛水量就被短板所限制。这块短板就成了这个木桶盛水量的“限制因素”(或称“短板效应”)。决定一只木桶容量的,既不是最长的,也不是平均长度的,而是最短的那根木板。若要使此木桶盛水量增加,只有换掉短板或将短板加长才行。构成组织的各个部分往往优劣不齐,而劣势部分往往决定了整个组织的水平。医院发展就好比盛水的木桶,医疗管理就是那块最长的板,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效能就是这只木桶的短板,光有先进的医疗技术不足以使医院长足发展,还要同时提升行政人员的素质,加强行政部门的效能建设。医院要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不仅要靠先进的医疗设备、高水平的医护技人才,更要靠一流的管理人才[7]。
4提高行政人员素质,提升行政管理效能
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是医院生存发展的需要,是提高管理效能和提高医院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有助于营造医院文化和建设学习型组织。我院在发展方略和办院理念中明确提出了“人才兴院”和“向优秀人才要动力”的口号,在提升行政人员素质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近年来不断从各大高校引进管理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为行政管理岗位不断注入“新鲜血液”;同时加强对现有人员的继续教育,搭建适合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需求的学习平台,结合岗位需要进行行政管理学理论和医疗业务等知识的培训。结合我院对行政人员培训的实践,提出几点建议。
夜上海论坛 4.1构建科学的培训体系:行政管理人员培训体系的构建是实施培训的前提,也是培训长效实施的保障。没有系统、全面的培训体系,对培训的需求和目标定位就不清楚,缺乏系统、详尽的长远规划,培训就缺乏科学的导向和规范的管理,培训工作就难以落实到位。因此,应根据管理人员的层次设计培训体系,分别进行需求分析与计划制定,根据培训大纲有针对性地进行项目和课程设计,采用理论和实践培训相结合的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
夜上海论坛 4.2量身度造培训内容:目前医院管理培训内容多以管理学基础理论知识为主,集中讲授管理理念与理论知识,很少涉及管理技能与岗位胜任力等[8],须知这些管理的普遍真理需要结合中国医院的实际,即使是国内外企业成熟的经验,如果脱离了医疗行业的规律,也很难对医院管理工作有实际的帮助。因此,培训需加强技能与能力的训练,帮助行政人员提升自身的创新能力、团队建设能力及规划决策能力等岗位胜任能力。
提高全体人民的健康水平,建立惠及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使每个居民都能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追求。社会在进步,医疗卫生事业同样需要进一步的发展。但是,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必须建立在医疗卫生人才的培养和教育上。因此,作为大力培养祖国医疗卫生人才的医学院校,不但要有高效的人才培养机制,为了能够更健康的发展,还更要具有高效的基层行政人员激励研究机制,来提高他们的工作热情、积极性和工作效率。医学院校的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主要任务就是为全校师生服务,通过他们的工作能够使学校的各项教学和科研工作更加高效的运行,其工作性质看似较为简单和琐碎,但是却对医学院校的发展至关重要。激励指的是通过某些途径来激发人的精力和潜能来实现某种目标的方法。医学院校如果建立了高效的基层行政管理人员激励机制,能够对极大地提高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和效率,对医学院校的发展和高效运转具有重大意义。具体来说:
第一,建立高效的激励机制,能够极大的开发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潜能,通过合理的、科学的奖惩手段,可以极大的调动他们的工作创造性,从而更加主动的参与各项基础工作的管理。
夜上海论坛 第二,建立高效的激励机制,可以更好的优胜劣汰,把更好、更适合的人才留住,使得基层管理工作更好的运转。第三,基层行政管理人员在良好的激励机制鼓舞下更加有效、合理的开展各项工作的时候,反过来还能够对已有的激励机制进行优化,经过了进一步优化了的激励机制,又能指导和鼓舞基层行政管理人员更加积极和创造性的履行管理职能,从而实现激励政策的良性运转。第四,科学的激励机制能够建立良好的竞争环境,在更加公平、合理和透明的竞争环境中,能够使得人们更加高效的工作。
夜上海论坛 2医学院校基层行政管理人员激励机制的研究现状分析
夜上海论坛 目前来说,医学院校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激励措施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类:物质方面的激励;精神方面的激励;荣誉方面的激励。
第一、物质方面。一般来说,对于医学院校的基层行政管理人员,多数会实行津贴制和岗位制。津贴制和岗位制相结合的方法能够调动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另外还会设立不同的考核方法,很多医学院校会对行政管理人员采取年终考核的方法来评定年终奖金,考核分数高的会给予更高的奖金待遇,这样,将收入和考核相挂钩,工作者就会有更高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精神方面。相比于物质方面的激励,精神方面的激励政策有时候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好效果。追求精神方面的满足是比追求物质方面更高层次的满足,有些基层行政管理者,在具有一定的物质基础之后,会追求更为崇高的精神目标,因此,有些医学院校会设立相应的以精神激励为主的激励手段,如表扬、先进称号等。
第三、荣誉方面。还有一些学校会采取另外一些方法来对行政管理人员的荣誉方面进行激励,如采用职称晋升方法等。虽然良好的基层行政管理人员激励机制对医学院校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来说,现有的激励机制还并不乐观。从激励的考核机制来说,目前的针对激励政策的考核制度并不清晰,考核的对象、内容、结果和目标都不太明确。考核的方法也比较落后,有的院校仍然停留在纯粹手工的填表、签字、总结等手段上。好的激励政策建立在有效的监督机制上,有的医学院校,由于没有完善的检查监督机制,绩效考核缺乏说服力,往往不能真实的反映真实的激励效果。从整个行政环境来说,受我国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医学院校目前的基层行政管理制度往往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往往会出现因事择人,让人去适应工作,而非尽可能的开发人的潜能。由于缺乏科学的管理思想,人们往往会过分的追求物质奖励,而淡化和漠视精神方面的激励,过分的强调集体的荣誉和责任感,从而降低了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从配套制度建设方面来说,只有拥有一整套成熟的配套制度,才能使得激励机制发挥出最大的作用,而已有的行政管理人员考核和激励制度还很落后,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制约了医学院校行政管理激励机制的作用,不仅影响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甚至还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学校的长期发展。
夜上海论坛 3完善和提高医学院校基层行政管理人员激励机制的方法
夜上海论坛 关键词:自然法自然正义英美法
1自然法概述
1.1自然法与正义
在这里,我基本上是将正义与公平在同一层面上使用了。自然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首先必须解决的。一般说来,自然法理论是从用来区分合乎自然的人类的行为,所谓“自然”(Nature),可从“人性”(Natureofman)、“社会性质”(Natureof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ofThings)而演泽出人类行为完善无缺的规范。H.Kelsen认为自然自然法论者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则指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都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渊源久远,自希腊哲学,经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时代的自然法论者均有其独到见解。归纳其共同点,可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社会之中。这种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设,而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认识。[②]这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源泉;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的准则。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均承认有一种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认为它是“实证法”(也可称为“制定法”)的终极目标,且承认其绝对价值而追求绝对的正义。近代由于自然科学的勃兴,经验科学取代了理性运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趋于没落,由法实证主义取而代之。然而,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却狭窄而偏激,导致法律最终成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与正义的根据,导致武断与罪恶的法律产生。至“二战”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来,自然法由追求绝对正义转而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这种标准成为制定法的指导原则,甚至成为批判制定法的依据。
