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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施工安全保险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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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施工安全保险

第1篇

关键词:深基坑;地下管线;保护安全技术

中图分类号:TM7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1)36-0111-03

夜上海论坛 一、工程概况及地下管线简介

(一)工程概况

重庆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是重庆轨道交通路网中一条南北走向的骨干线路,它横跨长江、嘉陵江、连接了菜园坝火车站、龙头寺火车站及江北机场。嘉州路站位于红锦大道金龙桥和新牌坊立交桥之间,是重庆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第五合同段中:SK14+574.670~SK14+752.070段,该车站为地下三层岛式车站,总长177.4米,车站主体结构宽20米,开挖深度为24.67米,属于深基坑施工。该车站位于曲线上,设计采用垂直开挖施工,基坑开挖完成后,自下而上进行主体施工,然后回填恢复红锦大道。

(二)地下管线简介

根据地下管线资料,经现场勘察,嘉州路站开挖范围地下管线如下:电信36孔和28孔管线两条,为水泥管包封,第三条为中法水务DN700铸铁供水管,星网管线一条,天然气DN159管道两条,地下排水混凝土管400mm、800mm各一条,共计8条管线,在车站基坑内长约60m,宽度为14m,与车站相交叉。该区域地下管线特点是:比较密集;易断裂;震动后易断裂;主干道较多,迁改社会影响较大;遇火易燃烧、

爆炸。

夜上海论坛 二、保护方案优选

在车站基坑施工前,与设计院、产权单位、建设单位及有关专家认真对各条地下管线进行详细的研究,认真对待,从地下密集管线的安全风险、迁改工期等方面进行论证,具体内容详见下表:

根据以上各方面综合分析及专家意见,对各个管线采取以下措施:(1)原地保护,不进行迁改:电信36孔、电信26孔、星网6孔、凯源燃气、重庆燃气迁改周期长,费用高,社会影响大,安全风险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一定的施工措施可以降低安全风险,不宜进行迁改;(2)管线迁改:供水管道采用铸铁管,在施工过程易爆裂,安全风险高,不宜控制,将铸铁管改换为钢管φ900mm,线路由车站基坑中间改到基坑边缘2m范围以外;(3)就地破坏,采取其它方式:雨水管、污水管采用混凝土预制管连接,在施工过程无法进行原地保护,迁改费用高,采用架设临时管道,使用抽水机抽排。

三、施工方案实施

地下密集管线原地保护具体实施方案介绍如下。该方案具体分为三个部分:密集管线附近土石方施工、密集管线下方土石方施工及密集管线原地保护

设施。

(一)密集管线附近土石方施工

夜上海论坛 管线附近土石方施工原则是首先摸清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施工过程中严禁采用机械及爆破开挖。具体措施如下:(1)采用人工对管线进行横向掏槽,探清管线位置、深度及走向情况,沟槽宽度为100cm,深度为180cm,间隔距离为20m;(2)对管线四周2m范围内土石方采用人工开挖,开挖宽度为80cm,深度为管线下方50cm,严禁采用机械及爆破开挖,确保管线安全。

(二)密集管线下方土石方施工

1.采取分段分块施工,每次开挖深度控制在2m以内,纵向长度控制在10m以内,横向宽度控制在5m以内。

2.管线两侧及下方2m范围内石方采用劈裂开挖成型,劈裂开挖无扰动,但进度缓慢。

3.2m以外石方爆破采用预裂爆破控制,爆破施工参数严格按现行的爆破安全规程进行设计验算,并根据实际进行试爆,并根据试爆结果对单孔装药量进行调整。爆破必须采用时差控制,爆破震速不得大于2cm/s。

夜上海论坛 4.石方爆破采取三层覆盖方式:最底层采用购买编织橡胶皮垫(每块规格200×150×1.5cm)覆盖吸收爆破能量,第二层铁皮(规格200×150×0.5cm)加重覆盖,第三层为铁皮压大石块抵抗爆轰气体压力。每层覆盖必须大于爆破区域周边≥50cm。

5.土石方出渣时,机械设备设置专人现场指挥,并且在管线四周设置警示标志,避免地下管线遭到破坏。

(三)密集地下管线现场保护设施

为了确保管线悬吊设备长期安全性、稳定性及方便以后日常检查,经过相关单位及专家讨论,最后确定使用桁架作为长期悬吊设备,具体施工内容如下:

1.桁架架设在基坑上方横跨基坑,基坑深度平均为20m,桁架由专业设备加工厂进行制作,桁架设计要考虑自重荷载、风荷载、桁架上方横梁荷载、管线荷载及桁架中间抗弯曲强度等,桁架初步设计完成后,组织有关专家对桁架进行设计验算审核,经过审核后开始进行生产。在桁架生产过程中项目部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从原材料进场到加工全过程旁站,成品保护、运输、安装都制定严格的标准及操作程序。桁架设计长度24m,宽度为2m,高度为2m,主要采用角钢拼装而成。

夜上海论坛 桁架搭设间距为20m,该桁架沿基坑横向架设,两端各长出基坑1.5m,主要作用将受力传递到基础上,沿管线方向架设采用I42工字钢,主要作用是把管线布置在该工字钢上。桁架基座采用C25钢筋混凝土,基底承载力不得低于200kPa,基座深1.3m,宽3m,长3m,钢筋主筋采用φ25,箍筋采用φ14,间距为20cm;基座露出地面30cm,避免被水浸泡,降低其强度。

2.对所有的管线进行架空保护前,在管线四周采取柔软的棕垫进行全包式包裹,然后在采用钢丝绳缠绕,以保证管线在架空时间内的安全。

夜上海论坛 3.管线采用软钢丝绳悬吊,钢丝绳根据验算采用φ12mm,悬吊间距为2.5m,并且在钢丝绳与管线之间加设小方木。

4.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主要对桁架基础表面、桁架每个连接点、横梁钢板连接处、管线悬吊的钢丝绳、爆破作业的装药及安全防护等进行检查,实行专人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及时上报,及时进行处理,另外,根据现场需要,采取一些必要的防雨、防晒措施。

夜上海论坛 5.实施监控,在桁架基础上及桁架跨中设置监测点,主要对沉降、位移进行监测,监测频率为1次/天,数据异常时加大监测频率,并及时向相关领导汇报监测结果,确定应对措施并实施,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夜上海论坛 6.建立防止各管线发生断裂或其它异常情况时的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措施,确保能够快速反应,能够迅速、快捷的实施救援,将损失降到最低。

夜上海论坛 四、结语

夜上海论坛 明挖基坑车站大多位于主干道上,而一般主干道下方管线错综复杂,造成管线的保护与搬迁成为不可回避的施工难点和风险点。对一些工期要求紧、场地狭小的工程,采用管线原位保护,不仅解决了管线的搬迁问题,更重要的是节省了搬迁所需时间,从而使工期提前。嘉州路车站基坑施工采用的“悬吊”管线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成功解决了管线铺设与基坑施工的矛盾。

参考文献

夜上海论坛 [1] 黄绍铭.软土地基与地下工程[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2] 张庆贺,朱合华,庄荣.地铁与轻轨[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7.

第2篇

原告:翟树理。

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阎志。

1991年9月4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翟树理“便携式产氧供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1994年10月18日,被告阎志作为技术出让方与上海制笔电化厂签订了“便携式制氧器及其化学制氧技术”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技术成交金额为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1995年4月5日,上海制笔电化厂、上海双棱工贸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迪宝公司),同年l0月12日,上海市医药管理局批文同意其试生产“GYS—l型可调式微型供氧器”。1995年10月,原告以被告生产的“GYS—l型可调式微型供氧器”在上海经销,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夜上海论坛 原告翟树理诉称:被告迪宝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产品的技术是由阎志转让,其不构成侵权,并要求追加阎志尉案被告。

夜上海论坛 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阎志作尉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阎志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迪宝公司均侵害了他的权利,故其不参加诉讼。

夜上海论坛 [审 判]

夜上海论坛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曾依法传唤被告阎志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两被告应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2)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阎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4)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库存产品全部予以销毁。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7.5元,被告阎志负担2182.5元。

阎志在判决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上有误为由,提起上诉,并提供了专利证书、样品、图纸等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法院就“便携式产氧供氧装置”与“GYS一1型可调式微型供氧器”在技术原理上是否等同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二者在结构设计方面有着实质性的区别。