夜上海论坛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主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支配私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国家、集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即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两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财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称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为不同对待。而ThomasAquinas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为基础,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批判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他提出了“正义即是公平”(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程序正义、产生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忠诚履约等[③].JohnRawls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连续性为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即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而实质正义似应包括:分配上之差异补偿、利益公平开放给所有社会成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可凭自己之能力及努力发展潜能、追求成就,形成社会阶层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严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义才是人类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现实化,而在社会进化中不断演进。正义以平等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应比单纯之平等更重要,应包括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夜上海论坛 1.2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义为法的指导原则。其与法的关系依日本学者井上达夫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确适用。正义是法律内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则属恶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为限,以所赋予它一般准则之公平适用为正义价值成立之意义。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标榜正义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LawMaking)。从权力分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综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⑦]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当实定法欠缺或不明时,必须以自然正义为法官造法,法规解释及补充漏洞的法理准则。当实定法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时可参照考赖特布鲁(GustavRadbruch)的见解——原则上法的安定性优于自然正义;若违反自然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始为无法忍受?一般认为侵害人民基本权,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或其他宪法之精神时,即应认为无法忍受,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优先。
夜上海论坛 2行政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
2.1概说
自然正义原为英国法之支配(RuleofLaw)(或译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Behavior)及行政行为(DaministrativeAction)之方法。这一概念植根于英国普通法,是由大(TheGreat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则[⑧].自然正义原则为英国法院用于监督行政措施与决策及外国裁判与习惯的承认。内容包括:(1)习惯的合理标准为“是否公正、适当及合理的、诚实的、正常的人会采纳他”,或者更直接与自然法相联系,“是否与是非的基本原则相调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机关违反自然正义的行政行为或准司法决定。(3)在国际私法领域引用外国法或承认外国交易时,如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平审判、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等)将不被执行。
夜上海论坛 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特征表现在:任何意见均可公开表达,并公正地被听取。在Byenev.KinematographRenters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认为,(1)控诉人了解控诉的本质;(2)给予了陈述的机会;(3)法院诚实地作为,符合自然正义原则[⑨].关于自然正义原则与法律之关系,法院认为议会创制法律是为了使行政权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则来行为,因此认定制定中已经隐含了自然正义因素。法院在解释及适用法律之时,也必须适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别适用普通法与制定法,并以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解释法律和补法律漏洞的指导原则。
夜上海论坛 2.2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
学者们都认为英国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为自己的事件为裁判原则”(偏见排除原则),与“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证原则)等两个普通法上原则。二者原本仅适用于司法判决,适用范围极为狭小。然而到了20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院监督行政权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则,并以其作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对于体现行政程序的正义非常重要。而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本质上仍源于自然主义。从16世纪开始就将其称为“衡平与良心的规则”,依自然正义、衡平观念及良心的命令,适合于每个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时形成判决。
2.2.1内容
夜上海论坛 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排除偏见原则,当对法院审判公正性有怀疑时,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决。这一原则对行政法院或行政许可机关这类行政组织有拘束力。或不具资格者参与了决定则该决定无效。对此原则有两个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见而回避,但当事人的者不能从事法律性的行为时除外。第二、行政机会首长从公益立场支持某项政策时,不得以行政首长有偏见。此在美国称为“制度性决定”(theinstitutionaldecision)。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双方听证原则(也可直接称为听证原则),乃要求公正听取双方意见的权利。[⑩]在这个意见上,其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完全相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的文字意义为公平程序,保证国家给予个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没有听证(没有给予辩护机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听证原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也具有强制性,如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所以,当行政行关行使职权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利时,即应进行听证。
夜上海论坛 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V.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ofCeylonv.Fernando(1990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v.MinisterofHealth(1935IK.b.249)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夜上海论坛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行政决定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义务(Dutyof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Comment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of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夜上海论坛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夜上海论坛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der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质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是正义的基本标准,等同于具体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2.4.3综合宪法理念的判断
夜上海论坛 自然正义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贯通,同为价值判断。而宪法也是充满价值判断的理念,而对立法者的权限产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平等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实质平等的要求下,非绝对禁止差别处置,可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明文规定的或宪法基本精神所推导出的价值,立法者可作出合宪性的判断。而我国宪法在法治国及福利国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调法的稳定性、适当性,维护公益与私益的均衡,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应综合上述各种宪法理念,根据具体个案事实来作出判断。
夜上海论坛 自然正义适用的对象是社会生活现实,故其判断标准应求诸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经验或价值标准。而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风俗习惯与社会变迁等具体情况,考虑具体个案的事实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及宪法精神宋判断。
夜上海论坛 总之,自然正义原则是从正义的理念发展而来的。在英国是从程序方面入手,而成为审查行政程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样,其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为判断依据;在实质上,则必须依照一般人的经验、价值、事物的本质及宪法的理念参照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的功能与目的,维持法律的正当性与妥当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决行为。法治国家均强调分权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则,认为国家行为须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越权裁量,必须注意比例、诚信、符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借助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财产,也不得借国家权力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对人民造成侵害。行为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义原则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公正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实体方面,禁止专断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产生专断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与司法均须具有法治主义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结论:日本英美法学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英美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义,三是陪审主义,四是普通法与衡平法。[17]这四个特征的精神与本质所在则是自然正义原则,强调法律重要性及其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的要务。故民主国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仅仅是维持国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der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之支配”(Ruleoflaw)。由此可知,应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Justice)的实现。对自然正义原则可作出如下结论来:(1)、自然正义原则原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依据要求正当程序的进行,要求给与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获知决定的理由,以追求公开、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方式,结合听证的进行,要求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4)、自然正义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必须依社会通用的价值标准,参考具体个案的差异,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质。(5)、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自然正义追求的目标。借宪法理念的判断,方可使自然正义原则达到追求法治国家的理想。(6)、自然正义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可为立法指导、法律解释及适用的标准及判决的依据。其判断可参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宪法精神来进行综合评判。[18]
自然正义原则是绝对正义及永恒价值的追求,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评断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妥当性的依据。因此,透过自然正义原则以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实现正义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义原则在“正义可无止境追求”的观念下,不仅仅限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实现,更应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妥当性,才符合现代行政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维护人性尊严,维护行政公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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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8]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
注释:
[①]自然正义有两个主要原则:a.任何人就自己之诉讼不得自任裁判官(NemoJudexinSuaCausa);b.任何人之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udiAlteramPartem)。
[②]姜明安编:《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135页。
[③]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④][台]张泽严:《从罗尔斯的正义论谈成人终身教育的社会意义》,载《空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一期。
[⑤]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第278、279页。
夜上海论坛 [⑥]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第234、250页。
夜上海论坛 [⑦]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50页。
[⑧]PaulR.Verkui:英美行政法的分流,法治斌译,载《时代》第13卷。
夜上海论坛 [⑨]Z.W.Nedjati&J.E.rice:EnglishandContinentalSystemsofAdministrativeLaw,North-Holland,1978,P.108
夜上海论坛 [⑩]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412页。
[11]DavidFoulk,AdministrativeLaw,LondonButterworths,1986,6ed.,P.223
夜上海论坛 [12]D.C.M.Yardley,supranote28,PP.110-111.
[13][日]山口幸男:《行政裁判——行政手续自然正义的原则》,载《英美判例百选》,有裴阁1946年,第24-25页。
夜上海论坛 [1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页。
夜上海论坛 [15][台]高文琦:《事物本质之概念及在法学上之地位》(台大法研硕士论文,1979年6月,第5页。)
[16]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