夜上海论坛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翟树理依法享有“便携式产氧供氧装置”专利权。原审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的结构特征与制氧固剂的组成和形状,与该专利技术相比有着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构成了较完整的、符合医疗器械设计要求的技术方案,因而不构成侵权。但是上诉人阎志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举证,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翟树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82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820元,由上诉人阎志、被上诉人翟树理各半负担。

夜上海论坛 [评 析]

夜上海论坛 本案系一起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处理本案的难点是:当事人一审不举证,二审才举证,二审法院如何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它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不到有关证据的,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审判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而在一审裁判宣告后至二审期间提供或补充了足以影响一审裁判正确性的证据。当事人一审不举证,二审才举证的主客观原因有多种情况:—是有的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举证责任认识不清;二是有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不在一审期间提供。本案被告阎志的主要原因是前者,认为自己根本不侵权,无需提供证据,忽视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项第l目明确规定:“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了“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因此,本案作为专利侵权诉讼,原告已举证,而被告阎志在一审中拒不举证,当时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被告阎志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3篇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在实施的三责险并非同一险种,主要区别有:

1、二者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交安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得出强制三者险的适用依据是交安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的办法,其目的在于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商业三者险则规定在保险法第五十条,该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险种由保险法所规定,同时由保监会下发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进行相关内容的确定,其功能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

2、由于二者的功能不同,设立的依据不同,带来投保时的费率不同,责任限额不同。保险公司开办强制三者险此项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做到保本微利就行,其所规定的费率将比现在的商业三者险要高,且责任限额是确定的,有全国统一标准;现行的商业三责险的费率相对来说要低,责任限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

3、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强制三责险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有社会保险性质。商业三责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法律责任,保险人即应支付赔偿金。

夜上海论坛 4、交安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法定性。 而现行的商业三责险则具有自愿性的特点。

二、目前在审判实务中适用该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夜上海论坛 1、目前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将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地方性法规有强制性规定而视机动车方投保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按该条规定担责,这样的判决将直接影响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对保险公司不公。在以往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所签订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均是按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按责支付赔偿款,并规定一定的免赔率,同时约定因事故发生后逃逸、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等因素,保险人享有免赔权利。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按责赔偿,仅有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规定,并不要求考虑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事故是因酒后驾驶而造成等因素,也即不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保险公司的免责也只有在符合该条第二款的情形之下才发生。如果现在就适用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让保险公司担责,则事必造成签订在交安法出台前的有效合同有关内容因与后出台的交安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使条款无效,这样认定显然不合理,很难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而法院现在按照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是承担的连带责任或是转承责任,不存在保险公司担责后再行向机动车方按保险合同约定追偿的问题。保险公司无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再与被保险人进行合同结算,现在适用该条款,直接导致原保险合同部分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应该说交安法出台在后,其中有关条款规定的效力在二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同一险种情形下不应该溯及以往,直接去影响原订合同的效力。现在审理此类案件适用该条款为时过早。

2、由于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现阶段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保险公司担责,受害者的获赔情况将取决于机动车一方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最低限额,在一定情况下,存在着不公平现象。按照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内,从文字上理解,保险公司不按责任赔偿,只考虑一个最高限额,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这里就产生同样的事故 ,同样的损失,如果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不同,受害方获赔情况也将不一样,有的投保的该险种责任限额多,受害方的损失将全部获赔,而投保的该险种责任限额少,受害方不仅获赔的少,而且有时还要自已按责承担部分损失。如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方损失为10万元,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万元,而受害者为事故主要责任的话,则其从保险公司能获赔5万元,另5万元其自己将按主要责任承担70%,另30%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但如果此案中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万元,则受害方的损失10万元将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方自己无需承担。受害者的获赔情况完全取决于机动车一方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最低限额,这里存在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

夜上海论坛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比较单一,而在审判实务中,此类案件存在较多的共同侵权或多因一果情形,法官对有些案件的处理在适用该条时较为盲然,也无法进行相应的裁判解释。如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相撞,造成第三方受伤受损,机动车方构成共同侵权,而机动车双方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各自投保的限额均为10万元,而受害方损失为20 万元的话,让二个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问题;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该险种的限额为5万元,另一方投保限额为20万元,而投保20万元的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受害人的损失是让投保限额为20万元一方保险公司承担,还是二个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方的责任份额承担,如让投保限额高的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显然存在不合理现象。是否让二个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后按保险费交付比例来确定保险公司间的赔偿金额显得较为公平,在审判实践中还需统一规定。另外,如果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一机动车内的多人受伤,其中一人的损失为10万元,另二人的损失为5万元和6万元,而对方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则该限额将如何分配给受害方,是按起诉的先后顺序,还是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给。这里主要考虑在多人受伤的事故中,就赔偿方的偿付情况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较强,受害方实际获赔效果好,这里相在在多人受伤同时间起诉保险公司情形下如何适用七十六条的情形。

夜上海论坛 4、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的确立存在程序法上规定和实体法上规定的冲突。按照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直接赋予受害人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是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列其作为被告应无问题;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其担责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非同一法律关系,从程序法上讲,保险公司仅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此类案件之中。法律冲突的存在,各地法院对此理解、认识上的不同,使得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将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确立处于混乱状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

5、目前审理此类案件一律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自由处分民事权益的权利,剥夺了受害人的选择权。一般来说,事故发生后,受损一方要求侵权人赔偿符合侵权法理论,受损一方为此也会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而机动车方是否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并不清楚,实践中完全取决于侵权方的配合,而保险公司也不会将车辆投保情况轻易向外泄露,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急需用钱,保险公司付款还存在一个审查过程,并不能及时支付,而受害方马上起诉要求先于执行,因未明确诉讼请求也不现实,故在此情况下由侵权人先预付赔偿款变得较为现实和合理。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并非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机动车方作为直接的侵权人,不能以其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如在此情况下只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实则是限制受害人的权利,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不在本地,可能增加受害人索赔的成本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有违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

夜上海论坛 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法官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后,受害方为及时拿到赔偿款,侵权方为及时了结纠纷而不愿将保险公司牵涉进来的情形。应该说机动车方发生事故造成侵权,受害人因此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符合侵权法理论,而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在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情形下,受害人因同一事件受到损害而产生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义务人的实体请求权,并从中任一义务人处可获得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选择起诉其中任一义务人或起诉全部义务人,法院应尊重受害人的这种选择,列其起诉的对方为被告。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追加受害人未起诉的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不应支持被起诉的被告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请求。这样处理,符合有利于及时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符合诉讼方便、经济的原则。从另一层面上讲,机动车方发生事故造成侵权,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二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故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在受害方无责情形下,受害的第三人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同时向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受害人对机动车方是否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有选择权。

6、现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让保险公司担责与责任保险中的“一次赔偿”条款带来冲击。我国保监会于2000年6月15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一次赔偿原则对保险人而言显然是一种效率条款,有利于全体被保险人。责任保险中的一次赔偿条款类似于信用证规则中的不符点一次提出原则,同样属于行业中的国际惯例。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并不是一次诉讼就能完成,有些受害人要进行二次手术,为解决前一部分因受伤医疗而产生的损失,受害方会提前起诉,根据规定第二次起诉属新的诉讼法院仍可受理,且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如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所赔偿金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则后一诉讼中保险公司无异在扣除第一次应赔偿数额后,还应在责任限额内继续赔偿直至责任限额,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根据上述二种不同规定,在目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而按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让保险公司担责对保险条款的规定也形成冲突。

7、在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遇到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文化层次较低,诉讼能力差,追加保险公司后经法官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判决时法官直接变更其请求,法官是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这样操作,但却超越职权。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拒不提供保险单,经释明后仍不提供,一些当事人拒不到庭,无法知道车辆投保情况;再者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因受害人未起诉,侵权人为能去保险公司理赔而起诉要求确认其赔偿数额,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再把保险公司追加进来,则无异会多一个机动车方向受害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及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款的案件。而且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一般会在事故发生后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受害方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自身利益,迫使对方以积极态度及时解决事故产生的理赔事宜,在一些费用尚非完全确定情形下申请保全,如果不经过审判,核定损失还存在问题;如法院判决机动车方最终依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无需支付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款,在此情况下,因查封车辆造成机动车方多付停车费、造成停运损失,机动车方是否有权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这些现实问题都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意见予以统一。

此外,就此类案件中的先予执行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向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现阶段来说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由于现行三者险非交安法规定的强制三者险,故根据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清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偿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故保险公司作一个理赔案尚需时日,非一天能完成,当事人因事故受伤情况紧急需支付抢救费用,在未有强制三者险的相关条例出台前而直接执行保险公司会因过于超前而对保险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